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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848號
原移送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承受機關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文哲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
徐良吉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陳文君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
林黃財 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黃文哲、徐良吉、陳文君、林黃財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同一行為,係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10月17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茲該4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其中被付懲戒人黃文哲、徐良吉、林黃財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確定,至被付懲戒人陳文君部分則由同院以前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雖尚未確定,然依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本會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為宜,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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