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2,鑑,12662,2013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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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2 號
被付懲戒人 李鎮豐
邱進裕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鎮豐、邱進裕各記過壹次。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巡佐李鎮豐、警員邱進裕等 2 人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 20 時許,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通知,執行協助解送逃逸外勞範○忠(PHAM VAN CHUNG)及另 2 名脫逃外勞阮○越(NGUYEN VAN VIEN)、李○雄(LE KHANH DUY)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之勤務,李等 2 人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仍疏於注意,未請求支援警力,而僅攜帶 1 副腳鐐、2 副手銬至該署執行解送勤務,於解送至該署大門口階梯前時,範嫌突然無預警往前行走,致阮、李 2 嫌差點跌倒,範嫌乃趁隙掙脫手銬脫逃,迄今仍未緝捕歸案。

二、李等 2 人涉嫌疏縱人犯罪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年。

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確定在案。

三、李等 2 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4525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含確定函)。

(二)繳款收據 1 份。乙、被付懲戒人李鎮豐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李鎮豐,因協助執行解送逃逸外勞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時,疏於注意致使人犯逃脫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協助執行,警力不足:申辯人李鎮豐(下稱申辯人)現職為巡佐(98 年起迄今),於 101 年 2 月至 102 年1 月 21 日,在草屯分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一職,且最近五年內均未受行政處分。

申辯人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下午,受命前往草屯分局戒護人犯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複訊,戒護過程中同時使用手銬2 副、腳鐐 1 副戒護人犯,並順利將人犯移送至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複訊後責令申辯人將逃逸外勞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依法處理。

申辯人深知二人押解三人逃犯,在警力上有明顯的不足。

惟檢察官指示並交付任務,且短時間無法增派警力,乃臨時受命戒護移送。

(二)逃犯上銬,使人陷於錯誤觀念:申辯人臨時受命,惟在第二次戒護過程中不察,在被脫逃人 PHAM VAN CHUNG 上銬時以袖套包覆手腕,產生些許空隙讓手腕轉動,使個人誤為手銬上銬後已完全無空隙之錯誤觀念,非僅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狀。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並奉命調派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一職。

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陞任巡佐派令。

證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派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派令。

丙、被付懲戒人邱進裕申辯意旨:

一、有關內政部以申辯人邱進裕,因協助執行解送逃逸外勞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時,疏於注意致使人犯逃脫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申辯如下:

(一)協助執行,警力不足:申辯人邱進裕(下稱申辯人)現職為警員(78 年起迄今),於 97 年 8 月至 102 年 11 月 6 日,在草屯分局擔任警勤區警員一職,且最近五年內均未受行政處分。

申辯人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下午,受命前往草屯分局戒護人犯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複訊,戒護過程中同時使用手銬2 付、腳鐐 1 付戒護人犯,並順利將人犯移送至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複訊後責令申辯人將逃逸外勞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依法處理。

申辯人深知二人押解三人逃犯,在警力上有明顯的不足,惟檢察官指示並交付任務,且短時間無法增派警力,乃臨時受命戒護移送。

(二)逃犯上銬,使人陷於錯誤觀念:申辯人臨時受命,惟在第二次戒護過程中不察,在被脫逃人 PHAM VAN CHUNG 上銬時以袖套包覆手腕,產生些許空隙讓手腕轉動,使申辯人誤為手銬上銬後已完全無空隙之錯誤觀念,非僅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狀。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並奉命調派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一職。

申辯人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提出證據證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派令影本 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鎮豐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自 102 年 3 月 28 日調任現職迄今)。

其原係同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巡佐,兼草屯派出所副所長職務(自 101 年 2 月 13 日起調任草屯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至 102 年 1 月 17 日止),於 102 年 1 月17 日遭免兼副所長職務,為草屯分局巡佐。

被付懲戒人邱進裕係草屯派出所警員。

被付懲戒人 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及負有戒護人犯職責之公務員。

緣逃逸外勞 PHAM VAN CHUNG (範文忠,男,西元 1990 年 5 月 29 日生,國籍越南,護照號碼 B0000000 )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 101 年 11 月 19 日 19 時 8 分許,諭令責付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依法處理。

