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14,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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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4 號
被付懲戒人 林聖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聖霖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一、被付懲戒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試署檢察官林聖霖,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 98 年 4 月 27 日裁定自是日起羈押,經本部於同日停止其職務,並於 98 年 6 月 3 日以法人字第0981301888 號移送書移請貴會審議;

又被付懲戒人另有其他違失情事,經監察院於 98 年 9 月 25 日以(98)院台業參字第 0980714400 號函,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貴會審議在案。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至 97 年任職臺中、士林、臺東地檢署期間,尚有多次與承辦案件當事人或與其他檢察官承辦案件當事人不當接觸及出入不正當場所、並有複雜不正當男女關係等違反風紀情事,違失情節重大,爰移請貴會併前案審議。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一、被付懲戒人與承辦案件當事人接觸部分(一)與被告陳○○有後續交往之行為:陳○○,臺東市○○路○段東港生魚片餐廳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於臺東地檢署所偵辦 96 年度偵字 1993 號傷害等案件之當事人,本案因告訴人兼被告陳○○等 2人均撤回告訴,被付懲戒人爰於 96 年 11 月 6 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特蒐報告附件 1】。

而後被付懲戒人多次至東港生魚片餐廳與友人餐敘,約有與陳○○見面,次數頻繁【特蒐報告附件 2】。

(二)與被告陳□□有不當接觸、交付陳□□金錢及不明文件之行為:陳□□,為被付懲戒人於臺東地檢署所偵辦 96 年度偵緝字第 234 號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之當事人【特蒐報告附件 4】,96 年 11 月 29 日遭臺東地檢署昃股(被付懲戒人時任昃股檢察官)發布通緝【特蒐報告附件 5】,同日便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緝獲,被付懲戒人當日為內勤檢察官。

96 年 11 月 30 日11 時陳□□解送臺東地檢署法警室,12 時 15 分請回。

查被付懲戒人當日上午公訴蒞庭,12 時方返回地檢署。

12 時 20 分即步出臺東地檢署,與陳□□於臺東地檢署大門交談並有交付數千元及 1 張 A4 紙張不明文件,後 2 人持續交談步行至巷口情事【特蒐報告附件 6】。

後查 97 年 6 月 17 日被付懲戒人將陳□□案件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東地院以 97 年度東簡字第 215 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另查臺東地檢署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案件開庭紀錄並無陳□□所涉案件開庭紀錄,僅有法警室收犯登記簿可參,被付懲戒人已違反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1 條之規定【特蒐報告附件 8】。

(三)與告訴人施○○有數次不當接觸、飲宴之行為:施○○,為被付懲戒人於臺東地檢署所偵辦 97 年偵緝字 37 號詐欺案件之當事人【特蒐報告附件 9】,臺東地檢署 97 年 3 月 7 日分案,被付懲戒人 97 年 3月 11 日 18 時即與施○○於「東港生魚片餐廳」飲宴,同席有涉嫌貪污案件遭起訴之臺東縣立東海國中校長洪○○。

當日約 22 時 35 分,被付懲戒人開車前往「太平洋海產快炒」與友人吃飯,施○○已先到達該餐廳。

3 月 12 日中午約 12 時 20 分,被付懲戒人到達「正海城北方小館」吃飯,施○○約 12 時 30 分到達,被付懲戒人要離開時與施○○聊一下才離開,下午 18時 45 分被付懲戒人離開臺東地檢署,由施○○駕車載被付懲戒人至「天野日本料理店」用餐。

3 月 14 日吳○○(即本案貳、二、(二)當事人)駕車載被付懲戒人至○○○鄉○○○○○號門牌北方 20 公尺內農園搭蓋之鐵皮屋,施○○駕車,到達該處後也進入該鐵皮屋【特蒐報告附件 10 】。

後查,該詐欺案件於 97 年 9月 30 日不起訴偵結。

(四)與被告莊○○有不當接觸及接受飲宴、招待並有受贈物品之行為:莊○○(臺東縣議會黨團總務),為被付懲戒人於臺東地檢署所偵辦 96 年度偵字第 71 號(原為檢察官楊○○承辦)涉嫌詐領社團補助款案件之當事人【特蒐報告附件 11 】。

被付懲戒人 97 年 6 月 10 日晚間在臺東市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與莊○○單獨餐敘。

11 日下午本案開一審審理庭後,被付懲戒人又於晚間 17 時許在上述飲食店與莊○○等人餐敘,並交付乙份資料予莊君,本次消費由莊君結帳;

18 時 30 分 3 人復於○○市○○路○段「32La Casa Mia」 義大利麵館用餐,餐畢各自離去;

同日晚間 10 時許,被付懲戒人至臺東市○○○○○○○巷道寢具行前接受莊君贈送 2 包物品,經交談後騎單車離去。

97 年 6 月 12 日晚間被付懲戒人再度與莊○○、吳○○及其他人在臺東市東港生魚片餐廳餐敘,晚間 11 時許,前述被付懲戒人、莊君先行離席,莊君於餐廳巷口前先交付乙份資料並贈送1 包物品予被付懲戒人【特蒐報告附件 2、22】。

後查,該詐領社團補助款案件,被付懲戒人將該案先由不可成立協商判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轉變成可成立協商判決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即被付懲戒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未依97 年 6 月 4 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8 條及 139 條之規定,經由內部討論,亦未徵詢原起訴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之意見,於蒞庭時,當庭變更訴訟當事人犯罪事實),嗣經臺東地院於 97 年 11 月 28 日 96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書,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莊○○有期徒刑 6月,經減刑為 3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特蒐報告附件14】。

被付懲戒人此等違失,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9 年 5 月 24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 7491 號、99年度偵字第 528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五)指定婚外情對象為被告潘○○之送達代收人部分:潘○○,為被付懲戒人於臺東地檢署所偵辦 97 年度偵字第 56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

本案於 97 年 1 月28 日召開偵查庭,潘○○於 97 年 2 月 5 日搭乘港龍航空離境,97 年 7 月 8 日被付懲戒人對潘○○作出緩起訴處分,以魏△△(即本案貳、四、(二)被付懲戒人婚外情對象)為送達代收人【特蒐報告附件15】,並課予被告潘○○需在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日起 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東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 20,000 元之負擔。

魏△△為被付懲戒人之外遇對象,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之文書為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並由受領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第 2 項);

魏△△於 98 年 6 月 11 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與潘○○僅為點頭之交,卻遭被付懲戒人指定為送達代收人,與常情不符。

二、與其他檢察官承辦案件當事人接觸部分(一)與臺東地檢署他案被告戴○○接觸部分:戴○○,為臺東地檢署月股 96 年度偵續一字 2 號偵查過失致死案件被告【特蒐報告附件 18 】。

