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50,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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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0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明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明仁係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其於 102 年5 月 22 日晚上 7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阿圳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 9 時 14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百姓公廟前,經警方攔檢,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0.56 毫克,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

該署檢察官於 102 年 5月 28 日聲請簡易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 102 年 6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

二、全案於 102 年 7 月 22 日確定,同年月 26 日送執行在案。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8 月 23 日繳納罰金 6 萬 1 千元。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彰化地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彰化地院 102 年 9 月 6 日彰院恭刑理 102 交簡1136 字第 1020029550 號函。

(四)彰化地檢署 102 年 8 月 23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陳明仁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2 年 5 月 22 日,執行勤務完畢返家途中,巧遇離鄉打拼多年不見之朋友。

巧遇點離申辯人住家約 3公里,乃邀請朋友至家中聚聚,但朋友提議到前方阿圳餐廳。

餐中因係駕車前往,申辯人也認為開車不方便飲酒,因見到多年不見之朋友一時高興多喝了幾杯啤酒,以為體內酒精濃度尚在法度容許之範圍,即開車返家,奈何短短幾百公尺經攔停酒測,才知已逾當時法制之非議標準呼氣每公升0.55 毫克。

二、因酒後駕車,已經遭受移送法辦,處有期徒刑 2 月,繳罰因案之刑法及行政法相關罰款與調職、風紀評估之嚴重處分,目前由臺中服務地區被調往東部服務,而且本局規定 2年內不得調回臺中,家庭關係已產生裂痕。

於處分期間,雖安分守己,工作認真負責,也無法彌補一時酒駕之後果,雖深感後悔,還是要接受懲戒之處分,但請考量申辯人已受調職及限制 2 年不得調回住家附近服務之多重處分,給申辯人一次自新的機會,申辯人會以此教訓,銘記於心,絕不再犯。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事發之後,第 1 次行政處分部分,已調整離家約 312 公里遠之東部服務,並限制 2 年內不得請調。

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提出 80 年至 101 年考績表影本共 22 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明仁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

其於 102 年 5 月 22 日晚上 7 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阿圳餐廳內,飲用啤酒。

於同日晚間 8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 9 時 14 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路百姓公廟前,為警路檢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 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彰化地院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該院於102 年 6 月 28 日,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136 號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

全案於 102 年 7 月 22 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於102 年 8 月 23 日繳納易科罰金 6 萬 1 千元。

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速偵字第 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院 102 年度交簡字第 11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院 102 年 9 月 6 日彰院恭刑理 102 交簡 1136 字第 1020029550 號函及彰化地檢署 102 年 8 月23 日罰字 00000000 號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坦承無訛,僅申辯稱:其因本件違法情事,已遭調職處分,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云云。

經核所辯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其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之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明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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