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王專吉,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一)被付懲戒人100年9月23日起任職本會林務局臺東
- (二)被付懲戒人與其中1名友人共車,於凌晨4時許駛離
- (三)案發後,臺東市永樂派出所即於當(15)日下午5時許
- (四)被付懲戒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本會林務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 (二)102年6月16日、17日相關剪報。
-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
-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雖記載申辯人
- 三、本件事情發生之後,申辯人認為自身確有過失,目前積極在
- 四、上情懇請鈞會察核,至感德便。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王專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
-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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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3 號
被付懲戒人 王專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王專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專吉,因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聲請羈押,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2 年 6 月 16 日凌晨 1 時 30 分裁定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交保,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其具體事實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 100 年 9 月 23 日起任職本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主任,迄於 102 年 6 月 16 日調任為技正,其於本 (102)年 6 月 15 日凌晨零時許受友人邀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前往「一品香海產熱炒店」(位於臺東市○○路○○○號)吃消夜,被付懲戒人席間喝酒至凌晨 2 時許。
消夜用畢續與同友人至當地的「G-Night PUB 店」(位於臺東市○○街○○○號)繼續喝酒聊天,直至凌晨約 4 時左右離開。
(二)被付懲戒人與其中 1 名友人共車,於凌晨 4 時許駛離PUB 不久,即在洛陽街遇見馬蘭派出所巡邏車,巡邏車見狀要求被付懲戒人停車受檢,被付懲戒人因害怕酒駕被罰,即開車躲避,警車從後追趕,經追逐約 10 餘分鐘後,被付懲戒人所駕車輛急駛至開封橋與大忠路口,因當時下雨,視線不良,致被付懲戒人車輛追撞吳姓兄妹〔兄:吳昕穎(23 歲),就讀臺南應用科技大學三年級學生、妹:吳彧嫺(21 歲),就讀世新大學二年級學生〕共乘之機車,經衝撞後,被付懲戒人再往前開約 240 公尺後,感覺疑似撞擊東西,將車輛折返查看,立即被警方攔下移送法辦。
(三)案發後,臺東市永樂派出所即於當(15)日下午 5 時許完成偵訊筆錄,依程序移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並於下午 9 時許移送臺東地檢署複訊,檢方遂於當日晚間11 時許,以酒測值 0.45 毫克駕車肇事致死,已觸犯公共危險罪、過失致死等罪名聲請羈押,臺東地院嗣於翌(16)日凌晨 1 時 30 分裁定 10 萬元交保。
(四)被付懲戒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初步了解被付懲戒人當日飲酒對象尚與業務無利害關係,所至 PUB 店並未有女陪侍,惟其違法酒駕行為,涉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事證明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又其致 2人於死,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於此時政府酒駕新制上路後,全國民眾關注當口,公然違法,肇致社會一致聲討,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規定不符,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林務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二)102 年 6 月 16 日、17 日相關剪報。乙、被付懲戒人王專吉申辯意旨: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雖記載申辯人之違法事實,並認為申辯人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證明確云云,惟查,申辯人所涉上開事實,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雖上開規定意旨係認為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惟移送懲戒之行為,既係以違法行為為懲戒之前提要件,自以犯罪行為確認成立之後,再行進行為妥,基此,即有先行停止審議之「必要性」。
三、本件事情發生之後,申辯人認為自身確有過失,目前積極在與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事宜,申辯人亦願將僅有之臺東巿開封街 702 巷 48 號之房屋,及嘉義巿北湖段 626 號土地,出售之後,將款項賠償給被害人家屬。
上開財產,如遭假扣押,申辯人亦願逕行移轉登記給被害人家屬,作為賠償,特此陳報。
四、上情懇請鈞會察核,至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專吉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技正(停職中),前於 100 年 9月 23 日起,任職臺東林管處成功工作站主任,迄於 102年 6 月 16 日調職,其於任職上開成功工作站主任期間,於 102 年 6 月 15 日凌晨 0 時 30 分許,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一品香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凌晨 2 時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淑芬,前往位於臺東市○○街附近之「G2-PUB」繼續飲酒,至同日凌晨 4 時 22 分許結束離開之際,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芬上路,於行經臺東市○○路○○○巷○○○街口時,適逢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經過,其等因懷疑被付懲戒人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被付懲戒人停車受檢,詎被付懲戒人置之不理,旋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駕車在後追緝。
嗣於同日凌晨 4 時 28 分許,被付懲戒人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 40 公里之開封橋南端 35.2 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逃避員警之追緝,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 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行駛於前方由吳昕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搭載其妹妹吳彧嫺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吳昕穎、吳彧嫺二人彈飛後跌落在地,吳昕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死傷,應不得駛離,且知悉其衝撞吳昕穎、吳彧嫺所騎乘之機車,應有致人死傷情事,竟未停留現場,對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因躲避警方追緝,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
嗣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雖亦駕車自後追緝越過開封橋行經案發現場,惟因專注尋找被付懲戒人,並未發現已遭被付懲戒人肇事撞擊躺臥在地之吳昕穎、吳彧嫺,於同日凌晨 4 時 30 分許,員警終在臺東市○○路○○號「銓陞鋼鐵有限公司」之騎樓下尋獲躲藏於該處被付懲戒人,及其所駕駛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右前輪胎受損洩氣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被付懲戒人被查獲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前,即主動表明其另有車禍肇事等情事,並帶領員警返回肇事現場察看,始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於同日 5 時14 分接受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 亳克;
吳昕穎經警聯絡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
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02 年 6 月 16 日上午 11 時 41 分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案經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之父吳旺洲、母林芳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7 日,以 103 年度交訴字第10 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第 185 條之 4 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3 年 10 月 9 日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72 號)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 1208 號)、臺東地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確有過失,雖另申辯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討賠償事宜,亦願出售土地、房屋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專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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