本案偵辦期間,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 月 30 日,在鹿野鄉鹿野高臺與戴○○接觸交談,並隨同進入鹿野鄉永安社區發展協會及新元昌製茶廠與不明人士交談,前後約 4小時【特蒐報告附件 19 】。

(二)與臺東地檢署他案被告吳○○往來之行為:吳○○,臺東地檢署宙股 97 年度偵字 47 號偵查詐欺案件被告【特蒐報告附件 20 ,吳○○另涉有多起刑事案件,由臺東地檢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8 月起任職臺東地檢署期間,結識吳○○,隨即交往密切,被付懲戒人並將登記在渠配偶楊○○名下之車牌號碼交付吳○○使用,並經常出入吳○○所經營之東昇通訊行或作伴飲宴。

被付懲戒人所承辦被告陳△△ 97 偵緝114 號竊盜案中,被告陳△△即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交付吳○○販賣,該案被付懲戒人雖以竊盜罪起訴陳△△,惟吳○○購買贓物部分卻不論,亦為可議之處【特蒐報告附件 23 】。

(三)與臺東地檢署他案被告洪○○、李○○往來之行為:洪○○,為臺東地檢署盈股 96 年度偵字 142、591 號偵查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特蒐報告附件 24 】。

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10 日晚間,於○○市○○路○段○○○號「拼經濟海產店」與洪○○、莊○○、施○○及其他不明人士餐敘【特蒐報告附件 2】。

李○○,為士林地檢署泰股 96 年度偵字 882 號偵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告【特蒐報告附件 16 】,本案偵辦期間,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6 月 6 日偕同婚外情對象謝○○等人前往北市○○○路之「天母漁店餐廳」與李○○餐敘【特蒐報告附件 17 】。

三、出入不正當場所部分(一)出入有女陪侍「香奈爾酒店」、「萊爾登大樓together 私人俱樂部」等不當場所飲酒作樂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調任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前夕,96 年 8 月22 日凌晨 0 時 10 分,與 3 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樓有女陪侍之香奈爾酒店飲酒。

另 96 年 8 月23 日 21 時,再偕同謝○○及 6 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人員,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萊爾登大樓地下室 together 私人俱樂部飲酒【特蒐報告附件 25 】。

(二)赴「蠢蠢欲動 KTV」、「城市獵人 pub」等不當場所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3 月 12 日 14 時 20 分許執行外勤期間,由臺東縣警局刑大偵查佐鄭○○從臺東地檢署宿舍載至○○市○○路○○○巷○○號有女陪侍之「蠢蠢欲動 KTV」,直至當日 16 時 10 分始離開。

另同年 4 月 8 日 23 時許,由吳○○開車載其前往○○市○○路○○○號「城市獵人 pub」情事【特蒐報告附件 27 】。

四、不正當男女關係部分(一)與有夫之婦魏○○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魏○○,係有配偶之人,其夫張○○涉及貪瀆案件,於93 年 5 月 4 日遭雲林地檢署收押。

張員收押期間,由於張員之好友認識被付懲戒人(時任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遂由該好友於同年 5 月 20 日,帶魏○○前往請教被付懲戒人相關法律問題。

之後,被付懲戒人於張員因案收押之際,以代寫訴狀內容為由,開始以邀宴、贈送禮物、至 KTV 唱歌等方式追求魏女,二人遂開始持續交往並曾多次與魏女幽會,案經化名「陳◇◇」投書檢舉到部。

【特蒐報告附件 28-31】。

(二)與魏△△發生不當男女關係、同居生子:被付懲戒人於 93 年擔任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期間,疑利用前述與魏○○交往之際,結識魏○○之妹魏△△,後魏△△於 95 年 6 月 21 日與被付懲戒人於臺中市產下一子林○,該子並經被付懲戒人認領,生父登記為被付懲戒人【特蒐報告附件 32 】。

後被付懲戒人於調任臺東期間,魏△△曾多次攜子夜宿臺東地檢署職務宿舍【特蒐報告附件 33 】,足證被付懲戒人與魏△△確有發生不當男女關係。

(三)與有夫之婦謝○○發生不當男女關係: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5 月調任士林地檢署期間,疑利用已婚女子謝○○活躍於天母商圈之身分,與天母地區人士結識,2 人交往密切,經常偕謝女用餐、出入士林地檢署附近店家,彼此有牽手等狀似親密動作,並經常進出謝女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住家。

被付懲戒人與謝女於 96 年 12 月 6 日出遊,當日並一同夜宿○○鎮○○○路○○號之○樓上出租旅館【特蒐報告附件 34 】。

(四)與有夫之婦沈○○發生不當男女關係: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8 月調任臺東地檢署期間,結識已婚婦女沈○○,2 人於 97 年 3 月 13 日晚間於臺東市九州拉麵一同用餐後,至臺東市海濱公園附近之海堤旁相擁撫摸跳舞。

後又於 97 年 12 月 10 日晚間,偕同沈○○進入被付懲戒人臺東地檢署職務宿舍房間內逗留約 80 分鐘後 2 人始行離去【特蒐報告附件 37】。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及檢察官守則第 11 條「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第 12 條「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第 15 條「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

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

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第 19 條「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

檢察官基於禮節而贈受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

第20條「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

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之規定,其違失情節重大,已嚴重斲傷檢察官形象及檢察機關聲譽,爰移請貴會併前案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一、本部政風特蒐組執行林聖霖動態蒐證總結報告及相關資料(該報告及資料就上述移送事實所載被付懲戒人與關係人接觸之關係人姓名部分,均已記載全名)。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99 年 12 月 15 日檢紀光字第 0990001452 號函副本。

三、高檢署 100 年 3 月 14 日檢紀光字第 1000000285 號函副本。

四、臺東地檢署玄股主任檢察官 99 年 11 月 24 日簽。

五、士林地檢署 99 年 5 月 24 日 98 年度偵字第 7491 號、99 年度偵字第 5288 號起訴書。

六、公務員服務法。

七、檢察官守則。

八、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

被付懲戒人林聖霖申辯意旨:為就鈞委員會審議法務部 100 年 5 月 31 日法人字第1001301991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法提出申辯事:

一、存在主義哲學家祈克果說:「人生之無奈,在於走過方知來時路。」

被付懲戒人在看到法務部移送書所載案由事實以及跟監報告及照片之後,回憶往事不堪回首百感交集。

惟然,那些被指控的所有事情,皆因為被付懲戒人在士林地檢署被一份機關內部所製作的「黑函」在 96 年 6 月 21 日分他案進行違法監聽、跟監而來,這正是希臘悲劇主題的「命運的嘲弄」。

依據亞里斯多德的解釋,與其說啼笑皆非的事是由當事人的缺點所造成,不如說是因其優點為槓桿所帶來;

