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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2991 號
被付懲戒人 鄭印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鄭印弟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自 103 年 3 月某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下午 7 時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40 元向民眾張○娟下注簽賭六合彩,共計 5 次,嗣經警於 103 年 6 月 10 日下午 7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女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號之處所,當場查獲張女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自張女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查知被付懲戒人所傳送之簽注訊息,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於 103 年 9 月 19 日以 103 年度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處「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爰依上開刑事判決於同年 11 月 21 日繳納罰金貳萬元整。
二、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47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1 月 21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鄭印弟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鄭印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警員,自 103 年 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下午 7 時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利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640 元向張玉娟(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簽注六合彩,共計 5 次。
嗣經警於 103年 6 月 10 日下午 7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張玉娟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號之六合彩簽賭站內,當場查獲張玉娟賭博犯行,並自張玉娟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查知被付懲戒人所傳送之簽注訊息,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47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賭博罪,共 5 罪,各處罰金 5 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1 仟元折算 1 日。
應執行罰金 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1 仟元折算 1 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已繳納罰金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1 月 21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作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印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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