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53,2013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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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事實
  4.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5. 一、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
  6. (一)申辯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申
  7. (二)因之,揭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實務見解,本會得依公務員懲
  8. 二、另退步言之,倘本會認本件無停止審議之必要,則監察院
  9. (一)監察院謂:「被彈劾人李高祥竟在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前,
  10. (二)然查,路跑協會秘書長陳華恒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11. 三、綜上論陳,監察院之彈劾書無理由,核無足採。又者,申辯
  12. 四、末者,關於本件相關情事,如本會認有必要時,爰請依據公
  13.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4.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5月28日座談會決議。
  15. (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開庭通知書。
  16. (三)陳華恒98年4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7. (四)監察院99年11月29日調查詢問筆錄。
  18. 一、依被付懲戒人所附陳華恒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之筆錄第4
  19. 二、依上揭筆錄第7~8頁,當陳華恒被問及:「你於98年2
  20. 三、陳華恒於本院99年11月29日約詢時,係稱渠係被暗示
  21.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辯稱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與實情有
  22. 一、監察院彈劾文指申辯人於64年開始擔任公職,自87年起
  23. (一)然查,申辯人在服務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體育委員
  24. (二)96年9月申辯人受體委會主委楊忠和之命襄助推動「
  25. 二、監察院指申辯人在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前,即逕自將政府擬辦
  26. (一)然查「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
  27. (二)楊忠和於98年4月7日在臺北市○○○○○○○○
  28. (三)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也於98年3月2日臺北市調
  29. (四)本活動既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
  30. (五)另有關申辯人是否早在96年9月10日即由陳華恒的
  31. (六)另依據98偵12566卷3P.1-41古珮玉之電子郵件,
  32. 三、監察院彈劾文指:按政府機關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活動,理應
  33. 四、監察院彈劾文又指:全運處96年10月19日簽辦路跑協
  34. (一)然查,體委會全民處同仁是相關業務的專業,都是經過數
  35. (二)另揆諸《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體委會係屬
  36. 五、申辯人40年公務員生涯,恪遵國家法令、奉公守法,況且
  37. (一)申辯人與路跑協會人員非親非故,申辯人亦不曾服務於全
  38. (二)再者,本活動既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
  39. (三)綜上論陳,監察院彈劾文多所主觀臆測,有違經驗法則,
  40.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41. (一)申辯人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任職期間之考績與獎懲紀
  42. (二)彭台臨於98年4月24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43. (三)楊忠和於98年4月7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44. (四)范姜瑞於98年3月2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45. (五)體委會歷年補助路跑協會經費概況表。
  46. (六)體委會全民處於96年9月29日由承辦人徐淑婷簽稿
  47. (七)陳華恒於98年4月22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48. (八)陳華恒96年9月11日傳至古珮玉之電子郵件。
  49. (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
  50. (十)徐淑婷於96年4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51. (十一)「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
  52. 一、誠如被付懲戒人所言,事務性工作依權責由承辦處同仁負責
  53. 二、被付懲戒人所引楊忠和赴日回國後,於96年7、8月間與
  54. 三、依體委會「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28
  55. 四、被付懲戒人舉體委會全運處承辦人徐淑婷於98年4月7
  56. 五、本彈劾案之調查緣於法務部函送本院處理案件,由本院委員
  57. 理由
  58. 一、被付懲戒人李高祥64年開始擔任公職。自87年起,任職
  59. 二、路跑協會為依法登記之全國性社團法人,以推廣路跑活動為
  60. 三、96年8月2日被付懲戒人指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及綜
  61.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62. 五、上開事實,有監察院所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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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3 號
被付懲戒人 李高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高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事實一、96 年 8 月底、9 月初,行政院前政務委員林錦昌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前主任委員楊忠和告以「公投入聯」係行政院的政策,希望體委會提出相關配套活動支持該議題。

其後,楊忠和即授權該會前副主任委員被付懲戒人李高祥全權處理。

未意被付懲戒人竟在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前,即逕自委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規劃環臺路跑活動,並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補助。

路跑協會秘書長於同年 9 月 9 日即將「臺灣發聲 soUNding together 進聯合國環臺聖火接力活動」企畫預算 595.85 萬元以電子郵件傳送被付懲戒人(由渠秘書古珮玉收件後轉致,下同)。

渠於 96 年 9 月25 日至 30 日因公出國,體委會主任秘書吳進財於同年月 28 日指示該會全民運動處(下稱全運處)規劃次(10)月 24 日至 11 月 3 日辦理全民入聯路跑活動時,主辦全國性體育活動之全運處方知有該活動之籌畫,且承辦單位已告選定。

二、96 年 10 月 5 日,被付懲戒人召集全運處、路跑協會等人員開會,決定由路跑協會於 3 日後(10 月 8 日前)將路跑活動路線與概算底定,並在體委會很少給予全額補助之情況下,指示全運處補助 600 萬元;

嗣路跑協會於 10 月 7 日傳送路跑活動相關資料予被付懲戒人,所報路跑活動預算金額在先前允諾給予補助之額度內編列595.8485 萬元。

然被付懲戒人於 10 月 8 日下班時間,電請路跑協會秘書長陳華恒、副秘書長賀麗瓊至其辦公室,告知按體委會「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下稱體育經費補助辦法)之規定,因時間不及,只能給予部分補助,補助金額最高為活動支出金額之 2 分之 1,要路跑協會自己想辦法,並教唆可採浮編活動預算之方式處理。

