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61,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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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1 號
被付懲戒人 洪毓成
謝峯一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毓成降貳級改敘。

謝峯一不受懲戒。

事 實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洪毓成(下稱洪員)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有下列違失:(一)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洪員於 93 年 4 月間,擔任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第 8警勤區警員職務,明知蔡福民與大陸地區女子唐秀鸞乃假結婚,竟仍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接受李順源等人招待款宴,當場允諾通融處理,遂先於 93 年5 月 7 日辦理不實之「流動人口登記」,即將蔡、唐2 人結婚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欄位上,虛偽記載不實事項,核准居留期間自「 93 年 4 月 27 日至 93 年 4 月 27 日(應為 93 年 7 月 27 日)」。

(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洪員因職務關係,對被查察對象應保密之查察方式、時間等消息,竟於每次戶口查察時,先通知李順源帶唐秀鸞至登記之上址,供其查察戶口。

(三)湮滅、毀棄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李某將唐某帶至上址供查察 2 次至 3 次,洪員仍承前犯意,於唐某之暫住人口戶卡,虛偽記載查察戶口 15 次,且註記唐某有居住於該址,足生損害於戶口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李某聯絡洪員更正上開通報單而查悉上情。

而本件於 94 年 3 月間搜索後,洪員竟於 94 年 4 月間將關係蔡、唐 2 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暫住人口戶卡,加以湮滅。

二、被付懲戒人謝峯一(下稱謝員)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於新興分局警員任內,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接受賄賂,違失情事如下:應召站經紀人李順源使人頭丈夫蔡福民前往大陸地區與唐秀鸞假結婚後,由蔡某先將戶口遷入本市○○區○○街○○○號,於 93 年 2 月 22 日前往住所地警察機關之前金分駐所與謝員辦理對保手續,惟謝員事先已接受李某交付之不正利益,約計新臺幣(下同)5、6 仟元及所提供之通緝犯等線索(謝員可作為績效),且允諾不實處理,於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蔡某有居住事實之情況下,於保證書上屬於謝員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等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之保證書交予蔡某,涉損害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事成後,並接受李某賄款 1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洪毓成、謝峯一相關責任議處情形:(一)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 年 6月 6 日,以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湮滅毀棄職務上掌管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行政責任部分,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經本府 95 年 9月 21 日核布停職。

(按現均已復職,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影本可參。

)(三)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 6 月 6 日95 年度偵緝字第 1693 號起訴書。

2.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3.內政部警政署 95 年 7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0950089417 號書函。

4.本府 95 年 9 月 21 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5187 號令。

5.公務員服務法。

乙、被付懲戒人洪毓成申辯意見:一、申辯人並不知蔡福民與大陸女子唐秀鸞是假結婚,其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記載唐秀鸞居留期間,應該是 93 年 4月 27 日起 3 個月,但筆誤為均係「 93 年 4 月 7 日」,並非故意登載不實。

申辯人查戶口 15 次,並註記唐秀鸞確實住於登記住所,係屬事實。

依戶口查察作業規定,可以約定查察,自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

二、申辯人固於 94 年 4 月間,將承辦之唐秀鸞暫住人口戶卡自須接受抽查之記事簿抽出,並未妥善保管,致不慎違失,但並非故意毀損,而係唐女已於同年 1 月 27 日出境,方始抽出。

三、綜上,刑事部分,法院判決申辯人無罪,均屬正確。

丙、被付懲戒人謝峯一(101 年 2 月 3 日改名「謝豐壹」)申辯意旨:蔡福民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唐秀鸞(被保人)為其妻,申辯人前往照程序對保,並加註蔡福民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相差 20 歲,怕有不法之事情。

申辯人確不知他們 2 人是假結婚,亦未接受招待,給予方便。

李順源在調查局口供,係順調查員的要求所為之陳述,後來檢察官複訊時已證稱並未對申辯人賄賂,其自無登載不實、收受賄賂等罪嫌,亦無行政上違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毓成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洪毓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警員,於 93 年 4 月間,至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擔任第 8 警勤區警員。

緣蔡福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唐秀鸞假結婚後,於 93 年 2 月間,先將戶口遷入高雄市○○區○○街○○○號。

被付懲戒人嗣於 93 年4 月至 5 月間,辦理蔡福民、唐秀鸞結婚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因不知蔡、唐 2 人係假結婚,乃核准居留期間自「 93 年 4 月 27 日」起,計 3 個月,應至 93 年 7 月 27 日,但筆誤為「至 93 年 4 月 27 日」。

嗣被付懲戒人即至上址查察多次,於負責登載並保管之唐秀鸞暫住人口戶卡上,記載查察戶口 15 次,並註記唐秀鸞居住於該址。

因唐秀鸞於 93 年 4 月 24 日入境後,於 94 年 1 月 27 日出境,被付懲戒人乃於 94 年 4 月間,將其保管之上開唐秀鸞暫住人口戶卡,自管制簿冊(即公務記事簿)抽出後,因未妥善保管,致不慎遺失,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 11 月 11 日調查筆錄),而唐秀鸞入、出境之日期,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等影本可稽。

