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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5 號
被付懲戒人 洪晟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翔降貳級改敘。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洪晟翔係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經查渠前於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99 年 12 月起至 100 年 1 月間,對同派出所已婚女警 A 女為性騷擾行為,並經 A 女提出性騷擾告訴,嗣 A 女撤回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付懲戒人竟於 A 女撤回告訴後,意圖使 A 女受刑事處分,具狀指稱 A 女受三重分局督察組組長鍾○明之挑唆而虛構上開性騷擾之事實,而於 100 年 6 月 29 日遞狀至有刑事偵查權之新北地檢署告訴 A 女涉犯誣告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A 女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告發及 A 女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洪晟翔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證據一)。
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洪晟翔緩刑貳年。」
(證據二)並告確定(證據三)。
綜上,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8 月 29 日院鎮刑真 102 上訴 1494 字第 1020014377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申辯人就同派出所女同事提出性騷擾告訴撤告後,具狀指稱該女同事受三重分局督察組組長挑唆而虛構前開性騷擾行為,涉犯誣告罪等情,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大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一)申辯人會主觀上認為得罪三重分局督察組組長,A 女遂遭其利用告訴申辯人涉犯性騷擾之來龍始脈: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督察組組長鍾志明曾於99 年 4 月間上簽呈要將申辯人從慈福派出所調派至光明派出所,但是經申辯人請求三重分局分局長不要調動申辯人之職務後,該簽呈未獲批准。
2、99 年 12 月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督察組組長鍾志明又上簽呈要將申辯人之 99 年度考績打「乙」等,但是三重分局分局長還是評定申辯人之考績為「甲」等。
以上二件事端造成鍾志明之權威遭到挑戰,其認為我一個督察組長竟然處理不了你一個小小的警員,而心生怨懟。
3、而申辯人與 A 女於 99 年 12 月至 100 年 1 月期間,係同時任職於(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同事,因為申辯人是 A 女之學長,而且申辯人個性不拘小節,喜歡跟同事在言語上開玩笑,申辯人與 A 女同事期間,或許言行略有粗魯、不當、把 A 女當哥兒們之處,但自認絕無在言行上性騷擾 A 女之事。
4、申辯人原任職於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先於 100 年1 月 28 日 22 時 15 分,接獲公務電話通報調任長泰派出所,嗣於 1 月 29 日 14 時,至三重分局督察組接受督察組長鍾志明製作訪談筆錄,才知是同事A 女投訴申辯人對其性騷擾才會被調職(見申證三)。
5、申辯人於遭受約談、調查時(100 年 1 月 29 日),因 A 女所指控的內容均非事實(見申證一、申證二),難忍心中憤慨(因申辯人把 A 女當妹妹看待,照顧有加,竟遭反噬),乃表示要反控 A 女誣告告訴,但督察組長鍾志明說對方沒有提告不能提誣告告訴,申辯人乃又表示要對 A 女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見申證三),但鍾志明不但不受理,待申辯人返所後卻以電話通知申辯人,已跟分局長報告,基於申辯人情緒不穩定之理由,命令申辯人不得配槍執勤。
6、申辯人猜測,可能是鍾志明組長隨後轉告 A 女:現在申辯人說妳完全是一片謊言,要告妳誣告、妨害名譽,妳是否要正式提告以示所言全部屬實?A 女乃在被誤導下憤而提告(100 年 1 月 31 日,見申證四、申證五)。
7、故申辯人在主觀上合理懷疑 A 女是在受長官(鍾志明組長)指使、指點之下,誣告申辯人性騷擾,A 女之提告動作,即非全然無因。
(二)申辯人主觀上認為「搭肩」行為,遭抹黑成可能構成刑責之「熊抱」行為: 1、A 女控告申辯人涉犯性騷擾如申證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五、所示從背後抱人之行為,其實申辯人只是用手搭 A 女肩膀,可由: (1)勘驗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畫面;
及 (2)A 女於 101 年 2 月 17 日偵查庭中承認申辯人 只是用手搭其肩膀,沒有說什麼話得證。
2、但是 A 女卻在提出告訴之警訊筆錄中,指控申辯人:「他趁我在吃東西不備時,突然從我身後將我抱住,……」等語,則 A 女將“用手搭我的肩膀”,修飾成“從我身後將我抱住”;
使申辯人明顯不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刑事罰之「搭肩」行為,被抹黑成可能構成刑責之「熊抱」行為。
更有甚者,連製作筆錄之警員,也刻意就“從我身後將我抱住”到底是怎麼個抱法?抱住 A 女身體上那一個部位?均含糊略過,製造 A 女是被從身後熊抱,而且抱住胸部之錯誤印象。
而且三重分局在移送書內,也是團結一致,硬將行政處理之本案,作案成刑事罪處理(見申證四移送書)。
故申辯人主觀上認為 A 女可疑設詞誣告申辯人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之罪責,並非毫無所本。
(三)申辯人提起誣告之緣由: 1、因 A 女將申證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五件,在構成要件上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不相符之不實,或與事實有出入之事件,指控申辯人涉嫌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又旋即於開(偵查)庭時當庭撤銷告訴,使申辯人沒有洗刷不白之冤之機會,更令申辯人在主觀上合理懷疑 A 女之提告動作是誣告。
