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
-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 (一)被付懲戒人黃隆豐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
- (二)被付懲戒人於79年11月間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
- (三)被付懲戒人於79年間認識當時從事賭博電玩業者之蔡榮
- (四)被付懲戒人於83年4月間為取悅女友謝金錠斥資113
- (五)前述違法失職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
- 三、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本法施行前已隸屬於公務
- 四、查移送意旨其中所指上開二、(四)犯罪部分,桃園地檢署
- (一)徐振義於79年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
- (二)被付懲戒人於79年11月間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
- 五、至於移送意旨所指其中上開二、(三)即被付懲戒人涉嫌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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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3 年度鑑字第 12931 號
被付懲戒人 黃隆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隆豐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其原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任職期間自 79 年 1 月 8 日起至 80 年 6 月18 日止,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為依據法令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人員。
79 年 2 月間當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之徐振義,因涉傷害等罪,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在該案偵查中徐振義曾 2 次傳喚未到,其後雖經傳喚到案,被付懲戒人仍以涉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將徐收押禁見,徐父為讓其子得以早日獲得交保,乃透過與被付懲戒人熟識之許義明代為向被付懲戒人行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被付懲戒人受賄後在羈押原因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將徐振義予以交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11 月間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定國出庭作證,在僅有情報之狀況下,仍認林定國有串證之虞,準備以串證為由將林予以收押,因被付懲戒人與林定國認識,自認不便將之命羈押,乃向當時同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邢泰釗偽稱林定國在該槍械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且本件已徵得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 2人共同偵辦,須先將林定國收押云云。
邢泰釗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以串證為由將林定國予以收押禁見。
於林定國收押期間,林妻為使其夫早日獲得交保,乃輾轉透過介紹認識許義明,請託許義明代為向被付懲戒人關說行賄 50 萬元,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款後,隨即填案件進行單提訊林定國,並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將林定國交保,惟遭拒絕,又因許義明催促交保甚急,被付懲戒人遂要求邢泰釗將林定國之案件交出,邢泰釗乃將該案移由被付懲戒人偵辦,被付懲戒人隨即在羈押原因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將林定國交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間認識當時從事賭博電玩業者之蔡榮健,二人並時有往來,而蔡榮健並與當時同為經營電玩業之楊慶郁、楊文鐘父子熟識,79 年 9 月間楊文鐘經警於其住處查獲九○手槍一支及中共黑星手槍 2 支及子彈等物,移送桃園地檢署後,由檢察官朱家崎以虞逃為由予以收押,其後該案分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楊父因其子遭收押,乃透過蔡榮健代向被付懲戒人行賄 150 萬元請求讓其子交保,被付懲戒人收到該款項後,在被告楊文鐘羈押原因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讓楊文鐘交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於 83 年 4 月間為取悅女友謝金錠斥資 113萬元購買車號 00-0000 號 BMW318I 型自用小客車供謝女使用,因慮及節稅及免遭外界物議,遂與黃宗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宗德令有犯意聯絡之潘博文將該車登記於黃宗德擔任總經理之台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令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林俊良製作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並於該公司收支帳簿之支出部分,虛列該筆購車開支,而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以此方法逃漏 113 萬元部分應課徵之稅捐。
其後被付懲戒人欲將該車改登記為謝金錠名下,又以同一手法,由黃宗德、潘博文令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林俊良,製作不實之現金收入傳票,表示該公司出售上揭車輛得款 60 萬元,並填發不實之售貨發票一紙,致生損害稅捐單位對於公司會計稽查之正確性。
(五)前述違法失職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及同法第 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情。
三、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所定,本法施行前已隸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本法施行後,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
查法務部移送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案,係於 85 年 6 月 26 日繫屬本會(有本會收文戳記可稽)。
從而,自法官法 101 年 7月 6 日施行後,本件依規定仍由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合先敘明。
四、查移送意旨其中所指上開二、(四)犯罪部分,桃園地檢署85 年度偵字第 1425 等號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12 月 2 日 86 年度上訴字第 156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
其中所指上開二、(一)及二、(二)收受賄賂部分,一、二審判決後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87 號刑事判決:「黃隆豐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及追繳部分均省略,下同)。
又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3年 9 月 25 日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371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黃隆豐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刑部分撤銷。