人往往不是因為缺點,而是因為優點的反作用力被拖進悲劇裡,沙孚克里斯的〈伊底帕斯王〉就是最顯著的例子。

被付懲戒人有一座右銘曰:「世事洞明皆學問,人情練達即文章。」

但每次看到卷內自己的身影被人扮成了一個小丑,內心輒難掩深沉的傷痛。

究此原委,實為錯在被告之人格特質:喜好文學藝術,「無端尋愁覓恨,有時似傻如狂。」

凡事大而化之,不拘小節,自以為是又一廂情願。

早年曾到北京中央美術學院學習藝術,之後多經商道。

86 年通過高等檢定考,自修三、四年後,於 88 年、89 年分別考上律師高考及司法官特考。

生性多愁善感,見人有難即生惻隱之心伸出援手。

在臺中地檢署相驗時,見一離婚大陸女子燒炭自殺,家人從福建來臺舉目無親,又無錢料理後事,被告即出錢幫忙辦理喪事並安葬骨塔。

在士林、臺東地檢署任職時,輒見當事人有困頓之處,即刻出錢資助其等先渡難關。

對待素昧平生之人猶且如此,何況是莊馮翔、吳東昇等曾照料被告之人呢!這便是「人性弱點」,是以朱熹有詩云:「十年浮海一身輕,乍睹黎渦倍有情。

世上無如『情』字險,幾人到此誤平生。」

二、首先針對移送書之貳、一、(四)莊馮翔部分作申辯:因為被付懲戒人與莊馮翔被士林地檢署起訴受賄、行賄等罪嫌,被付懲戒人於本月 6 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一份準備書狀,其中詳述被告遭受行政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置。

希冀鈞委員會在看了準備書狀的內容之後,能作出符合公平正義之判斷。

刑事準備書狀-案號:9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被告 林聖霖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樓為就鈞院審理 99 年度訴字第 145 號案件,提出準備書狀事:

壹、前言一、刑事程序之進行必須有公正程序,而實行刑事程序之國家機關必須保持中立並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行;

因為唯有透過公正程序之實行,始得落實憲法上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即對人民基本權的違憲侵害,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18 號解釋謂:「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及釋字第 436 號解釋謂:「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乃法治國的基本原則,意在維護國家法律秩序,保障基本人權,實現憲法上制度性保障。

刑事程序之任務不只在發現真實,且必須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性尊嚴」與「基本人權」,唯有在保障人權的原則下,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追求偵查與審判之公平性,社會正義乃得以實現。

是以,程序正義乃法治國家刑事程序中不容抹滅的核心價值。

二、基於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人權及維護司法之純潔性的理論基礎,以及抑制偵查機關違法偵查之政策理由,對於違法蒐集取得之證據,原則上應予以排除,乃英美等國早已確立多年的法則;

在德國,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及公平正義的觀點,亦有證據禁止理論之適用,是為「證據排除法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 第 1 項對於被告非任意性自白設有證據排除之規定,基本上出於相同之法律概念;

惟對於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是否應予排除,因缺乏明文規定,致使法院對偵查機關蒐集證據程序的適法性未能為積極的司法審查。

然依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84 號解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件。

再依釋字第 396 號解釋,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予以當事人充分保障。

足見保障人權、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及司法之純潔性乃我國憲法所揭示刑事程序之基本精神。

從而容許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即違反上述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自有必要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排除。

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要旨謂:「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

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準此,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當應否定其證據能力。」

(88 年台上字 671 號、88 年台上字第 1882號、88 年台上字第 1152 號、88 年台上字第 6775 號判決均同此要旨)四、經查,本案因涉及「違法監聽」、「違法跟監」、「不正偵查方法」等違法正當法律程序,所得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

謹於以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之。

貳、證據能力一、關於違法監聽部分(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此法。」

明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 2 條第1項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可知立法者為達成本法之立法目的,考量干預人民秘密通訊權之嚴重性,將具有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具體實現在制定法。

本條規定非僅具宣示作用,在探討通訊監察之相關問題時,均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

(二)監聽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業見上述。

為落實上開比例原則,監聽原則上以重大犯罪為限,始得基於犯罪調查之目的進行通訊監察,否則不應被允許,此即「重罪原則」。

此外為避免監聽不當侵害其他無關之人,依比例原則監聽偵查手段與犯罪之目的之間必須有相關性,不應任意將其他無關之人列入監聽範圍,此為「相關性原則」。

因為監聽影響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及隱私權甚鉅,應以不能或極難以其他方法調查犯罪事實或發現被告所在者,始可准予監聽;

如能以其他方法為之者,仍宜以其他方法行之,此乃「必要性原則」。

另外,為了使監聽的實施有明確依據及界限,許可監聽應以書面為之,即是「書面原則」。

又監聽係對人民基本權利不當之侵害,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避免遭受長期不當之侵害,監聽命令有一定期限,此即「一定期間原則」。

在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後,監聽應由法院審查,又多出一項「法官保留原則」。

(三)從士林地檢署 96 年他字第 2010 號被告不詳貪污治罪條例卷宗(第 120 頁至 132 頁)的政風報告書裏,被告親眼見識到如何被違法監聽所牽引的悲劇命運:96年 4 月 27 日法務部政風司接受民眾匿名檢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林聖霖性好女色,有利用職務之便結交道上兄弟喝花酒接受性招待,並利用承辦案件機會與女性當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被告高度懷疑這是士林地檢署內部自己運作出來的黑函,因為被告太過於我行我素,讓蔡清祥檢察長深感其身分地位之不安定。

)96年 5 月 2 日政風司移請高檢署政風室針對林聖霖檢舉案進行查證,查證後尚未發現涉有違法或違紀等情。

96 年 5 月 8 日根據高檢署政風室函請政風司列管。

96 年 5 月 10 日政風司將初步蒐證情形簽陳部長核定後啟動政風特蒐組於 96/5/16 至 96/6/7 實施動態蒐證(既然說查無實證,為何又要實施刑事跟監呢?顯然是有心人士介入。

)96 年 6 月 21 日政風特蒐組自上開期間針對林員經常出入之場所接觸之對象發現與一女子偕同出入後查對該女子為謝○琚,案經研析後將全案函請偵辦並配合士林地檢署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

同日並分 96 年他字第 2010 號被告不詳案件,自 7月 4 日開始通訊監察(被告並未涉犯重罪,僅因要蔡清祥檢察長想將被告強制調動至臺東,即無端予以監聽,其監聽難有合法之餘地。