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0 月 11 日警署戶字第1010139697 號函(影本),敘明依 89 年 11 月 15 日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 8989792 號令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3 款:「僑居國外、居住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89 年 11 月 15 日內政部台(89)內警字第 8989792 號令修正發布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 8 點第 5 款:「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之申報登記,當事人暫住期間,警勤區員警應比照一種戶查察,並查註於該戶戶卡片副頁、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及華僑來臺居停留登記表,俟離境後,逕行撤銷。」

經查上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流動人口登記辦法」及「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該署皆依規定函頒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週知,惟有關「暫住人口戶卡」之保存年限並未明定等情甚詳。

尤顯示被付懲戒人所供承保管之唐秀鸞暫住人口戶卡,自公務記事簿抽出,乃係因唐秀鸞已出境之故,洵屬可採。

然其對職務上保管之上開暫住人口戶卡,竟疏未注意妥善保管,致不慎遺失,自應負行政違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議處被付懲戒人洪毓成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機關另指被付懲戒人洪毓成尚涉有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消息、湮滅、毀棄文書(證據)等罪嫌,係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5 年 6 月 6 日提起公訴,固有高雄地檢署 94 年度偵字第 6019 號、9187 號、10854 號、11176 號、14537 號、17411 號、26344 號、94 年度核退偵字第 403 號、95 年度偵字第 153 號、11466 號、95 年度偵緝字第 1621 號、1693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可按。

惟查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2 年 7 月 19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並於 102 年 8 月 12 日確定在案,有上開高雄地院刑事判決及同院高刑永 95 訴 2676 字第 3863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

經查刑事確定判決所持被付懲戒人無罪之理由(詳見刑事判決第 91 頁至 104 頁)略以:(A)洪毓成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1)公訴人就被告洪毓成涉犯上揭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固提出證人李順源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洪毓成是後來接謝豐壹之警勤區,李順源曾在蔡坤哲的戶籍處請洪毓成吃飯,約新臺幣(下同)200、300元,請洪毓成吃飯的目的是為了答謝他幫唐秀鸞辦流動戶口,洪毓成知道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等語,偵 16 卷第 47 頁反面至 48 頁、第 84、125、187 頁〕及 93 年 7 月 14 日監聽譯文為證。

然李順源上開證述之情為被告洪毓成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沒有接受蔡坤哲的款待及招宴等語,而上開監聽譯文(偵 50 卷第 35 頁),僅係李順源撥打電話給被告洪毓成,詢問如何處理蔡福民之妻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來臺定居、停留期間」記載起迄日期均為 4 月 24 日同一日之違誤,並無法證明被告洪毓成有接受李順源招待之事實。

是公訴人除提出證人李順源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補強上述公訴意旨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洪毓成確有於上開時間(94 年 4 月 1 日)、地點,收受李順源招待款宴之不正利益(約 400 元以上)。

(2)大陸女子唐秀鸞係於 93 年 4 月 24 日入境,業據蔡福民於調詢中供述在卷(偵 17 卷第 88 頁反面至89 頁),並有唐秀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各 1 紙在卷可證(偵 10 卷第 176 頁、偵14 卷第 654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唐秀鸞係於「94 年 3 月 25 日」入境,與卷內證據已有不符。

又唐秀鸞係於 94 年 1 月 27 日出境,此觀上述唐秀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自明(偵 10 卷第 176 頁、偵 14 卷 654 頁),是公訴意旨所載唐秀鸞係於「 94 年 4 月」出境,同有與證據不符之處。

另外,唐秀鸞既於 94 年 1 月 27 日即已出境,則於 94 年 4 月,李順源、蔡坤哲應無行賄管區警員之必要,則渠等自無可能於「 94 年 4 月 1 日」在蔡坤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招待款宴警員即被告洪毓成,被告洪毓成亦無可能當場允諾通融處理。

從而,公訴意旨認:唐秀鸞於 94 年 3 月 25 日入境後……被告洪毓成竟於 94 年 4 月 1 日蔡坤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接受李順源、蔡坤哲招待款宴,而當場允諾通融處理等語,與卷內證據已有諸多不符之處。

(3)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毓成明知蔡福民、唐秀鸞乃假結婚夫妻,李順源曾經在蔡坤哲住處宴請被告洪毓成一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哲於偵查、審理時均陳述沒有此事(偵 17 卷第 15 頁、院 11 卷第 410至 411 頁、院 24 卷第 173 頁)。

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洪毓成來對保時,如果伊與朋友在用餐,他會坐一下,伊就去拿戶口給他簽,簽完之後他就離開了。

