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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3年度清字第11883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晸盛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前工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第2項)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本件被付懲戒人楊晸盛違法失職案係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本會之前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12月12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因被付懲戒人於107年7月12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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