路跑協會乃依渠指示匆匆重編預算,將原預算提高 1 倍,再加上備供體委會審查時可能刪減之數額後,預算數成為 1,576.0476 萬元,於 10 月 9 日電傳與被付懲戒人。

同日復以公函陳送不實之活動企畫案(含預算表)予體委會,申請經費補助。

致令體委會相關公務員以之作為簽核、批示公文書之依據,而生足以損害於體委會簽辦公文之正確性。

三、全運處於 96 年 10 月 19 日簽辦路跑協會申請補助經費案,簽呈中說明該案依體育經費補助辦法第 28 條第2項:「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規定,得予以補助,並「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 600 萬元」,依此補助金額倒算之補助比率為 38.07 %。

簽呈經逐級呈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2 日核章,次日楊忠和批示:「如擬」,體委會爰於 24日以體委全字第 0960021179 號函,依簽呈所擬回覆路跑協會同意補助 600 萬元。

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路跑活動涉有貪瀆圖利情事,於 98 年 5 月 25 日分案調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9 年 1 月 31 日偵查終結,同年 2 月 9 日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將被付懲戒人、陳華恒及賀麗瓊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9 年11 月 25 日依教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10 月在案。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被付懲戒人於 64 年開始擔任公職,自 87 年起任職體委會,於 96 年 2 月 6 日在體委會設施處處長任內退休,自 96 年 2 月 6 日起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止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渠長期擔任公務員,且任職體委會 10 餘年,對於應依法行政及政府或體委會之相關法令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二、政府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5 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

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如路跑活動確有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之必要,斯時距路跑活動實施期程(96 年 10 月 24 日至同年 11 月 3 日)尚有近 2 個月之時間,當足以指示所屬依上揭法令公開辦理採購之委辦事宜,惟據路跑協會於 96 年 9 月 9 日電傳被付懲戒人秘書古珮玉轉致之「臺灣發聲soUNding together 進聯合國環臺聖火接力活動」初步企畫案,即可印證被付懲戒人於是日前已委託該協會辦理路跑活動之規畫事宜,並允諾給予 600 萬元之經費。

又縱如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所稱,因交辦時程緊迫,無法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亦應有同法第 22 條第1項第 3 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之「限制性招標」的適用。

是以,被付懲戒人不循此途,在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前,即逕自將政府擬辦之路跑活動,以同意全額補助之方式交付路跑協會規劃辦理,規避政府採購法,不遵法制,恣意妄為,情節至為明顯。

三、按政府機關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活動,理應由民間團體主動提出活動企畫,經審查符合補助資格後方給予經費補助,此由體育經費補助辦法第 3 條前段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提年度計畫總表、分表及分項活動計畫概要(含經費概算)等相關資料報本會核辦」可見一斑。

被付懲戒人在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後,不但自行主動將本活動交付路跑協會辦理,且在未知活動經費確切數額、活動企畫亦尚未備文陳送體委會前,即允諾給予定額之經費補助。

復於知悉補助款受補助比率之限制後,教唆路跑協會浮編預算,藉以獲取渠原已允諾給予之補助額度,便宜行事,且教唆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證明確,核有重大違失。

四、被付懲戒人於該院約詢時辯稱:「我回國就被指示開會,在此之前,就已決定本案之執行方式。

我是 9 月 30 日晚上很晚才回到國內的,9 月 29 日體委會的公文就已經簽定了,並不是我簽的,…我只是接續襄助後續工作的督導。」

、「我是在 96 年 9 月底才由主委楊忠和核定督導本活動規劃。」

、「我是請主管處(全民處)去徵選,10.1 才決定 10.24 要舉行,此決策不是副主委可以決定的。

不是我叫他們不要採公開招標,…」、「我根本沒看到(路跑協會的)預算」、「(補助路跑協會 600 萬元)我沒有指示。」



惟徵諸 96 年 9 月 9 日路跑協會已依被付懲戒人交代規劃完成「臺灣發聲 soUNdingtogether 進聯合國環臺聖火接力活動」初步企畫案、9月 11 日、17 日與 10 月 7 日、9 日該協會復分別將不同金額之路跑活動預算書電傳被付懲戒人。

體委會運動設施處科長趙昌恕於該院約詢時亦表示,楊忠和 96 年 9月 26 日赴行政院第 3060 次院會報告規劃辦理入聯路跑活動事宜之簡報,係被付懲戒人於 9 月 20 日晚間交付相關資料請其幫忙製作,以及全運處 96 年 10 月 19 日簽辦路跑協會申請補助經費案簽呈明示「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 600 萬元」等事證,顯示被付懲戒人於 9 月 25 日出國前即已與路跑協會接洽路跑活動相關事宜,並逕自選定廠商、決定補助金額(600 萬元),前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誠不足採。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之事由。

爰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全民運動處 96 年 11 月 15 日簽。

二、監察院 99 年 11 月 5 日詢問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全民運動處前科長王非凡、前科員徐淑婷筆錄。

三、96 年 9 月 26 日「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簡報。

四、監察院 99 年 11 月 11 日詢問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計室前主任顏忠勇筆錄。

五、96 年 10 月 5 日「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籌備會議紀錄。

六、96 年 10 月 7 日陳華恒寄予古珮玉等人之電子郵件及預算表。

七、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96 年 6 月 27 日修正版)。

八、監察院 99 年 11 月 29 日詢問中華民國路跑協會秘書長陳華恒、副秘書長賀麗瓊筆錄。

九、96 年 10 月 9 日賀麗瓊寄予古珮玉之電子郵件及預算表。

十、中華民國路跑協會 96 年 10 月 9 日中山字第 139 號函。

十一、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全民運動處 96 年 10 月 19 日簽。

十二、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96 年 10 月 24 日體委全字第0960021179 號函。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4 日北院木刑治 99 訴 278 字第 1000000114 號函(96 年 9 月 9 日陳華恒寄予古珮玉之電子郵件及預算)。