)96 年 7 月 4 日謝○琚電請蘇○坤匯款 6 萬元給吳○佑(顯示謝○琚電話被監聽)。

96 年 7 月 5 日謝○琚以簡訊告知吳○佑 6 萬元已匯入。

林聖霖與謝○琚討論畫的賣價(960705 通聯紀錄)。

按:吳○佑是被告的老師許○菲女士的兒子,因為許老師的配偶吳○虎先生在大陸經商時心臟病發作死亡,留下龐大債務及一些個人收藏畫作。

被告早年曾到北京中央美術學院學藝,對於藝術鑑賞及市場頗有心得,此次純粹是為了幫許老師解決債務問題。

相信他們在監聽時一定知道被告曾經將吳○虎先生於生前所收藏畫家秦松之「春燈」、「春望」兩幅油畫賣到臺北市立美術館收藏,得款 400 餘萬元償還吳先生所遺留債務(此有臺北市美術館買賣契約書可查)。

謝○琚則幫忙許老師賣了一幅畫得款 6 萬元。

這些事情他們在監聽時都心知肚明,卻惡意搞成一件疑似利用畫作「洗錢」的貪污案,居心叵測!96 年 7 月 27日吳○佑電告林聖霖,欲前往其處所載運畫作。

96 年8 月 11 日林聖霖將於 8 月底被強制調動至臺東,謝○琚電請臺南縣警察局局長黃○生,幫忙安排臺東縣警察局副局長江○廷及部分地方人士照應。

96 年 8 月15 日政風特蒐組發現林聖霖與謝○琚作息如前,監看所得並無特別狀況。

小組決定針對大正草堂及益生文物古董店出入人車監看。

(大正草堂及益生文物古董店位於士林地方法院對面,竟然因為被告經常出入而遭受監控。

)96 年 8 月 24 日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林秀瑩通知本案通訊監察將於 96 年 8 月 29 日結束,將於 27 日下午 4 時前,與承辦主任檢察官余麗貞討論後續偵辦情形。

(大家都在同一棟大樓裏上班,平日見面還有說有笑,沒想到背地裏有這一串陰謀!)8 月27 日政風特蒐組與承辦主任檢察官余麗真研討後,提出待證三點,並希望能加強比對譯文,看能否提出新突破點。

(監聽了這麼久,難道聽不出被告是什麼樣的人嗎?)96 年 8 月 28 日本案經蔡檢察長同意續由余主任檢察官續辦。

加掛疑為人頭帳戶之 0000000000 吳○佑行動,並調人資比對。

過濾清查 00-00000000 及相關人資金流向、人資背景。

(顯示吳○佑的行動電話及魏○宜的市內電話被監聽)96 年 9 月 5 日政風特蒐組與承辦主任檢察官余麗貞研討後,本案原通訊監察 8 線電話續監。

(顯示一共有八線電話被監聽!)96 年 9 月 25 日謝○琚本欲打電話給林妻楊○玫訴談渠等關係,結果該線 0000000000 電話現為魏○宜使用,在渠等 1 小時對談中,彼此隱約均有談及與林聖霖相識過程等等,為此更衍生日後林聖霖與魏○宜之間的爭吵。

(到底是在監聽被告犯罪,還是在調查感情生活呢?)96 年 9 月 26 日根據通聯研判,陳○賢需要往返花蓮與高雄,林聖霖表示願意幫忙高雄找出租房屋,後表示已找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有空屋要出租。

(顯示陳○賢電話遭監聽)96 年 9 月 27 日中國時報記者蔣○祐告訴林聖霖,欲利中秋假期與內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詹○城及市刑大偵四隊隊長梁○賢,前往臺東找林聖霖相聚。

96 年 10 月 11 日士林更生保護會電詢劉○子(被告母親)是否有意願繼續擔任志工,劉回:暫時沒空。

(顯示被告母親電話被監聽,為什麼連被告母親都遭到監聽呢?令人深感困惑,難以釋懷!)註:另外家母有一筆數千萬元的徵收補償款被他們查出來,他們卻故意在政風報告第 2 頁裏寫說:「林聖霖與其父、母疑以 89 年土地買賣訴訟手法取得數千萬元處理土地糾紛酬勞費用。」

居心不良,可見一斑。

96年 10 月 12 日亞洲大學財法系系主任李○仲(0000000000)來電約林聖霖於臺北見面,林聖霖表示兩週復會回臺北。

96 年 11 月 12 日政風特蒐組整理本階段執行蒐證研析報告,並與承辦主任檢察官余麗貞研討第四階段蒐證情形及後續偵辦方向。

本案續行至 97年 2 月底,並俟蒐證情形研析續請通訊監察。

(監聽了這麼久,根本查不到一點貪污跡象,竟然還要繼續監聽,所為何來?)(四)從以上蒐證報告以觀,可以詳實知見被告只是一個有感情問題、個性缺陷的人,絕對不是一個會去貪贓枉法的人;

但是被告及親人、朋友們卻因為一張黑函遭受到無端的通訊監察,吾等秘密通訊自由的基本權被侵害至此,怎不教人痛心疾首。

然而,這群人所為的監聽行為完全沒有符合通訊監察法所要求的「比例原則」、「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著實構成「違法監聽」。

又被告及親人、朋友至今均未接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可推知渠等在 96 年 7 月 11日修正通訊監察法由法院審查之後,仍然繼續進行違法監聽。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的發動係基於一張黑函,該黑函畢竟未提及被告有何貪污犯行,機關內部卻故意以貪污之重罪進行監聽,還將被告親人、朋友等一群與案件不相干的人列入監聽範圍之內,恣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法監聽之舉,昭然若揭。

此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及其衍生之證據,依法應予全部排除。

二、關於違法跟監部分(一)憲法第 10 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及第 12 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等規定,上揭「自由權」係排除國家權力介入以保障個人意思決定及活動自由之基本權利,係最傳統之重要權利,並要求國家機關必須善盡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義務,使人民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並建立所設「制度性保障」,以確保基本權之實現,並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職權時應遵守此重要準繩。

(二)國家機關以安全、秩序、福祉為理由所採之資訊蒐集措施,若可能限制剝奪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該等蒐集資訊所採取之措施則具干預性質。

「跟監行為」係屬刑事程序上國家對人民蒐集資訊之行為要屬無疑,就其蒐集資訊所使用之措施而言,則涉及限制干預憲法上所保障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

(三)刑事跟監行為一方面係適切行使犯罪偵查所不可欠缺之手段,另一方面亦侵害干預受跟監相對人之基本人權,故兩者之平衡調整於實務上極具重要意義。

跟監行為既係偵查手段一環,即屬國家行為,不論其欲達成之國家任務為何,應當受法治國原則之拘束。

(四)不論對基本權採取何種理論基礎,於現實生活中基本權必須受到某種程度之限制,此為無庸置疑之問題。

但是基本權限制之目的,並非因為國家有優越於人民之地位,故許可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基本權,而是以憲法確認基本權存在為前提。

