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涂龍芳原任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科員期間,
- 二、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
- 三、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 四、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
- (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涂龍芳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涂龍芳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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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23 號
被付懲戒人 涂龍芳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涂龍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涂龍芳原任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人事室科員期間,負責辦理機關員工退休、撫卹、待遇福利、績效考核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100 年 12 月下旬,發現其考績經考列乙等,為彌補無法領取甲等考績獎金之損失,明知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規定,由主管人員予以覈實認定准假;
如有錯誤亦應覈實改正並經主管核准。
且依當時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假卡下方所明示注意事項第 4 點「填寫請假單不得潦草及擅自塗改,違者從嚴處分」等記載,已請休假之假別不得擅自捏造更改為事、病假。
二、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塗改假別之方式,冒領未休假加班費。
於 101 年 1 月 4 日取出自行保管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將已陳核決行之休假單,更改為「事假」或「病假」,共計變更日數 13.5 日。
嗣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及 11 月 2 日,將所詐得溢領部分之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費悉數繳回,並於 101 年 2 月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維持原刑度。
被付懲戒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
全案於 103 年 6 月 26 日確定。
其刑度如下: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
緩刑 5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9條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涂龍芳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
已於 103 年 9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涂龍芳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助理管理師。
其於任職該公司改制前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下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科員時,負責辦理機關員工退休、撫恤、待遇福利、績效考核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12 月下旬某日,因辦理花蓮港務局人事人員考績作業,發現其考績遭核列為乙等。
為彌補無法領取甲等考績獎金之損失,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須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暨所屬附屬機構差勤管理注意事項等規範,由主管人員予以覈實認定准假並予稽核管考;
如有錯誤亦應覈實改正。
且依花蓮港務局員工請假單假卡下方所明示注意事項第 3 點「員工捏報請假原因或偽造證件呈請給假者,經查明屬實者記大過」、第 4 點「填寫請假假單不得潦草及擅自塗改,違者從嚴處分」等記載,已請休假之假別不得擅自捏造更改為事、病假。
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欲以塗改假別之方式,冒領未休假加班費。
乃於 101 年 1 月 4 日,取出自行保管之「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 年度)員工請假單」,將先前已逐級陳核決行,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請假日期之假別,以紅色原子筆擅自更改註記為「事假」或「病假」,共變更假別 13.5 日。
完成後,將上開請假單交承辦人張麗凰。
張麗凰於同日下午 5時 55 分許,將資料登入電腦差勤管理系統中,逐筆修改假別。
張麗凰並據以製作「花蓮港務局暨所屬機構 100 年未休假加班費清冊」,簽請核發被付懲戒人 100 年度 13.5日之未休假加班費,使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秘書室及主任秘書李順益均陷於錯誤,核准撥付未休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3 萬 6,623 元及休假補助 1,500 元,共 3萬 8,123 元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因此詐得溢領之 2萬 8,523 元未休假加班費等。
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港務局對於員工休假管理及加班費發放之正確性。
嗣經被付懲戒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101 年 1 月 20 日將所詐得溢領部分之未休假加班費 2 萬 7,023 元悉數繳回花蓮港務局(另休假補助 1,500 元亦於同年 11 月 2日繳回)。
並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2 年 8 月 30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論以:「涂龍芳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103 年 3 月 10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判決:「原判決關於涂龍芳部分撤銷。
涂龍芳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終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 6 月 26 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14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人員。
惟查所判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 66 號解釋意旨,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員。
被付懲戒人行政違失責任部分,應依法酌情議處。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涂龍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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