十五、監察院 99 年 11 月 11 日詢問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前副主任委員李高祥筆錄。

十六、96 年 9 月 11 日陳華恒寄予古珮玉之電子郵件及預算表。

十七、96 年 9 月 17 日陳華恒寄予古珮玉之電子郵件及預算表。

十八、監察院 99 年 12 月 20 日詢問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運動設施處秘書趙昌恕筆錄。

被付懲戒人李高祥申辯意旨(一):

一、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定有明文。

另按「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雖然改採『刑懲並行』制度,但第 31 條第1項但書仍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且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復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良以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況本會議決結果若與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

故本會向來之見解認為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分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 5 月 28 日座談會決議在案。

查:

(一)申辯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惟申辯人已提起上訴,刻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2 號開庭通知書可稽。

(二)因之,揭諸前揭法文規定及實務見解,本會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議決於申辯人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為此,爰請本會議決於申辯人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另退步言之,倘本會認本件無停止審議之必要,則監察院100 年度劾字第 04 號彈劾案所舉內容,亦與實情有違,茲敘明如后:

(一)監察院謂:「被彈劾人李高祥竟在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前,即逕自委請路跑協會規劃環臺路跑活動,並允諾給予 600萬元之補助。

路跑協會秘書長於同年 9 月 9 日即將『臺灣發聲 soUNding together 進聯合國環臺聖火接力活動』企畫預算 595.85 萬元以電子郵件傳送李高祥(由渠秘書古珮玉收件後轉致)。

…,要路跑協會自己想辦法,並教唆可採浮編活動預算之方式來處理」云云。

(二)然查,路跑協會秘書長陳華恒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已明白告稱其於 96 年 9 月 9 日寄送予古珮玉之電子郵件內,根本未將彈劾書所稱之 595 萬8,485 元預算表一併寄予古珮玉,因之,申辯人實無從得知此一情事,此有陳華恒之詢問筆錄要旨可參。

顯見彈劾書所載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已與實情有悖。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彈劾書認定之事實既已失真,其結論自失其附麗,故其彈劾無理由,殆無疑義。

上開情事亦與陳華恒 99 年 11 月 29 日監察院調查詢問筆錄相符。

蓋陳華恒於監察院調查時,明白表示申辯人從未明示要求其須浮編預算乙事。

矧諸陳華恒之陳述,申辯人根本未曾要求其提高預算。

陳華恒雖謂申辯人有暗示云云,惟此誠為其揣測之詞,豈可逕以申辯人表明僅能部分補助,要求其自行處理,即認申辯人有指示其要浮編預算云云?

三、綜上論陳,監察院之彈劾書無理由,核無足採。又者,申辯人接獲通知於文到 15 日內提出申辯書,因期間緊迫,暫提具前揭申辯理由,其餘理由容後補陳,爰請公鑒。

四、末者,關於本件相關情事,如本會認有必要時,爰請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 5 月 28 日座談會決議。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2 號開庭通知書。

(三)陳華恒 98 年 4 月 22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

(四)監察院 99 年 11 月 29 日調查詢問筆錄。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人申辯意旨(一)之意見:

一、依被付懲戒人所附陳華恒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之筆錄第 4頁,陳華恒解釋扣押物編號 1-1-1(即本院彈劾案附件十四之預算表,亦即賀麗瓊供稱交付予李高祥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時,明白表示「該預算是在 96 年 9 月初算出來的,當時我們是用 25 個縣市(含外島)去估算,估算的金額是全部活動所需的預算」;

96 年 9 月 9 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檔,亦即「臺灣發聲 soUNding together 進聯合國環臺聖火接力活動」企畫案之 595.85 萬元預算,為法院所認定。

陳華恒確認當時有與被付懲戒人討論該預算金額,渠所不敢確定者,係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是否由賀麗瓊(按:係路跑協會副秘書長)於同年月 10 日與被付懲戒人晤面時交付;

因此被付懲戒人稱其無從得知 595.85 萬元企畫預算之情事,顯屬無稽。

二、依上揭筆錄第 7~8 頁,當陳華恒被問及:「你於 98 年 2 月 25 日於本處供稱:『李高祥表示因為本活動時程緊迫,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採購,而體委員會依法補助最不能超過活動總金額 2 分之 1,所以請本會提出預算,並將預算拉高,以方便體委會處理』,是否屬實」時,答以:「李高祥確實有要我們拉高預算,至於是在何時講及在 96.10.8 會議中有無提出,我不記得了。」

另被問及:「李高祥有無事先告知補助成數或金額?」時,則答以:「在 96.10.7,我們規劃本活動實際所需經費為 595 萬 8,485 元,此金額有告知李高祥,…李高祥則表示他們體委會會全額補助,並沒有講要補助多少成數,但要我們把預算拉高;

…」,在在證明被付懲戒人教唆路跑協會浮編路跑活動預算乃不爭之事實。

三、陳華恒於本院 99 年 11 月 29 日約詢時,係稱渠係被暗示提高預算,並非意謂被付懲戒人沒有要路跑協會自己想辦法,或從未明示要求或無教唆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辯稱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與實情有悖,誠不足採。

被付懲戒人李高祥申辯意旨(二):