2、於性騷擾案件偵查中,A 女雖撤回對於申辯人之告訴,但是申辯人之名譽已經受損,無端涉嫌曾經性騷擾女同事之汙點將跟隨申辯人一輩子,甚至申辯人在子女面前也失去身為人父之尊嚴;
申辯人之子女也可能蒙受此陰影,而被人指指點點,不能抬頭挺胸作人。
故申辯人為洗刷自身所遭受之抹黑,而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A 女可能涉嫌誣告之告訴。
3、惟承案檢察官曉諭申辯人,並表示既然 A 女已撤回告訴,申辯人實在沒有必要再興訟,請申辯人撤回對A 女的誣告罪控訴。
申辯人聽從檢察官諭示,為息事寧人,乃撤回對 A 女的告訴,不再追究此中之恩怨,因此 A 女即獲判不起訴處分。
(四)申辯人遭訴外人許榮棋及A女反指控申辯人誣告: 1、申辯人以為一切均塵埃落定,得以恢復正常生活,不料訴外人許榮棋(為廣播電臺主持人),自認為正義的化身,因其於報紙上得知上情,加上報紙不實報導,讓訴外人許榮棋自認見義勇為而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指控申辯人涉嫌誣告,A 女為保護自己及其背後之長官,在不得不表態之情況下,也到庭表示要追究申辯人之誣告罪責。
2、但申辯人在主觀上合理懷疑 A 女是在受長官指使、指點之下,誣告申辯人性騷擾,故申辯人之提告動作,尚非全然無因。
申辯人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754 號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陸月;
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申辯人之上訴,緩刑貳年確定。
申辯人實在是身心俱疲,只希望能回到過去平靜、平安的公務員生涯。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卻因得罪長官,而遭受莫名其妙之罪名,懇請大會明察,念在申辯人於遭逢: 1、100 年 1 月 28 日無預警被調職。
2、100 年 1 月 29 日上午 A 女才去三重分局督察組接受訪談,A 女所申訴內容只有二則(見申證二),而且主持受理申訴之長官亦明確記錄「本事件係屬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申訴人暫不提申訴,已告知申訴人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見申證一) 3、100 年 1 月 29 日下午,申辯人去三重分局接受訪談,才知道 A 女控告申辯人對其性騷擾,當即表示 A 女所控不實,要對 A 女提出妨害名譽之控告(見申證三)。
4、100 年 1 月 31 日晚間,A 女即在長官安排下,到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見申證五調查筆錄),提出申證六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五件事實描述,控告申辯人對其性騷擾。
但其中 1、2、4 項在 100 年 1月 29 日申訴時,A 女完全不曾提到,卻在 100 年 1月 31 日製作筆錄時跑出來,致令申辯人懷疑乃是 A女受長官指使而羅織之詞。
又其中第 3 項之描述,在100 年 1 月 29 日 A 女申訴時,只說暗示,完全沒有具體之用詞用語內容,但是到了 100 年 1 月 31 日製作筆錄時,反倒出現了「我待會洗好澡會去找妳喔,但是前提是妳老公要不在家喔」之具體用詞用語內容,也令申辯人懷疑乃是 A 女受到長官指使而羅織者。
尤其第 5 項之描述,申辯人明明只是用手搭 A 女的肩膀,卻被 A 女說成是「從我身後將我抱住」,有故意含糊其詞,使人誤會申辯人是從後熊抱、襲胸 A 女,坐實申辯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刑事罪之嫌疑,更令申辯人相信 A 女受長官指使,要申辯人背負性騷擾之污名。
5、100 年 4 月 6 日下午 3 時 16 分許,A 女在第一次開庭前已準備好聲請撤回告訴狀,當庭即撤回對於申辯人性騷擾之指控,令其所控告之內容不必接受司法程序之檢驗,也令申辯人所受不白之冤沒有洗刷、澄清之機會,當然令申辯人在主觀上認為 A 女是受長官指使、指點,誣告申辯人涉嫌性騷擾在先,又立即在第一次開庭就撤告,使申辯人有冤難伸。
三、申辯人對於控告 A 女涉嫌誣告之行為,感到無限後悔,也對於自己猜忌長官含怨陷害之胡思亂想深感抱歉,申辯人並於二審審理過程中,向 A 女誠懇道歉,也獲得 A 女的原諒。
真的是一切因果皆因心中業障所起,申辯人懇請大會法內施仁,給予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不罰或最輕之處置,則恩同再造,毋任感禱。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申證一、100 年 1 月 29 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
申證二、(A 女之)100 年 1 月 29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
申證三、(申辯人之)100 年 1 月 29 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訪談紀錄表。
申證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申證五、(A 女之)警訊調查筆錄。
申證六、(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含附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晟翔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其前於該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下簡稱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以下簡稱慈福派出所)服務期間,適有 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案卷)於 99 年 10 月間分發至同派出所擔任警員,被付懲戒人因勤務安排與 A 女共同執行巡邏勤務,明知其對 A 女有諸多不當言行,A 女對其所提出之性騷擾告訴(告訴被付懲戒人對其性騷擾之時間、地點、方式如附表所示)並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嗣雖 A 女撤回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0 年 4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7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誣告罪須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立,A 女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事實之性騷擾告訴,非全然無因,並不構成誣告罪,竟於 A 女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使 A 女受刑事處分,具狀指稱 A 女受三重分局督察組組長鍾志明之挑唆而虛構上開性騷擾之事實,而於 100 年 6 月 29 日遞狀至有刑事偵查權之新北地檢署告訴 A 女涉犯誣告罪,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A 女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0 年度偵字第 25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經 A 女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2 號),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陸月(101 年度訴字第 754 號)。