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2985,201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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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85 號
被付懲戒人 鍾愷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鍾愷桔記過貳次。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鍾愷桔因不滿其妻高雄分公司船機處業務科前資深事務員趙彩惟(趙員已於 103 年 7 月 16 日自願退休)被直屬長官棧埠事業處經理劉雲皓(時任船機處業務科經理)指責其登記桌分文錯誤,於 102 年 4 月 1 日下午5 時 15 分至高雄市○○區○○街○○○路口守候劉員並毆打。

二、案經劉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易字第 2763 號 103 年 2 月 10 日刑事判決,鍾愷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鍾員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 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鍾員業於本年 8 月 16 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並於同年 10 月20 日完納罰金。

四、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度考成委員會第 3 次會議審議,因本案發生於下班途中,鍾員違反工作紀律,且涉及業務執行及人員管理,決議移付懲戒。

五、鍾員行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並檢附判決書及退休審定函影本各 1 份。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二)鍾愷桔退休審定函。乙、被付懲戒人鍾愷桔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並無毆打劉雲皓經理之動機與必要,因申辯人之妻趙彩惟係劉雲皓經理之屬下。

案發當天,申辯人主觀上之目的無非係要拜託經理劉雲皓善待申辯人之妻趙彩惟而已,並無毆打劉雲皓之動機,更無出手段打劉雲皓之情事。

蓋以衡諸常情,既為申辯人之配偶趙彩惟之上司;

且申辯人與劉雲皓亦均同為公司之同事,申辯人自無毆打上司之犯意,而自陷刑責及公司處分之麻煩。

且案發當時,正值公司同仁下班之時段,公司之同仁很多人會經過案發之路口,且案發之路口警方復設有路口監視器,申辯人若有毆打劉雲皓之動機,自不可能選在該時間、地點下手,而不慮及被公司同事目睹與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存證。

二、本件案發後劉雲皓與申辯人雙方各執一詞,申辯人主張:當時係要與劉雲皓溝通,請求劉雲皓善待其妻,並無毆打劉雲皓之意,因係劉雲皓聽聞其言後,生氣進而以機車衝撞伊,並因劉雲皓以機車故意衝撞申辯人時,加油太猛致暴衝等語。

劉雲皓則指訴申辯人對之攔下後,即一直對伊大聲喝斥,接著就揮拳毆打其頭部,導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云云。

究竟雖是雖非?徵諸下列事實及證據,足證應係申辯人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劉雲皓之指訴則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值採信:首查,劉雲皓於警訊時固指稱:「(申辯人)攔下我後,該名男子(申辯人)就一直對我大聲喝斥,接著他就舉起右手往我的頭部揮拳,於是我就人跟著車子一起倒地…」云云。

然查,證人蔡錦盛於警訊時證稱:「行經街口處我有看見我們公司的經理劉雲皓坐在他的機車上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交談,我就不以為意的往大義街方向走,當我要左轉大義街時就聽後方傳來" 碰 "的一聲,我就自然的轉頭往後看,就發現劉雲皓跟他的摩托車倒在地上」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證。

又證人蔡錦盛於高雄地院具結證稱﹕「伊經過必信街,有看劉雲皓在跟一個人講話,我就繼續騎車,沒有停留」、「我是用看的,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聲音,我是用看的,以為他們在講話」等語。

顯見申辯人當時並無對劉雲皓「大聲喝斥」之情事,而係平和地對告訴人講話,否則,倘如告訴人所言,申辯人係一直對之大聲喝斥,證人蔡錦盛於路過之際,豈會「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聲音」之理!再者,該案地方法院亦採信證人蔡錦盛之證言,因而於該判決理由內認定:「…依蔡錦盛所證,其在初見被告、劉雲皓之後,因無特殊情狀,故騎車續行…」等語。

準此事實與證據,既然證人蔡錦盛騎車經過時,並未聽申辯人與劉雲皓交談的聲音,且當時雙方並無任何異狀,即足以證明劉雲皓指稱申辯人一直對伊大聲喝斥,接著他就舉起右手往伊的頭部揮拳云云,核與證人蔡錦盛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其所言顯非真實。

是本件徵諸證人蔡錦盛上開證言,相互比對印證申辯人與劉雲皓變方之說詞內容,應以申辯人所言伊係拜託劉雲皓善待申辯人之妻等語,較為可採;

劉雲皓指陳申辯人攔下伊後即一直對伊大聲喝斥並加以攻擊云云,顯屬不實。

蓋以,倘如劉雲皓所言遭申辯人攔下伊後即一直對伊大聲喝斥等情,證人蔡錦盛豈有於路過之際謂全無聽見申辯人對劉雲皓大聲喝斥之聲音之理!顯違反常情。

次查,有關申辯人指陳劉雲皓以機車衝撞伊乙節,此事實業據劉雲皓於其被控傷害之案件偵查中於 102 年 6 月 3 日答辯狀第 3 頁自承其所騎機車當時確有「向前暴衡」之事實不諱,此有其答辯狀可證。