一、監察院彈劾文指申辯人於 64 年開始擔任公職,自 87 年起任職體委會,於 96 年 2 月 6 日在體委會設施處處長任內退休,自 96 年 2 月 6 日起至 97 年 5 月 19 日止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渠長期擔任公務員,且任職體委會 10 餘年,對於應依法行政及政府或體委會之相關法令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一)然查,申辯人在服務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擔任事務官期間,表現受長官肯定,任職經建會期間自 77 年至 86 年連續 10 年考績甲等,任職體委會期間自 87 年至 95 年連續 9 年考績甲等,並均有多次記功嘉獎紀錄。

96 年 2 月自事務官退休轉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之後,亦在政務官為政策負責權責下,極力襄助主委推動會務,無愧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二)96 年 9 月申辯人受體委會主委楊忠和之命襄助推動「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籌備工作,是以為國家政策負責為前提,督導體委會事務官同仁推動行政院之決策,事務性工作依權責由承辦處同仁負責,這是政務官與事務官權責之分野,也就是政策由政務官負責,實際業務由事務官負責。

時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彭台臨亦曾於 98 年 4 月 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證述:「我與李高祥之間有些爭議,我就跟他表示,因為我是事務官,政治的問題由他負責,路跑的事務則由我負責。」

彭台臨的證述顯示,體委會的業務並不能由政務官 1 人包辦,因為其他事務官也有其權責,政務官難以干預事務官權責。

二、監察院指申辯人在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前,即逕自將政府擬辦之路跑活動,以同意全額補助之方式交付路跑協會規劃辦理。

(一)然查「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源起及體委會行政作業處理過程,彈劾案文顯有謬誤。

查當時體委會楊忠和主委因甫於同年 6 月與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秘書長陳華恒等人一起受邀前往日本訪問,對日本推展馬拉松路跑的成效印象深刻,當即邀路跑協會以其豐富的辦理活動經驗,也在臺灣辦理一個大型路跑活動。

不過,在這項活動尚未進一步規劃時,適逢臺灣朝野熱烈討論參與聯合國的議題,96 年 8、9 月間,行院前政務委員林錦昌向體委會前主委楊忠和告以希望體委會提出相關配套活動支持該議題,楊忠和即指示申辯人繼續與路跑協會聯絡,規劃環臺路跑活動,路跑協會隨即依體委會之初步構想先提出兩個方案與預算。

(二)楊忠和於 98 年 4 月 7 日在臺北市○○○○○○○○○○○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回國後推動 30 年前公路接力路跑活動,回國後范姜瑞與該協會秘書長陳華恒及副秘書長賀麗瓊也有至體委會拜訪,但我不記得李高祥有無在場,又當時(96 年 6 月)行政院還沒有公投入聯這個政策,所以我不可能叫李高祥要路跑協會辦理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這個活動。」

至於「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是路跑活動的名稱,主要目的是在宣導全民慢跑運動。

(三)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也於 98 年 3 月 2 日臺北市調處證述:「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是於 96 年 6、7 月間受體委會主委楊忠和委託才辦的。

96 年 6 月我受邀參加東京馬拉松賽事研討會時,遇到體委會主委楊忠和,他對本會推廣全民慢跑運動、加強國人身心健康讚譽有加,即當場要我回國後儘速規劃舉辦全國各縣市○○○路跑活動,活動經費由體委會全額補助,回國後我即帶著秘書長陳華恒及副秘書長賀麗瓊至體委會拜訪楊忠和,楊忠和當場指示李高祥(副主委)負責處理本活動相關事宜。

體委會是我們的主管機關,他叫我們辦,我們能不辦嗎?且經費都是由體委會支出,所以我們就承辦。

由楊忠和、范姜瑞的證詞可以發現,96 年 6 月時原本路跑協會是受楊忠和之請,計劃要辦公路路跑活動,並承諾由體委會補助經費辦理。

但到了 96 年 8 月因為行政院有了配合推動公投入聯辦理活動的政策,於是路跑協會改為以「公投入聯」為主軸的路跑活動,全民處並已展開一些前置作業,當時全民處已在簽呈中表示可以補助路跑協會辦理本活動。

申辯人是在 96 年 9 月底才由主委楊忠和核定督導本活動規畫。

(四)本活動既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乃是行政院以 10 月 24 日聯合國憲章生效日做為本活動之舉辦起始日,以向全世界宣示臺灣前進聯合國之決心,有其時效上的意義,無法在任何因素影響下延期或改期,否則即不符合舉辦本活動之目的,並無「為配合當時執政黨之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造勢活動」之意涵,為行政院執行之國家政策,體委會為行政院所屬之機關,受命配合國家政策辦理活動,必須在法令下循相關行政程序進行,絕非某一個人即能完全主導之事。

至於政府部門的相關行政程序,也有其規定,相關部門必須研擬妥善計畫後,報行政院核准後活動始能正式啟動。

行政院是從 96 年 8 月底才開始研議舉辦入聯的活動,並且 9 月初才有方向,9 月 26 日才核定要由體委會規劃舉辦入聯路跑,因此,在行政院定案之前的研擬都屬必要之前置規畫作業,之後即進入正式的行政程序。

體委會自 96 年 8 月底起受行政院指示著手規劃「入聯、返聯」活動宣導並辦理較中立性活動。

主委楊忠和於 9 月 26 日在行政院院會報告之後,行政院於 9 月 29 日核准體委會辦理本活動。

從 9 月 29 日至 10 月 24 日計算,時程不及 1 個月,如要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則時程上將無法辦理行政院核定之本活動,為此,體委會遂以結合民間之資源,另行採取透過補助之方式由深具辦理活動經驗之路跑協會主辦本活動,絕非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監督。

