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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4年度清字第11976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邱太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周紀宏 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周紀宏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同一行為,係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其犯罪是否成立,本會依移送意旨所載相關事證,及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調查程序無法認定或難以認定。
前經本會於104年5月29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7年4月2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5月3日台刑五106台上1123字第1070000004號函可稽。
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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