嗣於同日 20 時許,被付懲戒人李鎮豐及邱進裕 2 人因接獲南投地檢署法警室通知,乃至該署法警室,執行協助解送 PHAM VAN CHUNG 及另 2 名脫逃外勞 NGUYEN VANVIEN(阮文越)、LE KHANH DUY(李慶雄)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之勤務。

詎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均明知 PHAM VAN CHUNG 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本應注意解送人犯時,應全神貫注,並應嚴防藉機脫逃;

解送人犯,出發前應注意準備解送人犯必需之戒具;

夜間解送人犯時,解送人犯 2 人時應派員警 3 人,人犯在 3 人以上者,應酌量增派員警;

解送途中發生困難時,得請求當地憲警機關協助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仍疏於注意,於同日 20 時 10 分許,未請求支援警力,而僅攜帶 1 副腳鐐、2 副手銬至南投地檢署執行解送勤務。

嗣於到達南投地檢署後,由被付懲戒人李鎮豐負責以 2 副手銬,將 PHAM VAN CHUNG 及一同解送之 NGUYEN VAN VIEN 、LE KHANH DUY 銬在一起,並由被付懲戒人邱進裕負責將腳鐐 1副銬在 NGUYEN VAN VIEN、LE KHANH DUY 之腳上,PHAM VAN CHUNG 則未帶腳鐐。

復於同日 20 時 30 分許,在南投地檢署大門口階梯前,PHAM VAN CHUNG 趁被付懲戒人邱進裕打開警車車門,被付懲戒人李鎮豐拉住 NGUYEN VAN VIEN、LE KHANH DUY 步下該署大門口階梯之際,突然無預警往前行走,致 NGUYEN VAN VIEN、LE KHANH DUY 差點跌倒,PHAM VAN CHUNG 乃趁隙掙脫手銬脫逃。

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雖趨前追捕,惟迄今仍未將脫逃之 PHAM VANCHUNG 緝捕歸案。

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查被付懲戒人 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頗具悔意,深切自責執行公務有所疏失,且被付懲戒人 2 人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南投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 份附卷可佐,並因本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懲處各記過 2 次,被付懲戒人李鎮豐並由主管職務調整非主管職務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 2 人供述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 2 月 4 日投警督字第 1020004498 號函 1 份附卷可佐。

信歷此教訓當知警惕,念其等所犯情節輕微,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因之,於 102 年 6 月 17 日,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4525 號緩起訴處分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諭知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緩起訴期間均為 1 年。

被付懲戒人李鎮豐應於收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 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3 萬元;

被付懲戒人邱進裕應於收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 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1 萬 5 千元。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後,並依職權送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年 7 月 10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3757 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緩起訴處分乃於 102 年 7 月 10 日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並已向南投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依序分別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新臺幣 1 萬 5 千元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452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 3757 號處分書、南投地檢署 102 年 9 月 11 日投檢邦謙 101 偵 4525 字第 16784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

)、南投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匯款予南投地檢署指定公益團體之繳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 月 17 日投警人字第 10200028012 號令、同年 3 月 28 日投警人字第 1020013126 號令等被付懲戒人李鎮豐之人事派免令,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詢個人人事資料清單畫面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三、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均申辯稱:(一)協助執行,警力不足:檢察官複訊後,責令渠等 2 人將逃逸外勞三人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投縣專勤隊依法處理。

渠等深知二人押解三人逃犯,警力明顯不足。

惟檢察官指示並交付任務,且短時間無法增派警力,乃臨時受命戒護移送。

(二)逃犯上銬,使人陷於錯誤觀念:渠等臨時受命,在第二次戒護過程中不察,PHAM VAN CHUNG (範○忠)上銬時,以袖套包覆手腕,產生些許空隙讓手腕轉動。

使渠等二人誤為手銬上銬後已完全無空隙之錯誤觀念。

非僅「並非不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狀。」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標準。

渠等任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

渠等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所辯各節,及所提出之人事調派令(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三、之證 1、證 2;

丙、三、之證 1、等人事派令)。

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議處。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違失情節之輕重,及違失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鎮豐、邱進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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