黃隆豐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貳拾日,褫奪公權貳年(沒收及追繳部分均省略,下同)。
其他〔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而判決確定。
依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自 79 年 1 月 8日起至 80 年 6 月 18 日止,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調查與追訴,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於 79 年初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甫遷調至桃園地檢署時,即由當時擔任桃園地檢署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徐振義於 79 年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因涉犯傷害及侵占查獲之賭博案件賭資 20 萬元等罪嫌,經桃園縣警察局於 79 年 2 月間移送該署偵辦,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該案(案號:桃園地檢署 79 年度偵字第1012 號),在該案偵查中,被付懲戒人傳喚徐振義於79 年 5 月 31 日到案訊畢後,以徐振義涉犯侵占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將徐振義收押禁見。
徐振義之父徐寶蒼謀求其子徐振義早日獲得交保,聞同鄉友人許義明與被付懲戒人熟識,乃於徐振義羈押中之 79 年 7 月間某日,偕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江秀香央請許義明就徐振義交保事宜代向被付懲戒人關說,許義明應允後,親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請求被付懲戒人讓徐振義交保。
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
許義明隨即將上情告知徐寶蒼,徐寶蒼即籌集 20 萬元現金,於徐振義交保日(即 79 年 7 月 25 日)前約 10 日左右(即 79 年 7 月 15 日左右),持上開款項交予許義明,託許義明代為賄求被付懲戒人准其子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
許義明應允後,於同日即將上開賄款攜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內交付被付懲戒人,請求讓徐振義交保。
被付懲戒人認依其職權得裁量許可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該 20 萬元賄款之犯意,當場同意讓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
嗣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7 月 25 日提訊徐振義,於徐振義以言詞請求交保後,當庭諭知徐振義具保20 萬元,並於翌日偵查終結,對徐振義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11 月間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案號:桃園地檢署 79 年度偵字第 6045 號,下稱槍械案),被付懲戒人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備總司令部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砲罪,於 79年 11 月 26 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定國於 79 年 12 月 5 日為該案出庭作證。
林定國於 79 年12 月 5 日依傳票指定時間到庭。
被付懲戒人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欲將林定國改列為被告偵查,且認定林定國有串證之虞,擬於當日訊後即予羈押。
惟被付懲戒人忖度與林定國相識,不便由其收押林定國,乃持郭雲輝等人涉及槍械案之相關資料,向同署檢察官邢泰釗表示:此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 2 人共同偵辦,林定國在該槍械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因認林定國有串證之虞而允其所請。
被付懲戒人與邢泰釗檢察官遂於當日即 79 年 12 月 5日下午 3 時 31 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同訊問林定國,訊問途中,被付懲戒人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畢離庭與被付懲戒人研商後,由邢泰釗檢察官諭知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收押,並禁見通信」,將林定國予以羈押。
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被付懲戒人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被付懲戒人以林定國非其羈押為由,請邢泰釗檢察官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於 79 年12 月 10 日以林定國涉嫌頂替罪,簽請准分偵案辦理,經檢察長蕭順水於同年月 19 日批可後,分偵案辦理(案號:桃園地檢署 79 年度偵字第 7157 號)。
其間,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 12 月 12 日及 80 年 1 月 8 日曾以被告名義兩度提訊林定國,且由非正式管道通知林定國之妻吳玉英至桃園地檢署候審室,勸林定國供述實情。
吳玉英得知被付懲戒人為承辦林定國頂替案件檢察官之一,其為使林定國能獲交保釋放,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許義明後,請許義明就林定國交保之事向被付懲戒人說項,又亟欲使其夫得以交保,於 80 年 1 月 15 日前 4 日至7 日間某日,攜帶 50 萬元委請許義明代為行賄被付懲戒人,俾林定國得以交保。
許義明於收得上開 50 萬元之當日下午,前往桃園市○○路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將賄款 50 萬元交予被付懲戒人,請被付懲戒人讓林定國交保。
被付懲戒人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 50 萬元賄款,及允諾將使林定國交保。
嗣被付懲戒人為實現使林定國交保之承諾,思慮林定國所涉案件係由其與邢泰釗檢察官共同偵辦,林定國又係由邢泰釗檢察官所羈押及簽分偵案辦理,其未便逕行具保釋放林定國,其屢次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速將林定國交保,又未獲邢泰釗檢察官之答應,即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簽請移併上揭槍械案,由其一人單獨偵辦。
邢泰釗檢察官,即以林定國頂替案查與廉股(即被付懲戒人之承辦股)所承辦之槍械案為相牽連之案件為由,於 80 年1 月 12 日擬具簽呈請將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經蕭順水檢察長於 80 年 1 月 15 日批可後,被付懲戒人隨即於當日即 80 年 1 月 15 日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於林定國以言詞請求交保後,依其職權之裁量,諭知林定國以 5 萬元交保停止羈押。
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既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本會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核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五、至於移送意旨所指其中上開二、(三)即被付懲戒人涉嫌收受楊慶郁賄賂 150 萬元,准楊文鐘具保之違失部分。
因該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8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仍認其犯罪不能證明,而另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此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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