伊沒有為了查察戶口的事情特別去宴請洪毓成,伊沒有把蔡福民、唐秀鸞是假結婚的事情告訴洪毓成(院 14 卷第 107 頁)。

又證人蔡福民於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把伊與唐秀鸞是假結婚的事情告訴過洪毓成,假結婚這件事情只有伊與李順源知道,沒有為了唐秀鸞戶口查察的事情,特別請洪毓成吃飯或給他任何的好處,沒有與洪毓成一起吃飯,洪毓成亦不曾表示會對唐秀鸞戶口查察的事情特別通融處理等語明確(院 14 卷第 146 頁)。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順源於偵訊中陳述:伊沒有送錢給洪毓成,洪毓成不知道蔡福民與唐秀鸞是假結婚(偵 16 卷第 186 頁)。

及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沒有曾經跟洪毓成提到過蔡福民及唐秀鸞是真結婚或假結婚?)沒有提過」、「(你曾經在蔡坤哲的○○街○○○號的住處用餐過嗎?)有,他們家很多人,那天我看到洪毓成也在那邊,我就去買了很多海鮮,洪毓成坐了一下,就說辦公時間到了,他要走了,我常常都在蔡坤哲家吃飯」、「(你是否知道那次洪毓成什麼原因到蔡坤哲住處?)去對蔡坤哲戶口」、「(那次為何會要買一些海鮮要去他們那邊吃?)我常常去他們那邊吃,而且我看到管區來,我有意思要巴結他,他說他要上班」、「(你那次是否有告訴洪毓成說買這些是要巴結他?)沒有」、「(你是否有親眼看到或聽到任何人說蔡福民與唐秀鸞是假結婚進來臺灣的?)沒有」、「(除了你說的那次買海鮮到蔡坤哲的住處外,你是否還有在其他的時間或其他地點宴請洪毓成?)沒有」、「(你剛剛說那次與洪毓成一起用餐的時候,洪毓成是否有答應你說就唐秀鸞戶口查察的事情,他要如何處理?)沒有」、「(你是否有就唐秀鸞她要被查戶口的事情給予洪毓成任何好處的對價?)沒有」等語甚詳(院 14 卷第 98 至 102 頁)。

是由證人蔡坤哲、蔡福民、李順源前揭證述互核觀之,另佐以被告洪毓成身為負責戶口查察之員警,蔡福民涉有假結婚之不法行為,衡諸經驗法則,除非蔡福民、李順源等人有行賄警員之情,否則蔡福民等人遮掩假結婚之不法尚恐不及,渠等自無可能將蔡福民與唐秀鸞係假結婚之事告知被告洪毓成,被告洪毓成辯稱不知蔡福民與唐秀鸞係假結婚,尚非不足採信;

另由證人李順源上開證述觀之,洪毓成係因查察戶口前往蔡坤哲住處而與李順源偶然相遇,並非特意經李順源邀請而前往接受款宴,且李順源並未表明該次用餐係為巴結洪毓成及要求被告洪毓成為特定之行為,況縱使洪毓成果有應民眾李順源邀請,基於一般人際相處或警民和睦而不便推辭等因素一同吃個便餐(此部分為洪毓成、蔡坤哲等人所堅決否認),上開用餐之金額既僅 200、300 元(見李順源供述,偵 16 卷第 84 頁)或約 300、400 元(見李順源供述,院 29 卷第 58 頁),且共同用餐之人包括李順源、洪毓成、蔡坤哲、蔡坤哲之妻及母親(院 29 卷第 58 頁),平均每人餐費約僅 40 至 80 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係屬法定刑 10 年以上之重罪,顯難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不論李順源內心想法如何,洪毓成既不知悉,亦未曾與其達成任何合意,自難認洪毓成主觀上有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人就上開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提出證人李順源於調詢之陳述為證,然上情為洪毓成堅決否認,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哲之陳述及證述不符,且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卷附證據諸多不符。

另被告洪毓成辯稱其不知蔡福民與唐秀鸞係假結婚,尚非不足採信,且縱使被告洪毓成果有一同用餐,依當時一起用餐之原因及用餐金額等客觀情況,亦難認洪毓成主觀上有悖職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

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洪毓成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洪毓成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毓成無罪之諭知。

(B)洪毓成被訴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 (1)洪毓成係於 93 年 5 月「2 」日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轄」,此有唐秀鸞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 1 紙在卷可稽(偵 10 卷第 193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毓成係於 93 年 5 月「7」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2)證人李順源於調詢、偵訊中雖曾證稱:李順源曾在蔡坤哲的戶籍處請洪毓成吃飯,約 200、300 元,洪毓成知道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洪毓成在前往大陸女子唐秀鸞設籍處清查流動戶口前,每次都會事先知會其人頭丈夫蔡福民,再由蔡福民通知伊將唐秀鸞帶回戶籍處應付檢查,有時如果來不及,則先藉口外出遊玩,另再約時間將唐秀鸞帶回戶籍處補檢查。