況且,依政府採購法流程,從採購案核准辦理之後,機關辦理採購須依訂定招標需知、採購規範,並上網公告,再評選廠商,時程需時 2 個月以上,如果因時間不足而造成任何不週延,更易衍生弊端。

路跑協會自 83 年成立,是國內體育界深具路跑活動辦理經驗的民間團體,並且長期以辦理路跑活動的各種規畫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臺北市政府等機關申請補助,95 年向體委會申請之補助即多達 11 項。

體委會受行政院命令辦理「入聯、返聯」活動宣導之較中立性活動之時,即: (1)首先必須考量評估本活動之時效性,而依行政裁量權選擇最適宜之方式規劃辦理。

(2)儘管本活動是依體委會所訂定「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辦理,然路跑協會之申請補助仍需依行政程序進入公文流程,由路跑協會發文後,經承辦人及承辦處主管審核其申請案,並經首長核定。

在這些行政程序共需經過 10 餘人之手,豈能由其中某一個人即瞞天過海,公然違法行事。

緣以體委員會作為主管機關之法令(包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等)及其他通案性規範,其中牽涉專案補助字樣或態樣者甚夥,非僅 96 年 9 月及 10 月間當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 28 條第 2 項「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或參訪四年一次之國際綜合性賽會之專案計畫,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並應於活動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本會核辦。」

規定爾爾!又各該專案補助字樣或態樣,尚無明確構成要件及其配套法律效果,僅係體委會基於渠組織法(即《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及其他組織法令等等)上職權,而端視渠等業務需求或補助申請個案判斷(即構成要件上之判斷),同時併同作成補助金額多寡或不予補助之裁量(即法律效果上之裁量)。

此等行政實務上處理方式,尚無逸脫給付行政法令規範疇,兼符各該機關設立目的(例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為統籌國家體育事務,行政院特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非僅體委會如是如此,其他各該教育文化機關,例如:教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等等,亦同;

此揆諸體委會自 86 年間設立以來,逕以體委會作為主管機關之法令(包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等)及其他通案性規範而有專案補助字樣或態樣者,以及各該會計年度針對前開各該專案補助部分總金額及非屬專案補助部分總金額,賡行研析渠等配屬比例,旋即有所充分完整週悉。

次查,體委會自 86 年間設立以來,有關行政作為上,究應採行補助或採購方式,尚未有相關明確法令依據,悉數由體委會視渠個案行政行為而自行決定或處理,非僅體委會如是如此,前開各該教育文化機關等等,亦同。

(3)體委會於 9 月 26 日由主委楊忠和在行政院院會報告之後,全民處於 96 年 9 月 29 日由承辦人徐淑婷簽稿並陳,說明之第四點指出;

本活動擬規劃分為 3 部分,全案預估補助經費新臺幣 1,000 萬元(由設施處預算支應 700 萬元,本處預算支應 300 萬元),並擬請各單位函送計畫書及預算另案簽核。

第五點指出:本會負責路跑、自行車全民運動之規畫,因此本會擬定於 96 年 10 月 3 日下午 3 時 30 分由申辯人主持召開跨部會協商會議,並請路跑協會及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於會議中報告計畫。

此一簽稿,確定體委會規劃本活動採取補助方式的方向。

該簽稿並陳於 9 月 29 日當天由副主委蔡煌瑯批示可。

而申辯人於 9 月 25 日至 30 日率跆拳道隊前往英國倫敦參加比賽,不在國內,當時體委會已簽陳並核定補助之方式。

顯示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在未經任何行政程序前,即逕自委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規劃環臺路路活動,並允諾給予新臺幣 600 萬元之補助」,顯為謬誤。

(五)另有關申辯人是否早在 96 年 9 月 10 日即由陳華恒的電子郵件得知路跑協會辦理此次環臺路跑活動只需 595萬 8,485 元一事,依陳華恒於 98 年 4 月 22 日在臺北市調處證述,顯示當時並未討論經費,陳華恒亦未告知其預算編列情形。

(六)另依據 98 偵 12566 卷 3P.1-41 古珮玉之電子郵件,陳華恒傳至古珮玉之電子郵件為 96 年 9 月 11 日上午9:25,古珮玉於同日上午 10:09 回覆表示收到已呈副主委。

附加檔案為 25 縣市集合地點、企畫案、22 縣市預算甲案、25 縣市預算乙案。

由以上顯示申辯人於 96 年 9 月間並不清楚路跑協會辦理此項活動的實際經費為何,加上當時是以協調安排相關事項如路權、為楊主委準備向行政院院會提出之報告及奉命率跆拳道隊赴英國比賽爭取北京奧運參賽資格等業務,根本無暇去過問路跑協會自身的經費編列,況且路跑協會深具辦理活動及向公家機關申請經費之經驗,依據經驗法則來看,何需申辯人加以指導或教唆,監察院對申辯人之彈劾顯為謬誤。

三、監察院彈劾文指:按政府機關補助民間團體辦理活動,理應由民間團體主動提出活動企畫,經審查符合補助資格後方給予經費補助,此由體育經費補助辦法第 3 條前段規定:「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提年度計畫總表、分表及分項活動計畫概要(含經費概算)等相關資料報本會核辦。」