由於基本權之行使,可能影響憲法所欲保障之公益,亦即私益與公益相衡突之緊張關係,故應予以適當限制,故憲法明定應由立法者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此即為學理上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國家公權力干預行為,須以法律保留形式規範之。

司法警察機關為完成其任務,廣泛地蒐集取得相關資訊,以為犯罪偵查或危害防止之用,乃屬相當之理。

刑事跟監行為因限制憲法保障之相關人民基本權利,係屬憲法保障之相關人民基本權,係屬憲法第 23 條「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保留事項;

另依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亦說明「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之。」

是以,刑事跟監行為應遵守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

(六)我國關於刑事跟監之法律規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其法律程序。

然而,本案的「法務部政風特蒐組」是什麼機關單位呢?有無法律授權依據可以從事刑事跟監行為呢?可以說是完全沒有法治國的「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基礎。

然而,被告就在這種還停留在古老的「特別權力關係」的氛圍裏,過著毫無隱私毫無自由毫無人性尊嚴的生活,長達兩年之久。

他們一邊在進行著違法監聽(例如監聽到被告與莊馮翔的對話),一聽到有什麼動靜就立刻派一堆人馬來臺東進行跟監、攝影行為,然後在臺東跟監被告好幾天,拍了一堆被告騎腳踏車去吃飯的照片,真讓人懷疑這是不是一個自由民主的法治國家?(七)殊值一提的是,被告曾經可憐一位罹患精神病假結婚的通緝犯陳○亮,在臺東地檢署的大門口遇到他,見他無依無靠,被告還拿了兩千元給他作生活費。

這件事被這群人拍到了,竟然拿圖說故事編了「被告拿名片教陳○亮去當人頭貸款」。

這種沒有法律授權的跟監單位,搞出這種栽贓誣陷的事情,讓吾人深切地相信唯有「正當法律程序」才能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啊!(八)綜上所述,政風特蒐組之刑事跟監行為所拍攝之照片,因其違反法律保留及正當法律程序,偵卷內所附的相關資料及照片完全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吳東昇偵查中所言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本件偵查發動門檻係濫觴於 96 年 4 月 27 日由有心人士所製作一份內容空泛無的放矢之黑函,並以該黑函分士林地檢署 96 年他字第 2010 號案件調查,且將被告強制調動至臺東地檢察署。

嗣被告遭受法務部特蒐組及調查站人員長期違法監聽、違法跟監之監控下,他們逮到黃○男因罹患嚴重憂鬱症想自殺而買槍的機會,在98 年 4 月 17 日晚間,由被告在臺東地檢署的同事郭郁檢察官率領調查員,在臺東火車站逮捕黃○男之後,精心策劃誘導訊問黃○男、陳○翔以誣衊被告,將「黃○男委託吳東昇處理事情,並給付吳東昇 2 萬元」之事渲染成「被告利用職權機會與吳東昇共同向黃○男詐取財物」,而向臺東地院聲請搜索票,即於 4 月20 日下午兵分三路搜索被告辦公室、宿舍及吳東昇通訊行。

先是吳東昇被搜索之後,立即被調查員非法拘提(該偵查卷內查無拘票之證據)至調查站,從晚上 9時許疲勞訊問至翌日上午11時許,長達 13 小時之久。

再將吳東昇非法拘提至臺東地檢署,由郭郁檢察官於13:20 及 14:19 各訊問一次不著邊際的問題即予非法逮捕聲請羈押(此一逮捕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4 項應先傳喚之規定)。

(二)在 4 月 20 日兵分三路搜索之際,郭郁檢察官在內拘留室告訴黃○男說:「我要除掉林檢這個『司法叛徒』,希望你能鼎力相助,請你打電話叫張○蘭來地檢署檢舉林檢包攬訴訟犯行,我會給你非法持槍的案件輕辦。

」於是黃○男在此利誘之下,一直打電話叫張○蘭到地檢署,並對她說:「郭檢的目的不是要抓他,而是要辦掉林檢。」

然後郭郁檢察官把電話接去講:「張○蘭小姐,無論如何請妳來一趟。」

張○蘭在晚上 7 時 35分踏入地檢署法警室,還特地看一下時間,所以她記得很清楚。

在拘留室裡她先被安排與黃○男談話,黃○男告訴她:「希望妳能指證林檢一些事,我可以給妳 120萬元。

因為郭檢的目的是要抓林檢,我已經和郭檢談好條件了。」

但張○蘭並未答應他這種事情。

晚上 8 時許,郭郁檢察官就開始訊問張○蘭,一直訊問至翌日午夜零時許;

依張○蘭的供詞,渠等談問內容大略是:「郭檢說他要除掉林檢這個司法害蟲,希望她能幫助他,出來指證林檢包攬訴訟的事,郭檢願意當她一輩子的法律顧問。

郭檢還說檢察長是不同意放她回去,但他還是給他恩惠放她回去。」

翌日早上調查員又打電話給張○蘭,要她去地檢署作筆錄。

上午 11 時許,由郭郁檢察官再次訊問張○蘭,但因為她所回答的實話讓郭郁檢察官非常不滿意,當庭列張○蘭為被告予非法逮捕;

並將她關在拘留室裡,直至下午 3 時許,由調查員將張○蘭非法拘提至調查站作筆錄,並拿出違法監聽被告之通聯譯文給她看。

郭郁檢察官並親自去調查站訊問張○蘭,之後羅織四條罪名偵辦張○蘭,折騰了半年才給她不起訴處分,讓張○蘭身心受創不已。

(三)4 月 20 日晚間 9 時許,調查員趙慕晨持郭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由臺東地檢署辦公室拘提至法警室,將被告關在拘留室一夜,被告完全不知發生何事,要求見郭郁檢察官及檢察長遭拒。

翌日早上郭郁檢察官及調查員馬上對新聞媒體放消息,污蔑被告以不起訴處分換取賄賂之虛偽不實內容云云,逼得被告身敗名裂,痛苦不已。

被告問郭郁檢察官到底發生什麼事,他冷笑地回答:「因黃○男持有槍枝案件,無意間發現這起貪瀆事件。」

被告自嘲像白痴一樣,但可不是真白痴;

這群人從 96 年 6 月 21 日的「他案」開始長期的處心積慮,在兩天內用了最殘酷的手段,讓被告身處絕境,至今還自欺欺人地說「是無意間發現的!」。

4 月 21 日下午,父母看到新聞立即從臺北趕下來;

晚上 9 時許,郭郁檢察官將被告及吳東昇解至法院聲請羈押,幸而法官嚴格審視所有證人證述,於 4 月 22 日凌晨 3 時許,以罪嫌不足讓被告具保釋放,前後拘束自由達 30小時之久。