而唐秀鸞在該址設籍 9 個月期間,伊僅有 2、3 次帶她返回設籍處應付謝豐壹、洪毓成查檢,其他次檢查唐秀鸞都未到場,請洪毓成吃飯的目的是為了答謝他幫唐秀鸞辦流動戶口等語(偵 16 卷第 47 頁反面至 48 頁、第 84、125、187 頁)。

然李順源上開證述之情為被告洪毓成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不知道蔡福民夫妻有假結婚的關係,去查戶口都是依照警察機關規定之戶口查察作業辦法前往查訪,如果查訪不到,會問蔡坤哲,你哥哥蔡福民夫妻去那裡,伊表示過幾天還會來查,去查時蔡福民夫妻確實有在場等語。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順源於 98 年 6 月 8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你是否可以確定洪毓成是否知道他們兩位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我不知道,那時候蔡福民他們兄弟都有住那邊」、「(唐秀鸞到臺灣來之後,有沒有曾經與蔡福民共同居住過?)有,有在○○路、○○街居住過」、「(你是否有看到過或是參與洪毓成在對唐秀鸞、蔡福民戶口查察的事宜?)有,我載蔡福民及唐秀鸞到蔡坤哲家,我把他們載到蔡坤哲家,我有看到洪毓成在查戶口」、「(你是如何知道要把唐秀鸞帶過來讓洪毓成查戶口?)因為人家來查戶口,唐秀鸞都不在,蔡坤哲是戶長,他跟我說,我就把唐秀鸞載過去,等洪毓成來查戶口完,才把她帶走,我是把唐秀鸞載過來等,不管等幾天,等洪毓成查完之後,我才把她載走」(院 14 卷第 95 至 99 頁),是證人李順源上開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與其於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已非一致。

另外,唐秀鸞係於 93 年 4 月 24 日入境,並於 93 年 5 月 2 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之後於 94 年 1 月 27 日出境,而謝豐壹於 93 年 4 月 8 日之後,即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警員,其管區勤務則由洪毓成接任,則唐秀鸞入境時,謝豐壹已非前金分駐所管區警員,李順源當無可能需帶唐秀鸞返回設籍處應付警員「謝豐壹」之查驗,則李順源上開調詢陳述:有 2、3 次帶唐秀鸞返回設籍處應付「謝豐壹」、洪毓成查檢云云,堪認李順源上開陳述已非完全無誤。

另外,被告洪毓成辯稱其不知蔡福民與唐秀鸞係假結婚,尚非不足採信,且並無法證明被告洪毓成有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已詳如上述,則李順源上開調詢、偵訊中之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已非無疑。

(3)公訴人所提 93 年 7 月 14 日李順源與洪毓成對話之監聽譯文(偵 50 卷第 35 頁),僅係李順源撥打電話給被告洪毓成,詢問如何處理蔡福民之妻唐秀鸞「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來臺定居、停留期間」記載起迄日期均為 4 月 24 日同一日之違誤,尚無法證明被告洪毓成明知蔡福民夫妻並未居住轄區,仍為虛偽流動人口登記。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哲於偵訊中陳稱:唐秀鸞在我的戶籍處居住 20 幾天,期間,管區員警洪毓成曾來查訪 2、3 次,後來唐秀鸞離開後,洪毓成查不到唐秀鸞行蹤,也就不了了之,只查伊太太陳群是否有實際居住(偵 17 卷第 6 頁反面)。

依蔡坤哲上開陳述觀之,唐秀鸞入境後,確有居住蔡福民、蔡坤哲兄弟戶籍址約 20 幾天,之後始離去,且被告洪毓成確有於唐秀鸞居住期間前往查訪 2、3 次,之後唐秀鸞離去後,洪毓成仍有前往查訪唐秀鸞,僅係未見唐秀鸞而未持續追查。

是大陸女子唐秀鸞於 93 年 4 月 24 日入境後,確有與蔡福民在蔡福民設籍址共同居住一段期間(約 20 幾天,已係在 93 年 5 月 2 日流動人口登記之後),且期間管區警員洪毓成曾多次前往查看,已如上述,是洪毓成據其先前查訪結果,並見唐秀鸞 93 年 5 月 2 日與蔡福民共同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而認定蔡福民與唐秀鸞確有共同居住上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實登記之故意。

(4)蔡福民於 94 年 6 月 17 日調詢時陳稱:「我係於93 年 1 月 6 日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與大陸女子唐秀鸞辦理結婚手續,但實際上我與唐秀鸞是假結婚關係。