且劉雲皓於申辯人被訴傷害之案件亦到庭具結証稱:「那個時候是打四檔,離合器突然放開,車子就會暴衝起火」、「對方擋在我前面,機車暴衝時有無碰到(鍾愷桔),我不知道」等語,此亦有該案 102 年 12 月 19 日審判筆錄可證。

劉雲皓既自承其機車有暴衝之事實,足證申辯人陳稱告訴人以機車衝撞伊而跌倒受傷等語,顯屬信而有徵,為真實可採。

註:事實上,劉雲皓之機車並非「暴衝」,而係劉雲皓故意以機車衝撞申辯人,蓋以機車若無人為刻意以手用力旋轉加油器加油,豈會無故暴衝。

足徵劉雲皓於該案辯稱是機車暴衝,無非係迴避自己以機車故意衝撞申辯人而涉傷害罪責之飾卸之詞,不值採信。

且事實上機車有衝撞到申辯人,劉雲皓卻稱:「不知有無撞到」乙節,亦係刻意迴避之詞。

再查,申辯人當時身體確實受有「左前臂挫傷 10x5 平方公分」、「右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分別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新高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證申辯人為被害人。

雖申辯人控告告訴人劉雲皓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該案檢察官係認定劉雲皓為避免遭攻擊而揮舞雙腳,係屬正當防衛,且防衛並未過當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劉雲皓並無傷害被告鐘愷桔之行為。

是以徜劉雲皓無導致申辯人成傷之事實,何來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之適用餘地。

三、證人蔡錦盛雖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案件偵查中、102 年度他字 3463 號劉雲皓被控傷害案件偵查中,以及於申辯人被訴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時劉雲皓並無攻擊申辯人之行為,係申辯人對告訴人攻繫云云。

惟:首查,證人蔡錦盛為劉雲皓之屬下,其為迴護上司、討好上司,而為迴護劉雲皓之詞,此乃人情之常,是其立場已有偏頗,其刻意迴護劉雲皓之證言,自尚難信為真實。

次查,證人蔡錦盛既為證人,竟不知迴避而於公司召開之考成會議中,不但就本案當證人,又兼考成委員,顯然係球員兼裁判,益徵其刻意袒護上司。

再查,其所證劉雲皓無攻繫申辯人等證言之內容,核與申辯人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申辯人確有受傷之事實不符,其證言顯不值採。

況查,依其所為證言內容以觀,其一再證稱僅看到後半段,刻意迴避掉前半段劉雲皓以機車衝撞申辯人之事實,其迴護劉雲皓之情甚為明顯。

衡情,倘其確未看到前半段之過程,則其證言內容自不值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依據。

倘其確有看到前半段之過程,郤證稱未看到,顯屬偏袒迴護劉雲皓而為不實之證言。

又查,申辯人於警方告知去驗傷時,係向警員表示:「回去看看有無受傷,如果沒有傷,就不必驗」等語,此業據警員揚明福證稱明確,然證人蔡錦盛卻於其給公司之報告書上竟記載申辯人回覆警員說:「我沒有什麼傷,不必驗」等語,顯然刻意報告不實,刻意偏袒劉雲皓經理。

四、綜上所陳,本件劉雲皓所為案發情況之指訴,既有與證人蔡錦盛證述之內容不符而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事;

且劉雲皓亦自承其機車確有暴衝、倒地之事實,則其自行倒地受傷,自不能歸責於申辯人。

另證人蔡錦盛雖證陳申辯人踢告訴人之腹部,惟劉雲皓之腹部並未有傷,難謂申辯人確有此行為。

法院為申辯人有罪之判決,顯係受證人不實之證言誤導,致事實認定錯誤,容有未洽。

謹請鈞會各位委員鑒察,為不付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五、證物:申辯人被劉雲皓攻擊打傷證明及照片。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鍾愷桔原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助理技術員(已於 103 年 8 月 16 日退休),其配偶趙彩惟原任同公司船機處業務科資深事務員(已於 103 年 7 月 16 日退休),劉雲皓原任同公司船機處業務科經理,為趙彩惟之上司主管。

被付懲戒人因認趙彩惟於公務上曾遭劉雲皓以言語辱罵相激,遂於102 年 4 月 1 日下班後之 17 時 15 分許,先至劉雲皓回家必經之高雄市○○區○○街○○○街口,等候劉雲皓,嗣見劉雲皓騎機車經過,隨即攔下劉雲皓機車而與之理論,被付懲戒人於爭執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劉雲皓,致劉雲皓受有前胸疼痛、胸悶、左側背部紅腫 7×3 公分、左側小腿紅腫挫擦傷 4×3 公分等傷害。

案經劉雲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37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 2 月 10 日刑事判決(102 年度審易字第 2763 號)﹕「鍾愷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 8 月 14 日刑事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246 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前述傷害犯行,辯稱渠於案發當天,係要拜託經理劉雲皓善待渠妻趙彩惟,因劉雲皓聞言後生氣進而以機車衝撞渠,因衝撞時加油太猛致機車摔倒而受傷,且渠當時亦確因被劉雲皓之機車衝撞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云云。

然查其所辯各節,已為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不採,前項確定刑事判決並已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傷害犯行,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鍾愷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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