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54,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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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4 號
被付懲戒人 陳照雄
謝銘鐘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謝銘鐘自 93 年年底起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關務署臺北關)北郵支局驗估二股課員(已於 102年 10 月 24 日免職),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一)緣高佳文未取得交通部電話總局(現為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即自香港、日本等地,訂購行動電話,自 94 年 12 月 28 日起透過郵寄方式,將行動電話運送來台,為避免遭海關查緝,被代課營業稅,竟勾結被付懲戒人謝銘鐘。

由高佳文事先以傳真之方式,將貨物收件人姓名與郵寄箱號預報予被付懲戒人謝銘鐘,使其於查驗時得以辨識係高佳文之來貨。

被付懲戒人謝銘鐘明知依法負有執行檢查私運進口郵包之職務,且郵寄 2 支以上之手機進口屬應經許可之項目,由海關驗憑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方可放行。

另進口郵包價值在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者,須由海關代徵 5 %之營業稅,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4年 12 月 28 日至 95 年 5 月 5 日,對於其主管之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驗估事務,明知違反法令,仍為直接圖高佳文私人不法利益,於通關查驗時故意不予查驗,使高佳文取得手機計 281 支(價值達 1,848,550 元)不致被查獲遭海關代徵營業稅之不法利益計 92,428 元(即 5 %營業稅)。

(二)吳嘉豪於 94 年 11 月前某日陸續由香港訂購魚翅郵寄入境,郵包抵達前,吳嘉豪均事先以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謝銘鐘,使其於查驗時得以辨識係吳嘉豪之來貨,而不予開封檢驗。

吳嘉豪為答謝被付懲戒人謝銘鐘職務上所為,乃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94 年年底某日、95 年 1 月間某日、95 年 2、3 月間某日、95 年 4 月間某日,分別在臺北市大安郵局附近等處,各交付 3 千元、5 千元、6 千元、7 千元計 21,000 元在 5 萬元以下之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謝銘鐘,被付懲戒人謝銘鐘亦因未對吳嘉豪之來貨開封查驗,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上開賄賂。

被付懲戒人陳照雄於 89 年 2 月 10 日起擔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秘書迄 95 年 5 月 9 日停職止(已於 102 年 1 月 16 日退休),其工作內容包括襄助課務與督導查緝業務,並不參與檢查旅客之行李,惟卻常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而於旅客通關時,指示旅客前往櫃台接受關員檢查,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高佳文於 94 年年中或年底某日將0000000000 門號手機贈與被付懲戒人陳照雄,以方便與其聯絡,並僱用其胞兄高世亮為其自國外攜帶手錶、燕窩等走私物品及手機入境。

高世亮即於 95 年 5 月 2 日前往香港,預定於同年 5 月 4 日返國。

高佳文為免遭海關查緝,並課徵進口稅、營業稅,乃於事前告知被付懲戒人陳照雄其兄高世亮將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 BR872 號班機由第 2 航廈入境,並於同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 50 分許,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被付懲戒人陳照雄,告以:「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唷」之暗語,請被付懲戒人陳照雄予以協助通關。

被付懲戒人陳照雄明知依法,攜帶 5 支以上之手機入境,應有許可證,行李超過 2 萬元之免稅額度,須加徵 5 %之營業稅,猶基於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犯意,對於入境旅客行李之檢查之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反法令,仍為直接圖高佳文私人不法利益,於 95 年 5 月 4 日晚間 9 時 28 分許,在桃園機場旅客入境通關處,見高世亮搭乘前開班機入境正欲通關時,憑其秘書身分,利用執行其「督導查緝業務」之機會,故予「揮手」指示高世亮逕行通關,使承辦實際檢查行李事務之關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上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使高世亮不致被查緝,而攜帶應稅之手錶 40 支(完稅價格為 38,000 元,進口稅率為 4 %,進口稅為 1,520 元;

另因超過 2 萬元之免稅額度,尚須加徵 5 %之營業稅,營業稅為 1,900 元)、燕窩 9 包(淨重合計為 4.131 公斤,完稅價格為 83,425 元,稅率為 20 %,進口稅為 16,685 元;

尚須加徵 5 %之營業稅,營業稅為 4,171 元)等走私物品及手機 163 支(完稅價格為 572,799 元,須加徵 5 %之營業稅,營業稅為 28,640 元)入境,高佳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計 52,916 元。

三、被付懲戒人謝銘鐘等 2 人所犯上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等 2 人貪污罪刑。

被付懲戒人謝銘鐘等 2 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刑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謝銘鐘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7 年,褫奪公權 4 年;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4 年,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4 年。

被付懲戒人陳照雄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5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

(沒收追繳部分均從略)。

被付懲戒人謝銘鐘等 2 人均再上訴最高法院,終經該院於 102 年 10 月 24 日判決均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10046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87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57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或正本附卷可稽。

四、財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謝銘鐘等 2 人涉有上開犯行,認有違失情事,移送本會審議。

惟查被付懲戒人謝銘鐘等2 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經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

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2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

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依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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