然依體委會「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單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於各該年度開始前,按本會規定期間提送各該年度計畫總表、含各該經費概算之分表及相關資料報本會核定後,依本辦法各章規定程序及時間,提送分項活動計畫,函報本會指定單位核備後,據以執行。

其各該年度計畫項目而未經本會核定者,不予補助。

但其經本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另依體委會全民運動處副處長何台棟於 96 年 4 月 8 日於臺北市調處之證述:「本會對於補助有一些相關規定,本會在每年年初時會上網公告,讓各協會視需求提出經費補助申請,但須先提送企畫案送審通過後,才可提出經費補助申請,每年補助次數約 2 至 3 次,限額為新臺幣 30 萬元以內,但如屬專案企畫,則另需專案簽辦,補助費用沒有規定上限。」

行政院交辦「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是屬專案企畫活動,並不在既定之補助規定中,體委會每年均經常受理各種臨時的專案企畫申請,此項計畫並非獨創或首創,體委會基於推展運動之職責,每年對於每項業務均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以合乎體制規定。

四、監察院彈劾文又指:全運處 96 年 10 月 19 日簽辦路跑協會申請補助經費案簽呈明示「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600 萬元」。

(一)然查,體委會全民處同仁是相關業務的專業,都是經過數年的歷練,每年審查各單項協會申請補助款數百至數千件,在所有文書上我從未簽示任何指示意見,亦從未找全民處承辦人徐淑婷、科長王非凡、處長彭台臨等到辦公室來,對他們下達任何指示。

本項活動業務承辦人徐淑婷於96 年 4 月 7 日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你經手處理本件過程中,有無直接與楊忠和、李高祥、王非凡業務接觸?」時亦證述:「沒有。

只有我簽辦的公文由他們逐級核章,沒有直接接觸。」

既然與承辦人沒有任何業務接觸,申辯人如何能給予任何指示?申辯人亦不能理解其所稱之指示是從何而來。

(二)另揆諸《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體委會係屬「獨任制」機關,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

是此舉凡自最基層人員〔例如:書記、辦事員、科員或專員等〕而至主任委員及渠授權人,制度設計本身有於系爭行政科層體制當中,皆得以表達渠等針對行政事務處理意見及渠等意志自由尊重,同時輔以相當權責,俾符行政上權責相符,尤其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行政程序開始〔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而至行政程序終結〔例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等等〕,皆然。

本件路跑協會補助辦理「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活動申請,亦同,設若各該承辦人員或其間各該經手人員主觀查認此路跑活動補助申請有違反法令或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虞者,均恆得有簽陳或會簽意見表達之權利,惟揆諸各該卷附公文書,渠間簽擬過程尚無違法或相關字樣之表述,縱有「李副主委指示」字樣者,亦應以李副主委指示係屬適法及合法,資為解讀方式。

五、申辯人 40 年公務員生涯,恪遵國家法令、奉公守法,況且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申辯人身為政務副首長,任務為襄助主委,無權做任何政策之核定,申辯人自認沒有做過踰矩之事,更無動機去干犯法令,造成政府的損失:

(一)申辯人與路跑協會人員非親非故,申辯人亦不曾服務於全民處及競技處,與相關運動協會因為素無相關業務往來,大多並不熟稔,在該活動之前並無任何私人接觸,申辯人並未指定亦無相關職權一人決定路跑協會辦理該活動,最重要的是申辯人並未圖謀個人或他人之不法所得。

另按行政中立法第 3 條: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

申辯人服務公職 40 年,始終奉公守法,40 年如 1 日。

申辯人從未加入任何政黨,完全以忠實推行政府政策為職責。

申辯人認為,行政院代表政府,而非代表政黨,即使是政黨輪替,行政院亦率領各部會執行對人民有益的各項政策。

(二)再者,本活動既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乃是行政院以 10 月 24 日聯合國憲章生效日做為本活動之舉辦起始日,以向全世界宣示臺灣前進聯合國之決心,有其時效上的意義,無法在任何因素影響下延期或改期,否則即不符合舉辦本活動之目的。

更何況,參與聯合國乃是國人與政府一直努力不懈之事,透過以全民健康活力為訴求的活動昭告全世界,亦獲得當時是在野黨的國民黨的認同,因為國民黨亦在同一時間舉辦自行車環臺活動「全民拼生活,重返聯合國-青春鐵馬向前行」,雖然兩者所採用的運動種類不同,但都在活動標語中不約而同以參與聯合國為訴求。

不論名稱究竟是「入聯」或「返聯」,顯示國民黨對於參與聯合國的決心,也認同藉由體育活動來表達宣示,當時此一活動似也獲民眾極大迴響,民眾藉由政府與在野黨同時以具體行動宣示參與國際社會的決心,深受感動。

因此,如何能指稱體委會當時辦理此一活動是為特定政黨服務呢?否則,若有公務員一旦面對政黨輪替就也跟著立場輪替,則公務員如何能真正落實行政中立法?

