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胡俊宏因藉職務機會,未依正當採購程序辦理維
- (一)失職事實
-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
- 三、審酌胡員失職行為涉及違法行為,有失主管風範,業已停止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有關國防部以被付懲戒人失職處分,移送貴會懲戒1案,
- (一)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代理科主任職務期間,並無任何違法、
- (二)職務上所保管之財務,並無缺失
- (三)被付懲戒人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實施
- 二、綜上,懇請鈞會公平認定與衡平審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胡俊宏係陸軍專科學校(下稱學校)動力機械工
-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學校就上揭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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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0 號
被付懲戒人 胡俊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胡俊宏申誡。
事 實國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俊宏因藉職務機會,未依正當採購程序辦理維修採購,而有明顯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失職事實胡俊宏於 98 年 8 月 19 日以陸軍專科學校(以下簡稱陸專校)代辦「98 年度第 4 梯即測即評即發證」堆高機技能檢定名義,採購堆高機用離合器片等 6 項耗材,全部金額 23,000 元,經供貨廠商於同年 9 月 7 日交貨驗收完畢。
同年 10 月 23 日胡員由庫房領取上開耗材計堆高機離合器片 2 組、煞車蹄片 12 片、液壓油 50公升,嗣陸專校監察部門接獲檢舉,指胡員領用器材後未進行更換,即交廠商李世隆攜出營外。
前監察官趙樹禮隨即報請主官執行軍風紀維護督訪輔檢,抽查清點該校教學部各實習工廠,同年 10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許前監察官等人於清查動力機械工程科時,發現堆高機疑根本未更換耗材,庫房內亦無耗材新品,要求胡員保存現場,待技工到場拆卸進行查驗。
當日 12 時 30 分許監察官等人到場時,發現胡員正會同李世隆拆卸堆高機輪胎。
11 月 3日胡員告知助教楊哲豪中士該批耗材仍在工廠,由楊中士於工廠角落尋獲,至此,除原領取之耗材外,竟另多出煞車蹄片舊品 12 片,胡員顯然未依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實施維修採購。
(證 1)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依上述事實(前監察官等人於清查動力機械工程科時,發現堆高機疑根本未更換耗材,庫房內亦無耗材新品),認胡員涉嫌竊盜或侵占罪嫌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尚未偵結,證 2)。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有明文規定,胡員除老師身分外,因當時主任職務兼有行政職務,亦有遵守義務,亦應了解相關採購規定,依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 53 條規定「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由財產使用保管單位填具財產請修單,報請修理;
其修理如須委商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胡員顯然沒有依正常程序報修。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19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胡員失職行為涉及違法行為,有失主管風範,業已停止其主任職務;
本件違規情事依公務員服務法或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明確,惟教師評議會認須待司法偵審結果再為決定,顯然於刑懲並行意旨有違,監察院糾正案及相關函文均不同意教師評議會決議作法。
(證 3、4)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陸專校監察官辦理情形 1 件。
2、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1 件。
3、監察院糾正函文 1 件。
4、監察院函文1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國防部以被付懲戒人失職處分,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提出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代理科主任職務期間,並無任何違法、廢弛職務其他失職行為,辦理系爭堆高機維修事項,均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及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實施維修、採購,其程序完全合法,茲詳述事實經過如次: 1、本校辦理堆高機保養現況被付懲戒人現職為陸軍專科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助理教授,(97 年起迄今,現為一般文職教師),兼任代理科主任職務期間(98 年 1 月 1 日至 99 年 3 月),因科內教師(包含專、兼任)及校外堆高機監評委員提出本科所提供堆高機檢定機具操作系統故障現象眾多。