(四)父母為被告擔心了兩天一夜,以為噩運已去,萬萬沒有想到這才是序曲而已。

98 年 4 月 24 日,士林地檢署以 96 年度他字第 2010 號他案,不知以什麼理由欺騙鈞院取得「抄家式」搜索票,搜索被告臺北市○○區○○街○○○巷○○號○樓住所、○樓被告父親住所、○樓被告小弟住所、○樓被告母親住所,以及被告臺中市○○街○○○號○樓之○居所(被告大弟因前往德國讀書,其○樓住所未遭搜索,情報掌握如此正確,令人珮服),甚至小弟任職統一公司的辦公室亦遭搜索。

極其明顯地,一切皆是有備而來,竟然連被告父母親人都不放過,泱泱滔滔令人無法招架。

不料,郭郁檢察官又於 4 月 26 日指揮臺東縣調查站人員再度蒞臨執行一次上揭「抄家式」搜索,搜索原因竟然只是被告交付吳東昇通聯紀錄圖利三千餘元,違反比例原則其鉅。

渠等欺騙法官上址○、○、○、○樓皆為被告住所,蓄意以抄翻被告全家人方式造成莫大心理壓力。

搞得全家人身心交瘁不堪之後,調查員竟然拿出郭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將被告拘提至臺東地檢署,於隔日(即 4 月 27日)被臺東地方法院以「圖利吳東昇三千餘元」之「重罪」予羈押,令人痛心疾首,生不如死!(五)接下來,檢調將獵物標的放在吳東昇身上。

因為第一次搜索時調查員發現吳東昇有放款「幾萬元」之本票,遂策劃以「重利罪」羈押吳東昇之計劃。

4 月 28 日下午,調查員持搜索票再度假裝搜索吳東昇通訊行,因吳東昇當時騎機車去法院開庭,遂派遣兩名調查員持傳票及拘票去法院堵吳東昇。

乃調查員將傳訊日期為「4 月28 日 16 時 00 分」之傳票於「16 時 03 分」交付吳東昇,已逾傳訊時間;

斯時吳東昇向調查員表示連日來搜索訊問令其疲憊不堪,想請假改日再敘;

惟調查員不同意,並提示其拘票,並明確表示另有拘票要將其拘提(即調查員將傳票及拘票均帶在身上,一併提示吳東昇)。

吳東昇又表示想自己騎機車回去,又遭調查員拒絕,並強烈要求要搭他們的車子回通訊行。

試問:調查員提示拘票予吳東昇已構成「拘提」行為,吳東昇此時還有什麼同意或不同意自由可言?(蓋因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 4 項規定係「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始得予以逮捕,向法院聲請羈押,並不包括「拘提」在內;

此時吳東昇遭調查員提示拘票予以拘提,已屬違法拘提甚明)。

然後,吳東昇從法院被非法拘提至通訊行,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後,又被拘提至地檢署訊問至下午 6 時 6 分。

檢察官告知吳東昇將由調查員帶至調查站詢問,吳東昇表示其連日來精神不濟不想接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仍執意要調查員將之帶走。

直至翌日 4 月 29 日午夜零時 10 分再帶回地檢署訊問,由檢察官於零時 50 分予以非法逮捕(此逮捕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4 項應「先行傳喚」之規定)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因檢察官之逮捕行為違法,此等羈押行為已構成違法羈押)。

被告在原審法院還特地詰問調查員:「請問一下,吳東昇涉嫌重利罪的金額是幾十萬元還是幾百萬元,需要如此搜索乃至羈押呢?」回答以:「幾萬元。」

這實在是一件非常不可思議的事情,一個幾萬元的重利罪竟然會被司法人員搜索、拘提、逮捕,甚至於羈押。

有時候告會懷疑自己是否身在自由民主的法治社會,不然怎麼會一連串地發生這些令人無法想像的冷酷異境呢?(六)吳東昇在重利罪被羈押期間,就本案訊問之次數高達18 次之多,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當時被告向臺東地院要求調彼重利罪羈押卷宗時,陳弘能法官是不肯的,還表示說:「吳東昇被重利罪羈押,難道不能借提來訊問本案嗎?」原本被告只想引日本學說論述此有「實質上羈押目的之違法」而已,再三請求調卷之後更發現連「形式上程序」皆有違法之處。

(七)吳東昇被以「幾萬元之重利罪」羈押之後,馬上撰狀給郭郁檢察官,其中一句話說:「都是因為林檢太熱心助人了,才會造成這種後果。」

相信這句話會讓郭郁檢察官非常緊張,如果他真是濫害無辜的話,那該怎麼辦?於是郭郁檢察官於 5 月 13 日又到看守所來搜索被告及吳東昇的行動電話,於 6 月 6 日又兵分七路去搜索張○蘭辦公室、燈飾店及住居所 4 個地方,以及搜索莊馮翔縣議會辦公室、住所及老家共 3 個地方。

針對被告一人而來,臺東檢調單位執行了17處搜索,加上士林地檢署搜索 6 處,一共搜索了 23 處。

被告在沒有貪污所得一毛錢之情形下,他們竟然可以發動 23 次的搜索;

如此踐踏人民居住安寧自由權利,濫權脅迫至此,實在教人無以堪忍。

(八)緊接下來竟發生聞所未聞、不敢與聞的檢察官不正偵查行為,被告見聞自己同事如此不擇手段剷除異己,至今仍心有餘悸:1.利誘:先是調查員不斷對吳東昇說:「或是說污點證人,給你機會,像扁案陳鎮慧一樣,檢察官是有這個權。」

、「你是不是可以要求檢察官說我願意作證,讓檢察官先把你轉為污點證人,就像扁案那個陳鎮慧一樣。」

然後郭郁檢察官不斷告訴吳東昇:「你本身就是一個很好的證人,你告訴我事實是什麼,告訴我那一個案件,那一個事實是怎樣,就變成你在這部分可以用證人保護法。」

最後郭郁檢察官還隻身於 6月 8 日夜間到看守所探訪吳東昇,非常懇切地對他說:「你看,每次你都讓你幫自己忙,因為你要給我big surprise! 這是一個貪污罪,檢察能幫你,因為你又不是公務員,整個將近 10 年的徒刑,你都可以免除,對你來講是多大的恩惠啊!」雖說告以證人保護法並不構成利誘之方式,惟本案卻異常巧妙地發生了「利誘」之毒果,令人匪夷所思(詳後述)。

2.詐欺:被告於 98 年 6 月 24 日偵查中與吳東昇對質時,那真是徹底見識到何謂「洗腦」的一流功夫,可以讓吳東昇足足惡認了三條貪污重罪(其中郭○勝、陳○彥兩件是憑空捏造,另外林○銘部分則是虛偽陳述)欲與被告同歸於盡。

