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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再審字第 193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黃敬慧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3 年 8 月 15 日鑑
字第 1289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請求事項:請求撤銷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0 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或較輕處分之議決。
聲請理由: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貴會於 103 年 8月 15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0 號議決「記過壹次」,原議決認定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竊盜同事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緩起訴,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2006 號、第 2007 號緩起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然查聲請人有常年憂鬱症,故於 103 年 1 月 7 日於精神憂鬱非故意狀態下竊取同事 6,000 元,已取得林美慧原諒之和解書,該項憂鬱症診斷證明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致貴會不及調查斟酌,至 103 年 9 月 20 日始行發現,該證據如經斟酌,應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為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或另為較輕懲戒處分之議決。
並提出下列診斷證明書4 件指為新證據:1.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1 年 1 月 2 日診斷證明書。
2.同上診療服務處 103 年 3 月 17 日診斷證明書。
3.花蓮慈濟醫院 103 年 9 月 17 日診斷證明書。
4.同上醫院 103 年 5 月 12 日診斷證明書。
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該移送機關引據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公所)之意見如下:
一、聲請人本案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其因竊盜觸犯刑法為經查證具體違法事實,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其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是以公所仍得依行政裁量權考量聲請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予以行政懲處,據以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3 年 8 月 15 日 103 年度鑑字第12890 號議決書議決在案。
二、聲請人所觸犯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行,係公所林姓同仁於103 年 1 月 7 日因繳納貸款需要,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10 萬元後並置放皮包內待繳納,期間聲請人趁林姓同仁外出協助民眾遷葬事務,見財起意竊取 6,000 元。
但為林姓同仁發現短少被竊,惟聲請人矢口否認行竊,林姓同仁再向公所反應案情。
經公所政風室受理並約談聲請人,聲請人初仍舊否認犯行,惟經提列事證及邏輯事理,致聲請人心虛無法自圓其說,方坦承確有偷竊林姓同仁財物犯行。
案經勸導自首及公所依職責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卻又復以「按鈴申告」方式陳述其自身為被害人,事後並另以「為警告同事錢勿亂放」為由承認犯行,前後反覆,言辭閃爍,一再卸責,足見其並無悔意。
(附件二)
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須有所列情形之一,受懲戒處分人始得聲請再審議。
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書所提事由係依據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所提出之證據為聲請人 103 年 1 月 7 日犯行前 2 年(101 年 1 月2 日)及犯行後 2 個月(103 年 3 月 17 日、5 月 12日及 9 月 17 日)之醫師診斷證明,犯行前之診斷證明與事發當時相距 2 年之久,且聲請人於 100 年 3 月 1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以憂鬱症為由申請延長病假休養,101 年 1 月 1 日起接續申請事、病、休假連續 37 日至 101 年 2 月 29 日為止,所出具之憂鬱症診斷證明為101 年 1 月 2 日,何以其受診斷憂鬱症後隨即於 101年 3 月 1 日自行又以「延長病假銷假報告書(附件三)」證明其自身病況已趨康復,申請銷假上班至今 1 年有餘?如認其 101 年 1 月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於開立後 2個月已不成立,其症狀已康復至足以銷假持續正常上班,即不足資以同證明認定 2 年後 103 年 1 月之犯行為當時病況之延續。
再者,聲請人 103 年 3 月 17 日、5 月12 日及 9 月 1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為聲請人竊盜事發後所開立,難謂其 103 年 1 月 7 日發生之竊盜行為與事後開立出具之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非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新證據,並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違反法令明文禁止及損害公務人員名譽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經公所考績委員會參酌相關事證及規定作成之決議並無違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亦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為所之記過一次懲戒處分輕重乃屬適當,聲請人請求事項,核無正當理由,請貴會明鑑。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 30 日花檢錦信103 偵 2006 字第 10291 號函附 103 年度偵字第2006、2007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103 年 1 月 24 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政風室簽文。
(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103 年 3 月 3 日花市人字第1010004961 號函。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黃敬慧(下稱聲請人)係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書記。
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 1 月 7 日 11 時許,在該市公所佐倉公墓管理室內,竊取林美慧所有放置於該管理室辦公桌上皮包內之錢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
案經聲請人自首,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其違法行為,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審酌其事後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返還錢款等一切情狀,於 103 年 8 月 15 日以 103 年度鑑字第 1289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收受原議決送達後提出如事實欄所列之診斷證明書 4 份,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
聲請人提出如事實欄所列經醫院診斷其有憂鬱症之診斷診明書 4 份,指稱此等新證據,可證明其係於精神憂鬱,非故意狀態下,竊取同事林美慧之錢款 6,000 元云云。
然查上揭證據,其中花蓮慈濟醫院 103 年 9 月 17 日之診斷證明書,係原議決於 103 年8 月 15 日為議決後,始存在之證據,自非屬於新證據;
至其餘3 份診斷證明書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有憂鬱症之事實,並不能執以證明聲請人竊取被害人林美慧錢款並無竊盜之故意,亦難執以認為聲請人應受比原議決所為懲戒處分更輕處分之議決。
亦即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聲請人提出上揭證據,聲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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