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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8 號
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勝男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
於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左鎮鄉(現改制為臺南市○鎮區○○○段之臺電公司超高壓輸電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
聲請人對事故之發生,有對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及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缺乏配套措施,且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
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就其職掌事項,未善盡責任,確有上揭違失,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9 年 8 月25 日,以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90 年度再審字第 1146 號、1173 號、1193 號,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102 年度再審字第 1839 號、1857 號、1876 號、1888 號,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07 號、1918 號、1926 號議決可資參照)。
茲聲請人對本會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26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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