最後吳東昇對被告撂下一句話:「你不要怪我這樣對你,因為他們告訴我一些事,我才知道,原來黃○男買槍是要殺你,因為你搞他老婆陳○翔,還搞他情婦張○蘭。

你是不是人啊?連我老婆你都要搞。」

然後郭郁檢察官坐在臺上,露出非常滿意的笑容,看著他的「精心製作」。

原來郭郁檢察官一直不斷惡意地將被告妖魔化以尋求吳東昇同仇敵慨,不斷灌輸吳東昇這些亂七八糟骯髒齷齪的事情。

此觀 6 月 8 日郭郁檢察官夜訪吳東昇的談話自明:「吳:其實從那天(98 年 5 月 25 日郭郁檢察官刻意偵辦吳東昇妻子徐○佩,如下述)你有說過一個重點,你說林聖霖對我老婆有遐想,那時我對他就…。

郭:其實我真的有點擔心,老實說我沒有見過令夫人的話,我真的不會這樣想,我看過她以後,嘿!林聖霖會不會有問題?你太太比張○蘭、陳○翔都漂亮有味道,可是這種女人是林聖霖喜歡的,你不覺得奇怪,怎麼會這樣,有點怪怪的?吳:所以我就跑去跟他完全打…了啊!本來我是,所以就很難,就是那時候(5 月 25 日),本來我都沒有想這事情,但因為你講了以後,我才開始慢慢聯想,然後就想到之前的事,所以我很想回去,回去查個清楚,所以我一直很想出去。

因為你那樣講,我有點緊張,那因為這樣懷疑,我對他已經失望到極點。

郭:這麼小氣的人,他一定每個案子能夠貪能夠拿,他怎麼會放過。

吳:大徹大悟了!看到林檢這樣行為讓我很心寒,我徹底對他失望。

郭:奇怪,你把自己老婆放在大野狼旁邊,真是大膽,不曉得你在想什麼?吳:我本來以為他是檢察官,有一定人品,所以沒有再去想,哪知道這些事慢慢出來之後(按:郭郁檢察官告訴吳東昇說黃○男想買槍是為了要殺被告,因為被告指染其妻及情婦),到那天為止(按:5 月 25 日郭郁檢察官又告訴吳東昇說被告也想指染其妻徐○佩),我對他徹底失望。」

郭郁檢察官的偵查手法著實令人無法想像,這種不正方法不是出現在以業績取向的警調單位,竟然出現在自詡為正義化身的檢察官身上。

若非親身經歷,怎敢相信自己的同事會如此不擇手段煎迫呢?3.脅迫:98 年 5 月 25 日郭郁檢察刻意偵辦吳東昇之妻徐○佩收受贓物罪,讓吳東昇造成極大的心理壓力。

據說當天的情形是這般光景:徐○佩去開庭,把店門拉下,將兩個孩子帶上,三人一起去地檢署,見到吳東昇(以證人身分提訊)被上手銬腳鐐,活像電影中的「象人」一樣,步履艱辛。

然後,一家四口抱頭痛哭,場面倍極哀淒,連身旁的法警亦為之動容。

不知此際郭郁檢察官是否有 6 月 24 日那股滿心得意的微笑,但可以肯定的是吳東昇是非常非常痛苦的,最後,郭郁檢察官再接再厲再衝刺一下,告訴吳東昇說:「林檢可能有指染你太太徐○佩喔!」想必吳東昇的處境是多麼痛苦難堪,難怪他對被告「失望到了極點」而做出最沒有道義最沒有良知的「恩將仇報」行為。

但被告始終沒有怪他怨他,因為他是無知的,無知地受控於他背後那股邪惡的力量!4.結果:在 98 年 5 月 25 日吳東昇對被告「失望到了極點」之後,再加上 6 月 8 日郭郁檢察夜訪吳東昇的衝刺,我們看見了一項異常的奇蹟:「6 月 9日下午 3 時許,吳東昇捏造了兩件子虛烏有之事,向郭郁檢察官報告:伊曾經為陳○彥竊盜事件關說,並請託幫郭○勝寫答辯狀,兩件事答應給付被告 10萬元,已給付被告 3 萬元云云。」

樂得檢察官當場給他證人保護法,「整個將近 10 年的徒刑,都可以免除,是多大的恩惠啊!」原本郭郁檢察官見獵心喜,沒想到深入調查結果,發現吳東昇所述上開二事純屬子虛及烏有,純粹是為了證人保護法而捏造誣陷被告,不得不極懊惱地做出不起訴處分,更悔恨自己竟被精心調教的污點證人反咬一口。

此外,應予注意的是從 5 月 25 日開始,吳東昇身受違法羈押、疲勞訊問、利誘、脅迫、詐欺等五重壓力之下,於偵查所供述之事,已經出現極度歪斜扭曲的現象(關於林○銘部分,業經一、二審法院確認價值數百元之古錢幣,係由林○銘贈與吳東昇,均判決被告無罪)。

(九)綜上所述,吳東昇在郭郁檢察官精心策劃的偵查期間內身受違法羈押、疲勞訊問、利誘、脅迫、詐欺等五重壓力煎逼之下(即 98 年 5 月 25 日之後)所為的那些虛偽陳述,一路到他在 98 年 6 月 16 日、17 日、18 日被押到士林地檢署所為相同的虛偽陳述,都是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參、對起訴事實之答辯 一、首先應予說明的是,臺東地檢署的同事郭郁檢察官曾於98 年 6 月 6 日指揮調查站人員兵分三路搜索莊馮翔之議會辦公室、住所及居所,查扣其所有存摺帳冊記事本等資料,又數次加以傳訊,都沒有查出一絲一毫行賄證據。

試問:士林地檢署以那封黑函分 96 年度他字第 2010號調查,有沒有查到被告在士林任職期間貪贓枉法情事呢?沒有!竟然將臺東檢調查無證據的案情捲土重來,隨便附上幾張狗仔隊的照片就要起訴被告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還故意讓記者在平面媒體下註斗大標題「加重其刑」。

家母在士林地檢署擔任榮譽觀護人,觀護志工十餘年,看到這則新聞,高血壓併憂鬱症發作送醫急診,妻子楊○玫打電話去找蔡清祥檢察長,想虛心請教他究竟有什麼深仇大恨要這般趕盡殺絕?他都不敢接電話。

敢作卻不敢當,何苦來哉!二、謹就起訴事實不可置信之處,予以嚴正辨明如下: (一)被告在認識莊馮翔的時間,應該是在第一次準備程序之後,在臺東友人婚宴中由臺東縣議員施○青介紹認識,乃不期而遇。

當時莊馮翔先介紹自己是臺東縣議會庶務,就說如果要買火車票或機票可以找他幫忙(這對被告而言真是好消息,臺東火車站的車票真是難買,有幾次開放預購的第一天下午,被告親自去買票,竟然沒有自強號火車票了!?被告生氣的問售票員:「今天是預購的第一天,怎麼就沒有車票了?」伊回答:「只能上網去訂。」

