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3,鑑,12924,201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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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24 號
被付懲戒人 黃清其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其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16 日 18 時 36 分(非服勤時間),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前,不慎擦撞行人廖○蘭所拉之手推車,致廖女受傷,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 0.36MG/L ,爰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103 年 3 月 26 日投投警偵字第 103000518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5 月 16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2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 5 月 30 日 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 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8 月 6 日投檢邦正103 執 1804 字第 14638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黃清其申辯意旨:因休假參加朋友喜宴,酒後騎機車與行人廖○蘭拉之手推車不慎擦撞,案發後誠心積極與當事人廖○蘭達成和解,且對自己及家人造成莫大的傷害。

被付懲戒人自從案發後,非常的自責、懺悔,對自己對家庭及當事人廖○蘭難辭其咎。

案經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職處分,一時的方便酒後騎機車違反規定,內心非常的自責、悔過,懇請鈞長減輕或降低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清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

其於 103 年 3 月 16 日 12 時許起至 14 時許止,在南投縣○○鄉○○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犯意,貿然於飲酒後之同日 18 時許(非服勤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鄉○○村之住處,於同日 18 時 36 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擦撞行人廖陳蘭所拉之手推車,致手推車拉倒廖陳蘭跌坐地上,使廖陳蘭身體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付懲戒人業與廖陳蘭達成調解),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20 時 0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 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 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3 年 8 月 6 日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8 月 6 日投檢邦正 103 執1804 字第 14638 號函(敘明判決執行完畢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至其申辯稱:渠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渠對自己所為,內心非常自責、懺悔等情,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清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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