由於學校並無編列維修、更換零件之工資科子項目,因此為求平時上課及檢定受檢人員之操作安全,科內教師礙於其他公務,事實上無法幫忙更換,故由堆高機監評委員李世隆先生義務協助保養及更換料件。
2、系爭堆高機保養過程98 年 10 月 23 日,經申請後依據陸軍專科學校更換維修程序進行換修工作。
因被付懲戒人有正式課程需上課,無法陪同,依本校規定之申請程序,交辦本科助教中士楊哲豪,從旁協助監督且依照程序進行拍照存證之工作。
而本科助教中士楊哲豪也未即時回報當日更換實際狀況,卻在尚未由科主任進行驗收的完成程序之前,本科士官長孫守華即帶領少校監察官趙樹禮至本科,以蠻橫態度要求被付懲戒人說明李委員是否確實完成更換,在未查明程序真相下,即帶走本科助教中士楊哲豪,並予以隔離。
被付懲戒人在無法求證助教中士楊哲豪之下,電話連繫李世隆委員,欲確認當日之更換詳情與經過,然李委員卻表示當日更換時並不順利,且臨時突然有事,未能完成換裝保養工作即離開維修現場。
當下,被付懲戒人立即以電話請李委員回到科內繼續完成換裝保養工作,不料李委員到校後,正在協助維修該剎車系統時,監察官又來到現場,不分青紅皂白就對被付懲戒人及李委員咆哮,且命令不得對堆高機進行任何修護工作,並在所有程序未完成驗收前,將本科此次所購置材料全數取走並將從事負責驗收及監督之工作人員中士助教楊哲豪隔離,而未依正常程序逕行直接中斷所有驗收程序,致使科主任在不知情之下,無法督導及管理任何相關行政工作。
本校監察官趙樹禮在沒有任何確切實證下,以自行臆測、主觀推論,且未嚴謹向案關人員詳予查證、比對,基於證據法則小心求證,其不僅違反本校辦理更換維修事項之程序,更傷害被付懲戒人人格及名譽。
3、本案校方處理經過 (1)99 年 3 月 15 日依據法定程序經過陸軍專科學校教評會二級二審,召開陸軍專科學校校教評會,結果為「不予處分」決議。
(2)101 年 5 月 2 日,於未有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且原審議結果未經認定為違法或遭撤銷之情形下,學校就同一事實重新審議並作成與原來不予處分相矛盾之記過處分,此不僅有違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則,後處分亦因抵觸原確定處分而無效。
經被付懲戒人透過教師申訴制度經申評會決議結果為「申訴有理由」註銷。
(3)陸軍專科學校又將本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 102 年度偵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歸納上述(1)、(2)項,依據大學法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991215 國陸人軍字第 0990028888號),本件相關事實早經學校調查,並送科評會及教評會審議,審議結果皆為對申訴人「不予處分」,顯見本案早已完成結案。
且依據上述(3) 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書中第(一)項(第 3 頁)中指出其偵查…有 98 年 8月 19 日動力機械工程科簽呈、小額採購請款單、98年 8 月份採購需求分配明細表、金苑公司估價單、送貨單、內購案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及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證 2)及第(二)項(第 5 頁)中指出被付懲戒人…既非專責堆高機之維修人員,且因動力機械工程科管理及使用堆高機人員所提出維修及更換耗材之建議,而將此需求提報予負責物品管理、採購之楊哲豪,於訪價過程後提出簽呈申購離合器、煞車蹄片等耗材,經層核准許後方由告訴人撥款購買…(證 2)。
足可證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實施維修採購,一切合法。
(二)職務上所保管之財務,並無缺失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此由第(三)項(第 6 頁)中指出…參以該等請購之離合器片、煞車蹄片及液壓油現已存放在告訴人器材室內,有照片 2 紙附卷可考…(證 2)。
所有財物證物全數皆依陸軍專科學校管理入庫及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實施維修採購,且並未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由此知被付懲戒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20 條之情事。
(三)被付懲戒人依據政府採購法及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實施維修採購。
並無失職行為及涉及違法行為之實,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詳盡調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證 2)。
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基於憲法上的權利,屬於人民基本權的一種。
而其主要的內容在於避免被告就同一犯罪遭受到兩次以上的審判。
基於保護被告之權益,避免代表國家權力的監察機構濫用公共資源優勢控訴調查被告,同時基於法院的公益考量,本原則也被用於民事訴訟上,以避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
本案不僅有違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學校未能於合法合理程序上完成驗收流程。
有違程序正義且造成整起事件失焦失序,嚴重浪費行政、司法資源,造成被付懲戒人傷害甚鉅。