……在我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與唐秀鸞辦理假結婚返臺後,李順源要我將戶口遷至我弟弟蔡坤哲處即高雄市○○區○○街○○○號……,李順源又於 93 年4 月 24 日開車載我前往小港機場接唐秀鸞入境,唐秀鸞在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機場辦事處面談通過後,李順源即載我與唐秀鸞返回我前揭設籍處居住,唐秀鸞在我設籍處居住 10 餘天,期間李順源曾載我與唐秀鸞前往前金分駐所向新任管區員警洪毓成辦理流動戶口登記,之後唐秀鸞就被李順源帶走,而我知道唐秀鸞是要來臺灣賣淫。

……(你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期間,前金分駐所管區員警洪毓成有無前往你設籍處查察戶口?)有的,唐秀鸞剛來臺 10 餘天與我共同居住在設籍處,前金分駐所管區員警洪毓成曾多次前來我設籍處查看,而李順源將唐秀鸞帶走之後,洪毓成每月會來查看 1、2 次……」等語(偵 17 卷第88 至 90 頁),其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察有無去你○○街的戶籍地查訪過?)有,唐秀鸞過來的時候,警察幾乎 1、2 天就去 1 次,去看唐秀鸞有無住在那裡」、「(後來唐秀鸞有無來臺灣?)有,李順源有帶我去機場接機,然後就帶到我的戶籍地,住了 10 幾天,李順源就把她帶走了,這段期間管區常常去」(偵 17 卷第 94、95 頁),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把伊與唐秀鸞是假結婚的事情告訴過洪毓成,假結婚這件事情只有伊與李順源知道,唐秀鸞到臺灣以後起先半個月有跟伊住在一起,地點是在伊弟弟家,那段時間洪毓成有去做過戶口查察,差不多有 3、4 次。

伊與唐秀鸞沒有住那邊後,伊不在時,伊弟弟就會打電話給伊說管區要查戶口,伊差不多接到電話伊一個人就會馬上回去,唐秀鸞沒有與伊回去,那時候唐秀鸞已經被李順源帶走了,查戶口的時候有時唐秀鸞也會回來,唐秀鸞如果不在,管區問伊,伊就會跟管區說她出去買東西。

伊那時沒有固定的工作,是打臨時工,伊趕到戶籍地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需要一個多小時,有時候 10、20 分鐘就會到,伊回到家時,有時候警察已經在家等伊,有時候伊回來再打電話給他,他再來伊家。

他有問伊去那裡,伊說去工作,唐秀鸞回來,如果有遇到警察,她就會說她去買東西,唐秀鸞如果不在,伊也會說唐秀鸞是出去買東西等語(院 14 卷第 146 至 151 頁)。

審酌蔡福民於調詢之初,即已明確坦承其與唐秀鸞係假結婚,並未有飾詞否認犯行之舉,而其於同次調詢之陳述,乃之後偵查、審判中於具結後仍證稱:唐秀鸞來臺後,有與蔡福民在設籍處共同居住 10 幾天,期間,管區警員洪毓成曾多次前往查看,且唐秀鸞離開戶籍地之後,洪毓成仍有前往查訪,蔡福民與唐秀鸞則會回到戶籍地接受戶口查察,並以蔡福民外出工作或唐秀鸞外出購物回答洪毓成為何戶口查察當時不在戶籍地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5)綜上,蔡福民於 93 年 2 月 3 日之設籍地址係其弟弟蔡坤哲之住處,彼此關係密切,蔡福民亦非從未居住上址,尚非虛設戶籍之空戶,洪毓成雖未於唐秀鸞 93 年 5 月 2 日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當日,再次前往查看。

然大陸女子唐秀鸞於 93 年 4 月 24 日入境後,確有與蔡福民在蔡福民設籍址共同居住 10 至 20 幾天,且期間管區警員洪毓成曾多次前往查看,已如上述,是洪毓成據其先前查訪結果,並見蔡福民與唐秀鸞共同前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因而認定蔡福民與唐秀鸞確有共同居住上址,自難認有何故意不實登記之故意。

況被告蔡福民與大陸女子唐秀鸞於 93 年 5 月 2 日(距唐秀鸞入境未逾 10 日)共同前往警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蔡福民與唐秀鸞確實有共同居住於上開戶籍址之客觀事實,是警員洪毓成縱使於流動人口登記當日或隨後 1、2 日前往戶籍地查訪,當時呈現之現實狀況亦係蔡福民與唐秀鸞共同居住上址,亦難認洪毓成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該欄上記載「經查該員確實居住本處」,有何登載不實之情。

復佐以被告洪毓成如虛偽配合蔡福民、唐秀鸞等人戶口查察,蔡坤哲亦無需通知蔡福民等人返回接受戶口查察,顯見蔡福民的人確未曾告知被告假結婚之事,蔡福民等人始會確實住在設籍地一段時間,並返回接受戶口查察,益證洪毓成確實未與蔡福民等人配合,虛偽查察戶口及註記。