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貳年(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94 號)。
並已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 642 號)、新北地院刑事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 754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 1494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8 月 29 日院鎮刑真 102 上訴 1494 字第 1020014377 號函(敘明案已判決確定)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7728 號不起訴處分書(A 女告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 25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告訴 A 女誣告案件)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主觀上認為係因得罪三重分局督察組組長,A 女遂遭其利用告訴渠涉犯性騷擾罪;
渠個性不拘小節,喜歡跟同事開玩笑,渠與 A 女同事期間,或許言行略有粗魯、不當,把 A 女當哥兒們之處,但自認絕無性騷擾 A 女之事。
A 女控告渠涉犯性騷擾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從背後抱人之行為,其實渠只是用手搭 A 女肩膀,A 女於調查時亦稱渠只是用手搭其肩膀,但嗣後卻在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中,指控渠趁其在吃東西不備時,突然從身後將其抱住。
A 女顯將「用手搭我的肩膀」修飾成「從我身後將我抱住」;
使渠明顯不會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刑事罰之「搭肩」行為,被抹黑成可能構成刑責之「熊抱」行為。
因 A 女將附表所示五件在構成要件上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不相符之事實,或與事實有出入之事件,指控渠涉嫌對其有性騷擾行為,又旋於開偵查庭時撤回告訴,使渠沒有洗刷不白之冤之機會,更令渠合理懷疑 A 女之提告動作係誣告云云。
然其該項申辯已據其於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提出,並為刑事法院所不採,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則其所為前述申辯自無足採。
至其所稱對於控告 A 女涉嫌誣告之行為,感到無限後悔,也對於自己猜忌長官含怨陷害之胡思亂想深感抱歉,並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向 A 女誠懇道歉,也獲得 A 女之原諒等情,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晟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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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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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 年 12 月某│新北市○○│當面以言語詢問 A 女│
│ │日被付懲戒人與│區○○街 │「妳先生多久回家一次│
│ │A 女一同執行巡│ │」、「會不會寂寞」、│
│ │邏勤務時 │ │「需不需要找人陪」等│
│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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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 年 12 月間│新北市○○│當面以言語告以 A 女│
│ │某日被付懲戒人│區○○街 │「反正你先生不常在家│
│ │與 A 女一同執│ │,現在社會那麼開放,│
│ │行巡邏勤務時 │ │找個男人陪沒關係,只│
│ │ │ │要不被老公知道就好了│
│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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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 1 月 │新北市政府│當面以言語告以 A 女│
│ │12 日 A 女下│警察局三重│「我待會洗好澡會去找│
│ │班時 │分局慈福派│妳喔,但是前提是你老│
│ │ │出所 │公要不在家喔」等語 │
├─┼───────┼─────┼──────────┤
│4 │100 年 1 月間│新北市○○│當面以言語告以 A 女│
│ │某日 │區○○街 │「昨天我有跑到妳家樓│
│ │ │ │下按門鈴」等語 │
├─┼───────┼─────┼──────────┤
│5 │100 年 1 月 │新北市政府│趁 A 女坐在椅子上吃│
│ │12 日凌晨 1 │警察局三重│東西時,自 A 女身後│
│ │時 35 分許 │分局慈福派│以搭肩方式環抱 A 女│
│ │ │出所 │,且臉部貼近 A 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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