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59,201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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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59 號
被付懲戒人 陳榮和
蔡光治
李春地
邱茂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和、蔡光治、李春地、邱茂榮均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陳榮和、李春地等審理苗栗銅鑼科學園區開發弊案,經該院法官蔡光治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邱茂榮牽線,分別於 99 年 5 月 26 日、同年4 月 27 日收受被告何智輝交付之賄款,嗣並改判何智輝無罪,蔡光治、邱茂榮亦收受佣金,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

李春地為掩飾其收受賄款,另觸犯洗錢罪,並教唆江美容觸犯偽證罪;

邱茂榮違法調取與其承辦案件無關之資料,觸犯偽造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陳榮和、蔡光治、邱茂榮均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婚外女子發生姦情,行為失檢,皆嚴重斲傷司法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邱茂榮所涉上揭犯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嗣檢察總長於 99 年 10 月 19日專案會議指定本案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職司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 11 月 1 日移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認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0 號案件被告何智輝,涉犯苗栗銅鑼科學園區開發弊案,為圖脫免、減輕自己所涉罪責,於 99 年 4 月 27 日經由被付懲戒人邱茂榮,交付被付懲戒人李春地賄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被付懲戒人李春地因已知該案評決內容係為何智輝均無罪之決議,且先前已與被付懲戒人邱茂榮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進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意,收受被付懲戒人邱茂榮所交付之 200 萬元賄款,嗣於同年 5 月 12 日上午11 時,98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10 號案件宣判,該案被告何智輝果然獲判無罪;

又該案被告何智輝另透過被付懲戒人蔡光治,與該案審判長被付懲戒人陳榮和,就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於 99 年 5 月 26 日經賴瑞珍將 150 萬元交給被付懲戒人蔡光治攜入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被付懲戒人蔡光治轉交予被付懲戒人陳榮和收受。

被付懲戒人陳榮和以此方式就其職務上應為公平公正審判之行為,卻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因而收受賄款 150 萬元;

蔡光治、賴瑞珍則共同獲取何智輝所交付之 50 萬元佣金,作為報酬(關於被付懲戒人蔡光治、邱茂榮、陳榮和、李春地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收受賄賂罪部分,參閱判決理由參,載判決書第 81-172 頁);

又被付懲戒人李春地為掩飾所收受賄款,教唆他人偽證,觸犯教唆偽證罪(關於被付懲戒人李春地教唆偽證部分,參閱判決理由柒,載判決書第236-250 頁);

被付懲戒人邱茂榮偽以查案為由,調取他人個人資料,觸犯偽造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關於被付懲戒人邱茂榮觸犯偽造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參閱判決理由伍,載判決書第 208-220 頁),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陳榮和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9 年(追繳及沒收部分略);

被付懲戒人李春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 元折算 1 日,褫奪公權 5 年(沒收部分略);

又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11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3,000元折算 1 日,褫奪公權 5 年(沒收部分略),其餘被訴洗錢部分無罪;

被付懲戒人蔡光治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2 年;

又依據法令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1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2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9 年(追繳沒收部分略)。

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35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 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9 年(追繳沒收部分略)(收受賄賂罪部分另案審議);

被付懲戒人邱茂榮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27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3 年(沒收部分略);

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27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 3 年(沒收部分略)。

其餘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登入電腦系統查詢楊明清、林秀蕊個人資料部分)均無罪。

五、被付懲戒人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邱茂榮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金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被付懲戒人等仍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10 月 17 日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0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等之上訴確定。

六、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102 年 10 月 28 日刑六 102 台上 4200 字第1020000013 號函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陳榮和、李春地、蔡光治、邱茂榮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4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

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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