(三)綜上論陳,監察院彈劾文多所主觀臆測,有違經驗法則,且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違失,僅憑羅織之罪提出彈劾,遂引起媒體為之嘩然,根據中央社 100年 2 月 10 日之報導,有媒體記者在監察院者會上質疑,是不是充滿政治性的彈劾案?濫權彈劾?並且引發「清算前朝」的揣測。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於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任職期間之考績與獎懲紀錄、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任職期間之考績與獎懲紀錄。

(二)彭台臨於 98 年 4 月 24 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三)楊忠和於 98 年 4 月 7 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四)范姜瑞於 98 年 3 月 2 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五)體委會歷年補助路跑協會經費概況表。

(六)體委會全民處於 96 年 9 月 29 日由承辦人徐淑婷簽稿並陳。

(七)陳華恒於 98 年 4 月 22 日在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八)陳華恒 96 年 9 月 11 日傳至古珮玉之電子郵件。

(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何台棟 96 年 4 月 8 日於臺北市調處之筆錄。

(十)徐淑婷於 96 年 4 月 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一)「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與「全民拼生活,重返聯合國-青春鐵馬向前行」媒體報導。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二)之意見:

一、誠如被付懲戒人所言,事務性工作依權責由承辦處同仁負責,這是政務官與事務官權責之分野,然被付懲戒人於依體委會主委授權全權規劃辦理入聯路跑活動後,卻越俎代庖,在未經交辦業務單位依行政程序辦理前,即自行委託路跑協會辦理入聯路跑活動之規畫,且同意予以全額之經費補助,未遵政務官與事務官權責分際之情節,至堪明顯。

至於體委會承辦處室之相關事務官員,於辦理入聯路跑活動案所涉之違失,本院業函請該會自行議處,並非未予究責。

二、被付懲戒人所引楊忠和赴日回國後,於 96 年 7、8 月間與路跑協會洽談之環臺路跑活動,乃類似東京馬拉松賽事之「tutrle 案」,該案與入聯路跑為完全不相關之活動,此徵諸被付懲戒人接受本院約詢之筆錄可明,而被付懲戒人於96 年 9 月初逕自與路跑協會接洽者,係政府擬辦之入聯路跑活動,斯時「 tutrle 案」業已停辦,當不容被付懲戒人藉之混淆。

另負責業務承辦之體委會全運處,係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9 月 25 日出國後,方被告知規劃入聯路跑事宜,在此之前,全運處根本不知有入聯路跑活動,此有全運處承辦人徐淑婷之筆錄可證。

被付懲戒人所申辯,全運處於渠出國前已展開一些前置作業,渠是在 96 年 9 月底才由楊忠和核定督導路跑活動規劃之說詞,顯屬強辯。

三、依體委會「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28條規定略以:「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

並應於活動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本會核辦。」

入聯路跑活動為體委會96 年間奉行政院指示辦理,上開規定當適用,彈劾案文附件十一之體委會全運處簽呈說明三亦做此解,並經被付懲戒人簽章認可。

被付懲戒人所據同辦法第 3 條,為列入「年度計畫項目」之作業程序,對於未列入年度計畫之專案核定項目,自應另依第 28 條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著重「活動既定與否」,張冠李戴,曲解法令,而避提本彈劾案所著重之程序(先提計畫),誠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舉體委會全運處承辦人徐淑婷於 98 年 4 月 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認為並未與承辦人有任何業務接觸,自無從給予任何指示。

然據當時徐淑婷之直屬科長王非凡於本院約詢時稱,被付懲戒人在 96 年 10 月 5 日之前就有口頭交代,此並有該處處長彭台臨、專門委員何台棟、科長王非凡、專員徐淑婷於路跑活動事畢(96 年 11 月15 日),為釐清責任而簽註之書面紀錄可徵。

又體委會全運處 96 年 10 月 19 日簽辦路跑協會申請補助經費案簽呈所示「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 600 萬元」,乃事實之陳述,且若被付懲戒人所言屬實,非其指示,則渠於核章時應刪去該等字眼,被付懲戒人未予刪除,即顯示其不反對屬下所簽之內容。

另被付懲戒人竟將簽呈所示「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 600 萬元」解讀為其下屬承辦同仁認渠指示為「適法」及「合法」,該解讀有違常情。

至下屬對長官之指示是否違法之判斷,本彈劾案未予考量。

本彈劾案所考量者,為高階政務官之行為是否違法失職,而非其下屬之判斷。

五、本彈劾案之調查緣於法務部函送本院處理案件,由本院委員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涉,不預設立場,全憑證據與事實論斷是非;

被付懲戒人「僅憑羅織之罪提出彈劾」、「清算前朝」之指陳,純屬個人臆測,缺乏證據,併予敘明釐清。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高祥 64 年開始擔任公職。自 87 年起,任職於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

於 96 年 2 月 6日,在體委會運動設施處處長任內退休後,自 96 年 2 月起至 97 年 5 月間止,擔任體委會政務副主任委員,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華恒係中華民國路跑協會(下稱路跑協會)秘書長,執行、推廣路跑協會業務及決策,為路跑協會舉辦或承攬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私人機構活動之實際負責人。

陳華恒為取得統一發票供核銷及申請補助款之便,另設立華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長公司,登記負責人蕭桂英),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專營承接路跑協會所舉辦之各類活動。

賀麗瓊係路跑協會副秘書長,襄助陳華恒執行路跑協會業務並兼辦該會及華長公司會計業務(陳華恒、賀麗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均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6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上開 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路跑協會為依法登記之全國性社團法人,以推廣路跑活動為宗旨,體委會為該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96 年 8 月間,國內時值執政黨、主要在野黨「入聯、返聯」議題之爭,行政院為凝聚全民力量,向世人展現臺灣加入聯合國之決心,政務委員林錦昌責成體委會主任委員楊忠和研擬舉辦一全國性體育活動,藉全民共同參與體育活動向聯合國發聲。

