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林翔楨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1大隊中路分隊
- 二、茲據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15日府人考字第
-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
- 四、證據(均影本):
- 壹、有關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因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認為
- 一、懵懂酒駕肇事,釀成不幸,深感懊悔:緣申辯人於102年
- 二、記取教訓,知錯能改,不再二過:
- 三、體恤任重道遠,懇給再生乘願機會:
-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
- 參、證物一: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 一、本件因申辯人之疏失,造成亭宇君傷重不治,致使其雙親痛
- 二、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
- 三、有關民事部分,因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雙親業已撤銷假扣
- 四、申辯人深知,再多的金錢賠償,也無法填補告訴人喪女損害
- 五、附和解書、判決書及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林翔楨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路分隊隊
- 二、以上事實,有國道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政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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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2 年度鑑字第 12663 號
被付懲戒人 林翔楨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翔楨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翔楨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 1 大隊中路分隊隊員,因涉嫌違反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現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法陳報偵辦。
二、茲據桃園縣政府 102 年 5 月 15 日府人考字第1020105617 號移送書所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內容如下:緣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4 月 15 日 18 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逆向行駛國道 1 號北上車道,嗣追撞賴姓民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致賴民傷重不治,並於醫院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71 毫克,涉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2.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 4 月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3.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員酒後駕車肇事處理原則。
4.被付懲戒人停職獎懲建議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有關臺灣省政府以申辯人因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罪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懵懂酒駕肇事,釀成不幸,深感懊悔:緣申辯人於 102 年4 月 15 日 18 時許因參加餐敘,酒後駕車並肇事,造成賴民傷重不治,自己也受傷,並受停職處分在案。
對此一時疏失,害人傷己,深感懊悔,尤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帶來的不幸及悲痛,每每自省都深感自責,期盡最大的能力協助善後、填補損害,撫慰傷痛。
二、記取教訓,知錯能改,不再二過:申辯人歷此事件,害得兩造家庭均陷入絕境,與以往戮力從公,消防救災、救護及為民服務,衝鋒陷陣,服務人群之志相違,老天爺留命一條,當記取教訓,戒酒除過,惜福惜緣,願以餘生機會發揮所長奉獻人群,以慰被害人及其家屬。
三、體恤任重道遠,懇給再生乘願機會:由於申辯人的懵懂不經事,讓父母家人需擔憂煩惱,以現況家庭經濟並非良善的情形(且有剛滿周歲兒子嗷嗷待哺,如證一戶籍謄本一份),又要面對民、刑事問題,倘日後工作未保,又無一技之長,何能面對滿足被害家屬的鉅額賠償?及如何撫慰傷痛?爰懇體恤申辯人任公職多年,一心一意想服務人群,任重道遠,給予再生乘願機會,真正落實填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損害,撫慰傷痛。
貳、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水裡來火裡去,消防救災,不敢懈怠。
申辯人因思慮未周,行事懵懂。
事發之後,申辯人並深切檢討反省,決不二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期有自勵更生機會。
參、證物一: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本件因申辯人之疏失,造成亭宇君傷重不治,致使其雙親痛失愛女,深感不安與懊悔。
茲經努力表達誠意,業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渠等同意不再主張民刑事責任(詳如后附和解書)。
二、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2 年 9 月 25 日以 102 年度交訴字第 260 號判處申辯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和解書第一條所示之內容。
三、有關民事部分,因兩造達成和解,被害人雙親業已撤銷假扣押,業經管轄法院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撤銷(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 126 號)。
四、申辯人深知,再多的金錢賠償,也無法填補告訴人喪女損害,撫慰傷痛,今告訴人肯原諒申辯人,申辯人當自更加珍惜,記取教訓,知錯能改,不再二過,將餘生奉獻社會,以補其遺憾,懇請鈞會能給予再生乘願機會。
五、附和解書、判決書及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翔楨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路分隊隊員,爰於 102 年 4 月 15 日 13 時 30 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上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 1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區○○街○○巷○號 5 樓之 1 居所,途中沿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休息站上廁所後,於同日 18 時 48 分許,因被付懲戒人酒後精神狀況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三義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逆向駛入高速公路至國道 1 號 150.3 公里處;
適有賴亭宇駕駛 3223-NJ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 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被付懲戒人遂與賴亭宇所駕駛車輛發生對撞,賴亭宇因遭強烈撞擊,致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及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急救,仍於同日 20 時34 分許不治死亡;
經警前往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 毫克。
案經賴亭宇胞妹賴怡君及其父賴建廷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543 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判決,依 102 年 6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論以:「林翔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第一條所示之內容。
」 (102 年度交訴字第 260 號)已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國道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2 年 4 月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停職獎懲建議函,及本會向國道第三警察隊函調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及賴怡君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車禍現場錄影光碟及上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僅辯稱渠懵懂酒駕肇事,釀成不幸,深感懊悔,事後已表達誠意,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定會記取教訓,知錯能改,懇請給予再生機會從輕處分;
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一份,陳稱尚有剛滿周歲兒子嗷嗷待哺云云。
核其所辯各節均僅能作為斟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且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又肇禍因而致人於死,違法情節嚴重,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並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翔楨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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