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44,2013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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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4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榮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賢記過壹次。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林榮賢於 100 年 2 月 12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內定二街、內定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狀況,而與李○樺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發生碰撞,致李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等傷害,涉嫌違反刑法第284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於 101 年 5 月 7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33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 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

二、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 6 月 26 日以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 8 月 27 日繳納罰金 5 萬元整。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330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7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記載之事實經過及歷審判決之結果均不爭執。

二、惟查,申辯人係因與案外人李佳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不幸受傷,雖有過失,然並不具有不法意識及惡性,且與申辯人之公務員身分無關,亦非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應不具公務員懲戒法立法意旨所欲懲戒之惡性及可非難性。

(一)本件係申辯人於非執行職務時與其他民眾(即被害人李佳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且本件並無酒後駕車、闖紅燈等違反交通規則情節重大、特別值得非難之行為,而是兩車在行經十字路口時(申辯人行駛於幹道),因路口建物遮蔽視線,加上案外人李佳樺駛於支線道卻未減速禮讓幹道車輛所致。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即認定:「李佳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證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結論,亦「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證二),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主要發生原因在於案外人李佳樺,而非申辯人。

(二)按交通事故,無論步行、騎車或駕車,任何用路人皆有可能發生,然而由於路權觀念未能普遍推廣,以及在司法裁判上亦未能落實尊重路權。

換言之,即使具有絕對或優先路權,只要相對人受傷甚至死亡,現行刑事裁判實務上仍會輕易找出另一方「有過失」之事由而加以判刑,幾乎無可倖免(其中最常用、又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厥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違規受傷或死亡之一方,反而能夠挾司法、刑責迫使他方接受不合理之和解條件,形成「法律只保障受傷或死亡之一方」之怪現象,本件即為一例:被害人李佳樺明明為肇事主因,只因其受傷而申辯人未受傷,非但沒有任何刑事責任,竟然還向申辯人索賠,如今申辯人還要因「違法」而被付懲戒,事理何其不平。

(三)尤其,在本件交通事故中,申辯人所駕駛之車輛(B 車),僅在被害人李佳樺駕駛之車輛(A 車)右側車身造成擦痕而無撞擊凹陷痕,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亦認為「B 車撞擊 A 車之力道不大」,在此種連車身都未凹陷,只能稱為車身「摩擦」,幾乎無橫向衝擊力之情況下,坐在 A 車車內之被害人李佳樺竟會發生腦震盪、頸椎損傷等傷害?匪夷所思。

由是應可合理推知:被害人李佳樺應有可能未依法令規定繫妥安全帶,兼以在事故陡然發生時,驚慌失措,反應過度,以過猛之力道將 A 車自高於時速 30 公里以上之車速急遽煞停,始會因 A 車急停時所產生之慣性,造成其頸椎因「甩鞭效應」(Whiplash Effect)而受傷。

(四)綜上,本件申辯人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實屬無妄之災,並非申辯人有何枉顧法紀、玷污公務員品位、操守,應予非難、懲戒之不法行為,請鈞會鑒察!

三、再者,鈞會懲戒業務座談會亦曾於 98 年 7 月 23 日討論:「(一)查現行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僅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 2 款構成要件,即第 1 款之『違法』及第2款之『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1 款之『違法』究係泛指所有法律或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相關之法律規定,雖經公懲會 78 年 6 月 2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凡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即為違法行為。』

惟實務上如公務員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帳戶遭人盜用,致以詐欺罪移送檢方偵辦等,與公務員執行業務完全無關,是否即應移付懲戒?容有爭議。

何種法律之違反係該款指涉之範疇,未盡明確,造成各行政機關執行不一致,行政裁量空間過大之情形,似宜明定其適用範圍,俾利遵行。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各種懲戒處分皆以該法第 2 條為核處事由,其中『撤職』乙類事涉公務員依法服公職之重大權益,倘要件未明,有違反行政法上『法明確性原則』之疑;

且懲戒程序屬司法程序之一種,同為司法程序執掌範疇之刑法有『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撤職處分之構成要件似宜比照刑法規定,明確界定得予核處之標準,建議參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應予免職之各款情事,於公務員懲戒法中增訂類似基準,以昭明確」之問題,決議雖仍持「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係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是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自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1款之違法,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亦屬之。

故公務員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固為本款之違法;

即與職務無關而有損公務員品位之不端行為,亦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仍為本條第 1 款之違法」之見解,然亦同時認為「惟為避免產生疑義,擬將提案問題,陳送司法院以供修法之參考」,足見類此情形是否應付懲戒,確有疑義。

四、綜上所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李佳樺受傷而遭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乙案,實屬申辯人無心之失。

且本案之主要肇事原因並不歸責於申辯人,不論在事故發生當下以及事後的處理及協調皆親力親為,並無逃避、推諉等情事;

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勇於任事、戮力從公,未曾發生職務上重大過失,敬請鈞會明察,賜為不受懲戒之處分,至感法便。

五、證物(均影本):證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榮賢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100 年 2 月 12 日上午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往大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內定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

適有李佳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向桃園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於上開交岔路口時,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與李佳樺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處附近發生碰撞,致李佳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損傷等傷害。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李佳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 987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 330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

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7 日罰字00000000 號收據(繳納易科罰金)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主要發生原因在於李佳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渠並不具有不法意識及惡性;

又本件交通事故與渠之公務員身分無關,亦非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應不屬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另渠擔任公職期間勇於任事、戮力從公,請求不付懲戒云云。

惟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發生車禍之經過,已據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提出,並經刑事法院詳為調查後認定:李佳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付懲戒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付懲戒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乃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並不以職務上之行為為限,違反刑罰法律者,自亦包括在內。

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核無足採,至其雖另辯稱服務公職期間表現良好乙節,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榮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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