楊忠和即引薦路跑協會理事長范姜瑞、秘書長陳華恒及副秘書長賀麗瓊予被付懲戒人認識,並授權被付懲戒人籌劃相關事宜。

被付懲戒人明知前開籌劃之「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下稱入聯路跑活動),係由體委會承命主辦之活動,原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採購發包事宜,而依當時規劃行程,已來不及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被付懲戒人在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彭台臨、科長王思凡對此是否有違公務員行政中立法多所質疑之際,不僅公然予以斥責,在陳華恒、賀麗瓊以當時路跑協會正舉辦多項路跑活動,加上系爭入聯路跑活動帶有政治性色彩,與路跑協會以推廣運動為目的之宗旨不符,表示無暇亦無意接辦之情況下,被付懲戒人為求順利達成當時執政黨所交付之政策性任務,乃對陳華恒、賀麗瓊承諾體委會將全額補助。

陳華恒、賀麗瓊礙於體委會為路跑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路跑協會業務之推動,本有監督之權限,且路跑協會辦理各項國際性路跑活動時,常需要體委會之協助,遂在被付懲戒人承諾全額補助之條件下,勉予協助辦理。

三、96 年 8 月 2 日被付懲戒人指示體委會全民運動處及綜合計畫處與陳華恒洽談舉辦環臺路跑活動初步規劃事宜。

同年 8 月 6 日邀陳華恒至其辦公室研商。

當場被付懲戒人即指示陳華恒就本島 22 縣市或包含離島共 25 縣市○○○○路線及預算,因基於時間緊迫,需擬高、中、低預算各一種,以應付需求。

嗣於同年 8 月底 9 月初,行政院政務委員林錦昌指示體委會就「入聯、返聯」活動宣導並辦理較中立性活動。

同年 9 月 10 日陳華恒告知被付懲戒人:依過去路跑協會辦理類似活動之經驗,本活動預算金額約需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等語。

斯時被付懲戒人即知舉辦全臺 25 縣路跑活動,大約 500 多萬元即足以支應,擬以體委會補助民間體育活動之名目,承諾以補助方式支應路跑活動之全部花費,以使路跑協會協助體委會完成體委會舉辦之上開活動。

期間被付懲戒人、陳華恒曾多次討論活動規模大小及預算額度。

同年 9 月 26 日楊忠和赴行政院第 3060 次院會報告本活動企劃案,將此環臺路跑活動定名為「全民傳聖火、前進聯合國-臺灣入聯、和平聖火接力活動」,並訂於同年 10 月 24 日至 11 月 3 日辦理(配合聯合國憲章生效日),獲行政院院會通過。

被付懲戒人旋於同年 10 月 5 日在體委會召開本活動籌備會議中指示:「本活動路線與經費概算請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於同年 10 月 8 日(星期一)底定,送交本會,中華民國路跑協會所需經費由全民運動處補助新臺幣 600 萬元」。

補助額底定後,96 年 10 月 7 日陳華恒以電子郵件傳送計畫預算書 595 萬 8,485 元予被付懲戒人之秘書古珮玉轉致被付懲戒人知悉。

同年月 8 日被付懲戒人於召開本活動協調會議後,自忖陳華恒電子郵件提送之計畫預算書 595 萬 8,485 元,倘以補助之名目為之,須受體委會所訂「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及標準之限制,依體委會之一般審查原則,無從全額補助。

且倘予全額補助,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規定,乃應辦理採購。

倘核實提出預算表,將無從支應該路跑活動之全部支出。

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邀集路跑協會陳華恒、賀麗瓊於下班後至辦公室商討如何重編預算事宜。

被付懲戒人於會談中明知該路跑活動係體委會主辦之活動,為求時效以補助民間辦理體育活動之方式支應費用,原不符法制,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教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原無犯意之陳華恒、賀麗瓊表示:本活動經費係以補助方式請路跑協會辦理,須在申請補助經費製作預算表時,將預算金額擴大(意即拉高灌水至約 1,200 萬元),體委會才能支應所需之 600 萬元等語,要求陳華恒重提計畫預算書。

陳華恒、賀麗瓊受被付懲戒人之教唆因而萌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預算計畫書,將預算金額浮編提高至 1,576 萬 476 元,並於同年 10 月 9 日以中山字第 139 號函行文體委會,要求補助相關經費而行使之,就該預算表之內容有所主張,而使該預算表置於可能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文書功能之情況下,影響體委會相關公務員以之作為簽核、批示公文書依據之認知,並足以生損害於體委會簽辦公文之正確性。

同年 10 月 9 日全民運動處承辦人徐淑婷即依陳華恒檢送之不實預算計畫書(路跑協會 10 月 9 日中山字第 139 號函)簽呈:「本案經費預算為新臺幣 1,576 萬 476 元,擬依李副主委指示核予補助新臺幣 600 萬(補助比例 38.07% ),並由全民運動處 96 年度提升國民體質與生活品質補助費項下支應」。

經逐級陳核,會計室承辦人張金娘雖於該簽呈上簽註:「本案依路跑協會及簽呈所示,係屬政治活動,且貴處並未編列是項活動經費,請勿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預算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務或為投資之行為」等字樣。

惟會計主任顏忠勇認:「業務處係依李副主委指示辦理,會計室不便再表示意見」。

經被付懲戒人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主委楊忠和依該簽呈之建議,批示專案補助路跑協會 600 萬元,用以支應本應由體委會以預算支應前開入聯路跑活動花費。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2 年 6 月 19 日,以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對被付懲戒人所為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教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0 月。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 102 年 10 月 11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上開事實,有監察院所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可稽。

被付懲戒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情詞及證據否認有違失情事,已為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

所為申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聲請到本會申辯,核無必要。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爰審酌其違失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高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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