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間透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工友徐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9號刑事簡
- 三、被付懲戒人張順昌等3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 一、苗栗縣警察局101年12月4日苗警刑偵一字第
-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20號
-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102年度苗簡字
-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6月19日苗院國刑捷102
-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1日苗檢宏執乙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
- 二、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
-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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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45 號
被付懲戒人 張順昌
謝義鴻
蘇金成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昌記過貳次。
謝義鴻、蘇金成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間透過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工友徐志榮簽賭六合彩,下注金額為「2 星」每注 80 元、「3 星」每注 70 元,經該局於偵辦童○男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通訊監察中,發現上情,以張順昌等 3 員涉嫌賭博罪移送法辦。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 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張順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義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金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 102 年 6 月11 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張順昌等 3 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 101 年 12 月 4 日苗警刑偵一字第1010050570 號函送資料 1 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6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102 年度苗簡字第 69 號)。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 6 月 19 日苗院國刑捷 102苗簡 69 字第 017565 號函 1 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 8 月 21 日苗檢宏執乙102 執 1632 字第 17325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分別於 102 年10 月 9 日、10 日、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緣案外人徐志榮與熊陳明輝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志榮於 101 年 5 月17 日、19 日接受被付懲戒人張順昌、於 101 年 7 月間某日接受被付懲戒人謝義鴻,於 101 年 7 月間某日接受被付懲戒人蘇金成,以新臺幣(下同)「2 星」每注 80元、「3 星」每注 70 元之價格簽賭地下六合彩,後徐志榮再向熊陳明輝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號 2 樓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以「2 星」每注 76 元、「3 星」每注 66 元之價格下注,由熊陳明輝與賭客對賭,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熊陳明輝所有,徐志榮則賺取投注之差價牟利。
嗣警因另案監聽張順昌之行動電話,發現張順昌涉有上揭賭博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苗簡字第 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張順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義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金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 102 年 6 月11 日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68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苗簡字第 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 6 月 19 日苗院國刑捷 102 苗簡 69 字第 01756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 8 月 21 日苗檢宏執乙 102 執 1632 字第 17325 號函(敘明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等復未為任何申辯。
其等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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