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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694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興偉 前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前經本會以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3年3月28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張興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9月19日台刑一107台上830字第1070000007號函檢附判決書可稽。
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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