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員李傳宏(下稱李員)於98年7月7日起
- 二、茲據南投縣政府103年8月26日府人考字第
- (一)緣童永裕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
- (二)童永裕復於98年10月15日改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蔡志
- (三)嗣童永裕於99年3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政
- (四)李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
- (五)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
-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傳宏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李傳宏係南投縣仁愛鄉(下稱仁愛鄉)公所人事
- 三、以上事實,有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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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19 號
被付懲戒人 李傳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李傳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員李傳宏(下稱李員)於 98 年 7 月 7 日起,迄 100 年 5 月 2 日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對其主管事務因過失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建築法規,致圖私人不法利益並而獲得利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0 萬元確定。
二、茲據南投縣政府 103 年 8 月 26 日府人考字第1030161519 號移送書所送李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緣童永裕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乃於 93 年 6 月 10 日以具原住民身分之古秀玲名義,買賣登記取得仁愛鄉○○段○○○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上存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之仁愛檢查哨山地廳舍(建物為 1 樓 RC 砌磚造,面積計 71.51 平方公尺,產權屬臺灣省政府所有,業經南投縣政府於 73 年 3 月 17 日發函移交仁愛鄉公所管理)(下稱仁愛檢查哨或春陽檢查哨),童永裕有意於系爭土地經營民宿旅館業。
明知仁愛檢查哨為公有廳舍,於 98 年 8 月 19 日以古秀玲名義出具「民古秀玲所有之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本土地於 69 年前已興建建物完成,借予仁愛分局春陽檢查哨使用後歸還於本人,故此建物確實為本人所有,若有虛假願受貴所裁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予以切結」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補發仁愛檢查哨之使用執照。
詎李員明知仁愛檢查哨係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12 條、第 70 條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應由公有建築物之起造人即起造機關之負責人申請之,明知古秀玲並非仁愛檢查哨之起造人,亦非古秀玲自行設計、自行承造、自行監造,由古秀玲申請前開使用執照,依法不得發給,竟於 98 年 9 月24 日核發(98)投仁鄉○○○○○○○○○號使用執照予古秀玲,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之財產權及仁愛鄉公所之管理權。
且以此方式對於李員主管審核之事務,直接圖古秀玲取得前開使用執照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古秀玲取得使用造價新臺幣 27 萬 8,900 元之仁愛檢查哨之利益。
(二)童永裕復於 98 年 10 月 15 日改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蔡志偉名義,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於 99 年3 月 22 日以蔡志偉名義,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核發修建仁愛檢查哨之建造執照,修建範圍係將仁愛檢查哨外牆構造種類 RC 加強磚造打除,變更修建為 12 公分 RC 造外牆之事實。
詎李員明知仁愛檢查哨係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12 條、第 24 條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應由公有建築物之起造人,即起造機關之負責人申請之。
由蔡志偉申請核發前開建造執照,依法不得發給。
竟於 99 年 4 月 1 日核發(99)投仁鄉○○○○○○○○○○號建造執照予蔡志偉,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及仁愛鄉公所。
且以此方式對於李員主管審核之事務,直接圖蔡志偉取得前開建造執照之不法利益,因而使蔡志偉取得佔用、修建仁愛檢查哨之利益,進而增加其取得仁愛檢查哨建物價值之利益。
(三)嗣童永裕於 99 年 3 月 25 日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在仁愛檢查哨建物經營客房數 4 間之民宿登記,並在系爭土地增建鋼骨造 4 層樓 13 公尺高、面積約 396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經南投縣政府會同仁愛鄉公所於 99 年 5 月 13 日前往現場勘查後,查報其違法增建,始悉上情。
(四)李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三審定讞(證 1、2、3),依最高法院於 103 年 7 月 3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李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緩刑 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 萬元確定。
(五)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6 條定有明文。
查李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罰法律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6 條等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 8 月 13 日 101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證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2 月 13 日 102年度上訴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