是由上揭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尚難認洪毓成有刑法第 213 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自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6)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毓成有自 93 年 5 月 22日至 94 年 3 月間某日,於唐秀鸞之「暫住人口戶卡」上,為虛偽記載查察戶口 15 次,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洪毓成有登載不實 15 次之確切證據,及詳為說明其上不實登載之內容為何,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形成洪毓成確有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確切心證,而應為洪毓成被訴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

(C)洪毓成被訴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部分:經查,檢察官就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

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警員是否可以跟受查察人約定時間進行戶口查察,及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是否屬於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回函略以:「(一)依 93、94 年間戶口查察作業辦法及相關法規,警員是否可以跟查察人約定時間進行戶口查察?如屢查不遇人口(2 次以上)是否可以約定時間查察?1 、查閱 93、94 年間所適用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版本,應為內政部警政署 93 年 9 月 15 日警署戶字第 09301144279 號函頒戶口查察作業規定;

2、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 3 點:『戶口查察應於日間行之,但屢查不遇人口(二次以上),經與受查察人約定時間查察(於 22 時實施)者,不在此限』;

3 、規定第 4 點:戶口查察方式:(1 )直接查察:以公開方式向轄內住戶實施家戶聯絡,瞭解居民動態……;

(2 )間接查察:以秘密、側面方式進行,不拘形式,不限次數,從各種關係、機會、風評輿論中,參證查察者之言行、交遊等,予以分析研判,深入瞭解人口之素行。

(二)就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是否屬於公務員應秘密之消息?1 、查閱當時戶口查察相關法規,並無所提問題之具體明文規定;

2 、……至勤務方式是否涉及保密事項,內容、目的及對象,與勤務執行是否對國家社會具有利害影響之重要性,及洩密造成危害之程序等由勤務規劃監督機構個別判斷衡酌……3 、實務上而言……。

然而,對於戶口查察之執行究竟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之,始能達到查察之目的,或者是否會影響居住事實認定之考量,應由警勤區佐警視查察對象之性質加以判斷」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 10 月 16 日高市警戶字第 10137244500 函 1 份在卷可稽(院 25 卷第 316、317 頁)。

是依 93 年、94 年當時戶口查察相關法規,尚無法認定被告洪毓成何時欲前往查察戶口之時間係屬其應秘密之事項。

另觀 93 年 9 月 15 日函頒戶口查察作業規定第 3 點,可知警員於屢查不遇人口時,可以與受查察人約定非日間時間查察,且證人(仁武分局警員)林有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查察戶口可不可以與住戶約定的時間,並於該時間前往查察?)可以。

例如法官在這邊開庭,我去查,沒查到,我就貼單子,跟他約定時間查察」(院 15 卷第 63 頁),顯見警員並非不可與受查察人約定時間查察,並可知勤區警員就戶口查察之執行,係由勤區警員自行決定及判斷查察方式、時間,則洪毓成就其自己何時前往查察受查察者,應非其應秘密之事項。

而被告確實至蔡福民、唐秀鸞設籍處查察戶口,因未遇受查察人,請受查察人家人(蔡坤哲)轉告會再行前往查察,顯然並無違背上開戶口查察作業規定,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保密之消息。

從而,公訴意旨認洪毓成涉有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D)洪毓成被訴涉犯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部分:大陸女子唐秀鸞係於 94 年 1 月 27 日出境,則唐秀鸞離境後,依上開流動人口登記管理注意事項第 8 點第 5 款規定,唐秀鸞之暫住人口戶卡即得撤銷(抽出),且依當時法令關於暫住人口戶卡之保存年限並未明定。

則洪毓成辯稱:當初大陸女子來臺只要離境後,就要把資料逕行撤銷(即將資料抽出,不用放在管制簿冊接受檢查),暫住人口戶卡是因為唐秀鸞已經離境,伊把它抽出後不小心把它遺失了,不是故意毀損等語,與上揭規定及常情尚屬不悖,自非不足採信。

從而,洪毓成於 94 年 4 月間雖然有把暫住人口戶卡佚失的情形,然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湮滅刑事證據或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

此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洪毓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湮滅刑事證據、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洪毓成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前所述,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可確信被告洪毓成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刑法第 165、134 條公務員犯湮滅刑事證據、刑法第 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之真實程度,洪毓成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洪毓成無罪之諭知。

從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洪毓成另有前揭(三)刑事責任之違失部分,證據不足,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懲戒,附此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謝峯一(101 年 2 月 3 日改名「謝豐壹」)部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

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謝峯一(已改名「謝豐壹」)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 93 年間,於同市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任內,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接受賄賂情事,係以高雄地檢署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為論據。

惟查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 7 月 19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為被付懲戒人「謝豐壹無罪」,並於 102 年 8 月 12 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同院高刑永 95 訴2676 字第 3863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足按。