二、綜上,懇請鈞會公平認定與衡平審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還予被付懲戒人清白名譽,實不勝感激。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一份:1.陸軍專科學校註銷被付懲戒人懲處之令(101 年 9 月 4日陸專校總字第 1010003099 號)。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偵字第 1809 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俊宏係陸軍專科學校(下稱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助理教授。
其之前於 98 年間兼任該校動力機械工程科(下稱動力機械工程科)主任時,為該科教學設備(包含堆高機等物)之總負責人。
緣因於 98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獲悉動力機械工程科之教學設備堆高機有更換耗材(即離合器片 2 組、煞車蹄片 12 片,液壓油 50 公升)之必要,而依當時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 53 條「財產經檢查後,其需修理者,由財產使用保管單位填具財產請修單,報請修理;
其修理如須委商處理,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以及當時學校之管理措施,上揭耗材之汰換更新,原應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動力機械工程科助教楊哲豪找廠商就採購新耗材及汰換工資估價後,簽報申請由學校「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預算」項目(當時該項預算尚餘新臺幣59 萬元)支應,詎被付懲戒人竟疏忽而未依上揭程序處理,其於 98 年 8 月 19 日以代辦「98 年度第 4 梯即測即評即發證-堆高機單一級技能檢定耗材」之名義,報請採購上述耗材,並於廠商交貨存於學校庫房後,即於同年 10 月 23 日由庫房領取上開耗材,再交付李世隆(即泰岡堆高機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擔任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堆高機單一職類術科技能檢定之監評委員),委請李世隆義務幫為汰換。
惟因李世隆因事未於當日(即 23 日)及時汰換上揭耗材,且於數日後始將該等新購之耗材放置學校實習廠區,致學校誤以為被付懲戒人申購上揭耗材有詐欺取財情事而告訴偵辦。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無詐欺取財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1809 號)確定。
惟被付懲戒人上揭未依正當採購維修程序辦理採購維修上揭耗材之違失情事亦被查覺而被移送審議。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學校就上揭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內附中士助教楊哲豪、士官長技工孫守華報告書、被付懲戒人陳述書等)、上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以及學校覆本會之 103 年 8 月 14 日臺會議字第1030001779 號函等可資參照認定。
被付懲戒人雖否認其有違失咎責,辯稱:由於當時學校並無編列汰換上揭耗材所需工資之預算項目,其依規定申購上揭耗材後,因學校事實上無其他人可幫忙更換耗材,渠亦因需教課,遂由監評委員李世隆義務協助更換耗材料件,渠並交辦由助教楊哲豪從旁協助監督且依照程序進行拍照存證之工作;
嗣後,渠曾電話聯繫李世隆,李某始表示當日更換時並不順利且臨時突然有事,未能完成更換工作即離開維修現場。
渠無違失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渠為不起訴處分,且學校,因其申訴,亦已註銷原所為之記過處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渠不受懲戒之議決云云。
惟查學校函復本會之前述函文,其內已敘明:經詢問各科及相關業管,98 年間學校各科教學設備之總負責人為科主任,動力機械工程科有關堆高機設備之維修、保養,應由助教楊哲豪洽商估價,當時學校尚餘維修預算新臺幣 59 萬元,可足額支應,並無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所稱無工資預算可編列支應,本案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由助教以設備維修名目辦理,而以「代辦 98 年度第 4 梯次即測即評即發證堆高機單一級技能檢定耗材」名目辦理,違反設備維修作業程序等情,足證其確有未依正當程序辦理維修之咎責。
又查「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被訴涉嫌詐欺取財犯罪,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學校亦因此對其為註銷原所為記過懲處之處分,然其確有上揭違失行為,既經主管機關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本會自得依法予以懲戒處分,並無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其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至其其餘所辯購買之前述耗材並無短少,未毀損變換私用或借予他人使用等各節(詳如事實欄所載),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俊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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