證 3、最高法院 103 年 7 月 3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2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傳宏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3 年 9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傳宏係南投縣仁愛鄉(下稱仁愛鄉)公所人事室前課員(已免職),於 98 年 7 月 7 日至 100 年 5月 2 日期間,擔任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綜理建設課業務;
潘美娟於 98 年 4 月 20 日至 100 年 6 月30 日期間,擔任該建設課短期進用約僱人員,負責建築執照之審核、都市計畫、違章建築管理及查報取締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童永裕(已死亡)因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無法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乃於 93 年 6 月 10 日以具原住民身分之古秀玲名義,買賣登記取得仁愛鄉○○段○○○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系爭土地上存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之仁愛檢查哨山地廳舍(建物為 1 樓 RC 砌磚造,面積計71.51 平方公尺,產權屬臺灣省政府所有,業經南投縣政府於 70 年 3 月 17 日發函移交仁愛鄉公所管理,下稱仁愛檢查哨或春陽檢查哨)。
童永裕有意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民宿旅館業,明知仁愛檢查哨為公有廳舍,竟於 98 年 8 月19 日以古秀玲名義出具「民古秀玲所有之土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本土地於 69 年前已興建建物完成,借予仁愛分局春陽檢查哨使用後歸還於本人,故此建物確實為本人所有,若有虛假願受貴所裁處,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予以切結」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向仁愛鄉公所申請補發仁愛檢查哨之使用執照。
詎被付懲戒人、潘美娟均明知仁愛檢查哨係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12 條、第7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應由公有建築物之起造人即起造機關之負責人申請之。
且均明知古秀玲並非仁愛檢查哨之起造人,亦非古秀玲自行設計、自行承造、自行監造,由古秀玲申請核發前開使用執照,依法不得發給。
竟於審核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案時,明知違背上開建築法規定,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美娟前往仁愛檢查哨勘查現場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等公文書上,虛偽登載起造人古秀玲、自行設計、自行承造、自行監造等不實事項,再由被付懲戒人核章後,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卓上龍代鄉長張子孝核章決行,而於 98 年 9 月 24 日核發(98)投仁鄉○○○○○○○○○號使用執照予古秀玲,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之財產權及仁愛鄉公所之管理權,且以此方式對於渠 2 人主管審核之事務,直接圖古秀玲取得前開使用執照之不法利益,因而使古秀玲取得使用造價新臺幣(下同)27 萬8,900 元之仁愛檢查哨之利益。
童永裕繼於 98 年 10 月15 日,改以具原住民身分之蔡志偉名義,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復於 98 年 11 月 23 日以蔡志偉名義,提出前開使用執照向地政機關辦理仁愛檢查哨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進而使蔡志偉登記取得仁愛檢查哨所有權之利益。
童永裕再於 99 年 3 月 22 日以蔡志偉名義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核發修建仁愛檢查哨之建造執照,修建範圍係將仁愛檢查哨外牆構造種類 RC 加強磚造打除,變更修建為12 公分 RC 造外牆。
詎潘美娟、被付懲戒人均明知仁愛檢查哨係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12 條、第 24 條之規定,申請核發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應由公有建築物之起造人即起造機關之負責人申請之,由蔡志偉申請核發前開建造執照,依法不得發給。
竟於審核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案時,明知違背上開建築法規定,承前開共同基於圖利申請人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由潘美娟擬具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存根,再由被付懲戒人核章後,呈由不知情之秘書卓上龍代鄉長張子孝核章決行,而於 99 年 4 月 1 日核發(99)投仁鄉○○○○○○○○○○號建造執照予蔡志偉,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及仁愛鄉公所,且以此方式對於渠 2 人主管審核之事務,直接圖蔡志偉取得前開建造執照之不法利益,因而使蔡志偉取得佔用、修建仁愛檢查哨之利益,進而增加其取得之仁愛檢查哨建物價值之利益。
嗣童永裕於 99 年 3 月 25日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在仁愛檢查哨建物經營客房數 4 間之民宿登記證,並在系爭土地增建鋼骨造 4層樓 13 公尺高、面積約 396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經南投縣政府會同仁愛鄉公所於 99 年 5 月 13 日前往現場勘查後,查報其違法增建,始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 102 年 8 月13 日以 101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17條,刑法第 213 條、第 55 條、第 59 條、第 37 條第 2 項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3 年 2 月 13 日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51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 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0 萬元。
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7 月 3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南投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517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62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傳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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