而刑事確定判決所持被付懲戒人不成立上開罪嫌之理由(詳見刑事判決第 83 頁至 88 頁)略以:(A)謝豐壹(按即被付懲戒人,原名謝峯一,101 年 2 月3 日改名,下同)被訴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豐壹事先於 93 年 1 月至 2月 22 日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路○○○路○○路口來來碳烤店,接受李順源不正利益約計 5、6 千元,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然上情為被告謝豐壹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當天用餐是伊付的,當天有伊的朋友,不可能讓李順源付,費用連酒菜共 2 千 2 百元或 2 千 3 百元左右等語。

而公訴人除提出證人李順源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偵 16 卷第 183 頁)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供佐證上述公訴意旨之證據(例如來來碳烤店之消費收據或發票、來來碳烤店老闆或收費員工之證述等證據),以證明被告謝豐壹確有於上開地點(○○路、○○路交岔路口來來碳烤店),消費金額 5、6 千元及上開費用確為李順源所支付。

(2)證人朱炳才於審理時證稱:於 4、5 年前,當時是在吃火鍋,地點是在○○路、○○路的來來碳烤店斜對面的野村火鍋店,那天謝豐壹(原名謝峯一)帶了 2個朋友(不是阿源即是李順源)說要去那邊吃飯,伊家剛好住在附近,他就說要到伊家帶伊一起去,阿源沒有與伊等一起吃飯,他是伊等吃到一半之後才來的,他跟伊等敬一下酒就走了,他自稱說他叫阿源。

那天吃飯的錢本來是伊要付的,因為伊家就在附近,但謝豐壹帶了 2 位客人,不可能讓伊付,他就搶先去付了,該次用餐花費大概是 2 千 2 百或 2 千 3 百元,阿源沒有去付款等語明確(院 14 卷第 91 至94 頁),經核與被告謝豐壹上開辯解之情相符。

另證人李順源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為何你在地檢署跟檢察官說明的時候,又改稱沒有送交 1 萬元,但是有請他吃飯付了 5、6 千元的吃飯費用?)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這樣講,我在調查局都這樣說了,我在檢察官那邊就順著說有請他們吃飯」、「(你到底有沒有要請他幫忙而請他吃飯?)沒有」、「(剛才朱炳才之證詞,碳烤店的錢你是否有支付?)沒有」等語(院 14 卷第 98 頁),其於最後審理期日並陳述:「不是來來碳烤店,用餐地點是野村火烤店,當天用餐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謝豐壹,當天是我路過,因為我表姐住在○○路來來碳烤店對面,他們在那邊吃飯,我就進去跟他們打招呼,我就進去跟他們敬酒而已,多少有吃一點菜,我待了不到半個小時,當天用餐約 1 千元左右,因為他們自己帶酒,只叫了幾樣碳烤,我有要付帳,因為我要先走,我搶著付,但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到底有沒有付」等語(院 30 卷第 142 頁至 143 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順源就當日是否係其支付上開用餐費用及消費金額,其於偵、審中先後證述及陳述已有重大歧異,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亦與證人朱炳才前揭證述不符,則證人李順源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另外,由上揭證述可知當日用餐地點應非公訴意旨所指「來來碳烤店」,而係來來碳烤店附近之「野村火烤店」,併予敘明。

(3)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謝豐壹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所舉之證據即證人李順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上述先後不一之明顯瑕疵,並與證人朱炳才上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而公訴人除證人李順源偵訊中之證述外,復未提出其他足供佐證公訴意旨之證據(例如用餐地點之消費收據或發票、用餐地點老闆或員工之證述等證據),自無從形成被告謝豐壹確有在公訴意旨所指地點(○○路、○○路交岔路口來來碳烤店)用餐消費 5、6 千元及上開費用確為李順源所支付之確切心證。

反觀被告謝豐壹上開所辯,與證人朱炳才、李順源於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不悖,自非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謝豐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到確信謝豐壹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謝豐壹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B)謝豐壹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謝豐壹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至上址查證確認蔡福民有居住於該址之情況下,即逕於保證書上屬於被告謝豐壹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及唐秀鸞為蔡福民配偶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蔡福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保業務之正確性。

事後(93 年 2 月 22 日對保後某日)李順源在高雄市○○路○○○路附近交付賄款 1 萬元給被告謝豐壹。

因認謝豐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2)公訴人就謝豐壹涉犯此部分犯行,固提出證人李順源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謝豐壹知道唐秀鸞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有跟謝豐壹講好支付 1 萬元賄款之條件,被告謝豐壹有辦理過蔡福民、唐秀鸞假結婚戶籍的對保,並收取賄款 1 萬元,有將周奇歷交付給伊之 1 萬元行賄款項轉交給謝豐壹收受等情)及保證書 1 紙為證,然上情為謝豐壹所堅決否認。

