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60,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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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0 號
被付懲戒人 謝清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顯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警員謝清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確定。

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謝員前於該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任職期間,於 102 年 2 月 8 日,以手機聊天軟體 line 與未滿 16 歲之 A 女相約至臺南見面。

見面後共同駕車前往該市○里區○○路之「寶雅生活館」,並暫停於停車場內與該女發生性行為。

嗣經 A 女就讀學校通知 A 女之父始悉上情。

(二)案經 A 女、A 女之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1.法院判決臺南地院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略以:謝清顯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全案確定臺南地院 102 年 9 月 25 日南院勤刑荒 102 侵訴 56 字第 1020044048 號函略以:被告謝清顯經該院於 102 年 8 月 27 日判決,已於 102 年 9 月 23 日確定。

(二)行政責任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

謝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3.該府警察局爰擬議謝員移付懲戒,另依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1020102425 號書函及該署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內容略以:各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如確實依該署 91 年 12 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等相關規定審議移付懲戒,毋須陳報該署同意,得逕行陳報該府並副知內政部警政署。

據此,本案擬依上揭會報紀錄決議事項辦理。

另查本案該府警察局業依上開規定業副知警政署知悉。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24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

(二)臺南地院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三)臺南地院 102 年 9 月 25 日南院勤刑荒 102 侵訴 56 字第 1020044048 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謝清顯申辯意旨:申辯人因未能謹記長官平時之教導及殷殷叮嚀,一時過失而誤觸法紀,致造成單位及各級長官之困擾,誠感後悔。

日後必檢討改正絕不再犯,決心懺悔及改過,更加謹慎、勤勉,以維公務人員及警察形象。

深自檢討反省悔悟,並願接受處罰。

敬請從輕予以懲戒之處分。

無任感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清顯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其於任同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時,明知代號 0000-000000 號之女子(下稱 A 女,86 年 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刑事卷)係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仍基於對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 A 女意願之情況下,於 102 年 2 月 8 日 23 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型號:S3、含 SIM 卡 1 張)之聊天軟體 LINE 寄發訊息,約 A 女至臺南市佳里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佳里服務中心」見面。

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

待 A 女坐上副駕駛座後,即駕車駛往臺南市○里區○○路○○號「寶雅生活館」並暫停在停車場內。

A 女及被付懲戒人下車改至後座併坐聊天。

被付懲戒人即以手撫摸 A 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 A 女陰道。

復親吻 A 女胸部,脫下 A 女內外褲後,以陰莖插入 A 女陰道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交既遂。

嗣因 A 女之父即代號 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刑事卷)經 A 女就讀學校通知後詢問 A 女而查悉上情。

案經 A 女、A 女之父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102 年 8 月 27 日,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謝清顯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 102 年 9 月 23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 5 月 24 日 102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起訴書、臺南地院 102 年 8 月 27 日 102 年度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院 102 年 9 月 25 日南院勤刑荒 102 侵訴 56 字第1020044048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伊經此教訓,已深自悔悟,請從寬處分等語。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清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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