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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27 號
被付懲戒人 郭珠清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郭珠清記過貳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郭珠清(下稱郭員)現任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 102 年 5 月 14 日上午 8 時 38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路○○○○○路○○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因其於行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復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民眾李廣信騎乘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市○○○路欲直行通過前揭交叉路口,致郭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廣信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李廣信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胸椎脊突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郭員留在現場坦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7986 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12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郭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4 日中院東刑志 103 交簡 270 字第 1030083771 號函知:案於103 年 7 月 14 日判決確定。
三、經核郭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12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 1 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8 月 4 日中院東刑志 103交簡 270 字第 1030083771 號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與李廣信發生事故後,不時以電話關心慰問及親至臺中市林新醫院探視其傷勢恢復情形,為保障雙方權益,申辯人曾尋求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代為調解,不料李廣信在尚未調解前,已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過失傷害告訴,於訴訟期間申辯人仍未放棄與之和解,經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委任律師出席調解會,與會時該律師轉達李廣信要求的賠償金額,從原先要求新臺幣 194 萬元變更為 600 多萬元,申辯人實在無力負擔如此巨額之賠償,因此未能於第一審終結前達成和解,請各位委員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珠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 102 年 5 月 14 日上午 8 時 38 分許,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路交叉路口時,欲行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能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
適民眾李廣信騎乘車號 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欲直行通過前揭交叉路口,致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李廣信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廣信人車倒地,受有頸椎、胸椎脊突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被付懲戒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7986 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12 日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 103 年 7 月 14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103 年 8 月 4 日中院東刑志 103 交簡 270 字第103008377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所為其餘申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珠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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