經核閱卷附蔡福民申請大陸女子唐秀鸞來臺之保證書,被告謝豐壹確有於上開保證書上註記:「1 、該員於 93年 2 月遷入,於 93 年 1 月 6 日與大陸女子唐秀鸞結婚。

2 、因與該女子相差 20 歲,怕有不法之事情」等內容,有保證書 1 紙在卷可稽(偵 10 卷第 179 頁)。

又證人李順源於 98 年 6 月 8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蔡福民與唐秀鸞對保事宜,你是否有請謝豐壹給與什麼幫忙?)沒有」、「(你是否有支付一些金錢讓對保的事宜可以順利過關?)沒有」、「(你是否有看過他後來對於蔡福民及唐秀鸞的對保事宜註記了一些意見?)我有看過他在對保事宜註記一些意見,他寫的意見對我的作業不利,我跟他說你寫這樣可以嗎,你寫這樣蔡福民的太太可以過來嗎,他說本來就是要這樣寫,事實本來就是要這樣寫,因為還沒有看到蔡福民的太太」、「(你是否曾經幫過周奇歷轉交賄款 1 萬元給謝豐壹?)沒有」、「(為何你在調查局的時候說你有轉交 1 萬元給謝豐壹?)因為我被羈押 3 個多月,調查員說一定有,我就說有,我是順著調查員的意思說的,他說別人都有,你們怎麼可能沒有」、「(你到底有沒有交付 1 萬元的賄款給謝豐壹?)沒有」、「(為何於94 年 3 月 25 日調查局自白後經過多次警詢、偵訊並讓你與當事人對質狀況下,你都不把實情說出,直到 98 年 6 月 8 日才向法官說出當時自白的原委,目的為何?)因為他們一直問,檢察官問我,我也說沒有,我一直被禁止接見,我在想要怎麼樣才可以出來,我後來才說有,因為我那時候的心情想說是否可以快點讓我交保……」、「(提示 94 年 6 月22 日偵訊筆錄,請證人李順源唸出檢察官當時問你的問題及你的回答內容?)當庭朗讀該次筆錄內容,檢察官問我說為何你在調查局說謝豐壹有拿錢,因為我說沒有拿錢他們都不相信」、「(你是否在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說,你說的話調查員都不相信?)是」、「(謝豐壹在對保過程中是否有幫到你什麼忙?)沒有」等語(院 14 卷第 96 至 104 頁)。

另經審閱李順源於 94 年 3 月 9 日初次調詢時已陳稱:謝豐壹沒有向我拿錢等語(偵 16 卷第 2 頁背面),且其於 94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偵訊中,已陳述 3 名大陸妹是假結婚來臺及每名大陸女子 1 萬元叫胡開中對保,惟其仍陳稱:「(你有跟謝豐壹、洪毓成說:假結婚的人頭丈夫要遷到他們的管區?)沒有……謝豐壹剛好是管區,我跟他說要對保,他問我是真是假,我說是真的」、「(謝豐壹、洪毓成有無真的去查核?)有」(偵 16 卷第 12 至 14 頁),之後於 94 年 6 月 22 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你為何在調查局說謝豐壹有拿錢?)因我說的話調查員都不相信」、「(謝豐壹究竟有無拿錢?)沒有」、「(謝豐壹沒有拿錢為何要供稱人家有拿錢?)調查員不相信,說胡開中都拿了,謝豐壹怎會沒拿」、「(你有無跟謝豐壹說蔡福民是假結婚?)沒有,我只有說他跟大陸人士結婚,須要他辦對保」等語(偵 16 卷 182 至 185 頁),上開保證書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順源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謝豐壹上開所辯:伊有在保證書的意見欄中簽註意見,沒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伊也沒有收受賄款 1 萬元等語亦屬相符。

又若被告謝豐壹有與李順源約定收受 1 萬元賄款而允諾不實處理,則何以被告謝豐壹會填註上開不利唐秀鸞、蔡福民之意見?是李順源前揭調詢、偵訊關於謝豐壹知道唐秀鸞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有跟謝豐壹講好支付 1 萬元賄款之條件,被告謝豐壹有收取賄款 1 萬元,有將周奇歷交付給伊之 1 萬元行賄款項轉交給謝豐壹收受等證述,既有上述前後不一之明顯矛盾,更與謝豐壹在對保書上尚特別填註不利蔡福民申請唐秀鸞來臺之註記不相符合。

復佐以李順源業經檢調人員實施非短期之通訊監察,並因此發現李順源與警員胡開中私下見面及秘密之對話,然本案通訊監察內容中,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足資佐證李順源前揭調詢、偵訊中關於不利謝豐壹之陳述確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3)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到可確信謝豐壹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真實程度,謝豐壹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因而以謝豐壹被訴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爰為謝豐壹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付懲戒人謝峯一(改名「謝豐壹」)所辯其並無登載不實、收受賄賂等罪嫌之違失,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其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毓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謝峯一無同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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