又問:「如果上網訂不到呢?」答以:「那我也沒有辦法啊!」被告就說:「你們都保留一大堆關係票,我也可以靠關係來買,但我不想這麼麻煩,你還是拿一張票賣我吧!」答以:「那你就靠關係來買啊!」直教人氣結。

)然後莊馮翔才說在臺東地院開庭時與被告見過面。

被告仔細端詳其臉孔才想起來,那天看到一個講話結結巴巴神色惶恐忠厚老實的中年人便是他,還延請了一位不在乎別人死活的律師。

被告就問他:「你怎麼會被楊大智檢察官起訴貪污罪,又被羈押了 66 天呢?我看你不過是那個前臺北市馬市長特別費案『余文』的翻版,議員拿發票給你,你貼一貼拿去申請核銷而已,怎麼會構成貪污呢?」莊馮翔便回答說:「那是臺東縣政府給臺東縣議員的『黨團補助款』,本來就是縣政府要補助縣議員的『交際費用』,好讓縣政府的預算容易過關,這種文化只會存在府會皆是一黨獨大的政治生態裡。

10 年前議員們被起訴貪污罪,我便出庭作證領了證人旅費。

哪知道楊大檢察官突然心血來潮將我列為被告當庭逮捕,羈押禁見了66天,差點在牢房裡斷了氣。

但後來最高法院撒銷關於那些議員貪污罪的二審判決,現在只剩下偽造文書的罪責而已。

有一位女議員因為沒錢請律師上訴三審,現因貪污罪正在臺東監獄服刑……。」

被告聽了也覺得不可思議,回去仔細閱卷,發現其所言不虛,相當憐憫其不幸遭遇(只是萬萬沒想到自己竟然比他更不幸)。

之後,又聽被告來臺東的第一位朋友蒲○成(臺東市仁愛國小體育組長)很讚許莊馮翔的為人正直講義氣,是一位可以交的朋友,被告才放心拜託他幫忙買火車票。

起訴書:「莊馮翔為擺平官司,意圖行賄,透過友人認識被告」云云,完全是檢察官自己任意猜想,毫無事實根據。

(二)不知何故法院又開了一次準備程序,主要是討論莊馮翔有無證人保護法適用的問題,被告大概只是說「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該可以適用等語,而莊馮翔的律師從來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在第二次準備程之後,被告才開始拜託莊馮翔買火車票或機票,也正因為視之為朋友,被告會買一些 starbucks 的咖啡或禮盒送他,以答謝代購車票之辛勞;

他也會將別人送他的領帶轉送被告,不過就是人情之常,哪有什麼行賄、受賄之情呢!莊馮翔在經歷一場莫名其妙被羈押事件之後,會提醒被告說這般交往不知道會不會落人把柄,被告至愚且魯還自以為是地回答:「我又不是偵查檢察官,只是公訴檢察官,所有事情都是由法官決定,沒有我置喙的餘地。

我們光明正大交往,何須害怕?偷偷摸摸反而啟人疑竇。」

某日被告問他:「為什麼你的律師都不幫你講話,第一次開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對律師說可能沒有證人保護法適用,他還說沒意見,是怎麼回事?你的案子應該作『無罪答辯』才對,為什麼不請你的律師寫無罪的答辯狀呢?」他回答說:「每次和他談案情,他只會點頭微笑而已,請他寫份書狀,他都說寫那個沒用,真不知道該怎麼辦?」被告是一個感情用事之人,才會笨笨的自告奮勇地答應幫他寫無罪答辯狀。

在此,正說明了一件重要之事:被告深信莊馮翔是無罪的,身為檢察官為受冤屈之人伸張正義是職責所在。

(偵查中檢察官問被告為什麼不避嫌,被告亦理直氣壯回答:問心無愧,何嫌之有?)之後被告就將寫好的答辯狀交給莊馮翔,請他拿給律師,由律師修改之後遞狀。

起訴書謂:「被告基於違背職務受賄賂之犯意,為使莊馮翔免於牢獄之災,同意代為撰寫無罪之答辯狀。」

云云,使得被告不禁地想請問檢察官: (l)撰寫答辯狀能免除莊馮翔牢獄之災嗎?答案是否定的。

(2)既然撰寫答辯狀無法免其牢獄之氣,何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呢? (3)被告在士林地檢署任職檢察官之際,見到當事人生活困頓輒自掏腰包出錢相助,對陌生人尚且如此,何況是對朋友,不是嗎?被告落難被羈押,朋友就只有莊馮翔、蒲○成敢來會面。

試問:莊馮翔如果有行賄被告的話,他還敢來看守所會面嗎?而且莊馮翔在會面時還對被告說:「士林地檢署傳我去訊問,我還跟余主任檢察官說,我不相信林聖霖會別人收賄,因為我是他的當事人,他都沒有開口向我要過錢,更何況是那些非當事人。

余主任還拿通聯紀錄出來說,奇怪,你們又不是在談戀愛,怎麼會一天通七、八次電話呢?」顯見被告與莊馮翔就是朋友關係的相互扶持,哪有什麼行賄收賄的事情呢?(三)每次莊馮翔接到傳票,就要度過一星期的失眠苦日子(被告當時還取笑他,沒想到自己也是如此,實在很辛苦)。

他在接到臺東地院通知 97 年 6 月 11 日開庭的傳票,這種失眠症候群又發作了,於是被告就約他在前一天晚上出來,到臺東地檢署斜對面的「初鹿有機飲食店」吃晚餐,為他加油打氣,告訴他:「你只是貼一貼發票的庶務,哪有貪污犯意聯絡?要相信司法,要對司法有信心,法院一定會還你清白的。」

他搖搖頭說:「可是我被羈押了 66 天,法院怎麼可能判我無罪呢?」被告還是鼓舞他的信心說:「詩經有云:孝子不匱,永錫爾類。

你為人忠孝,上天會保祐你度過難關。」

起訴書謂:「被告於 6 月 10 日傍晚約莊馮翔至初鹿有機飲食店,指導其訴訟策略。」

使得被告又不禁地想問檢察官:被告又不是審判長,怎麼會知道明天審判長要如何指揮訴訟呢?又怎麼有辦法指導什麼「訴訟策略」呢?完全是空穴來風之說詞。

值得一提的是,在這次開庭之前,莊馮翔的父親去世,蒲○成開車載被告去他老家上香,還致上奠儀,更可以說明被告與莊馮翔之間友誼是相當真誠的。

尤其在被告患難之際,倍見真情。

(四)97 年 6 月 11 日上午開庭時,審判長陳弘能法官先諭知可能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罪,然後開始交互詰問幾位前任議員之證人。

詰問完畢之後,審判長神色凝重地表示: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目前的實務見解已認為議員先消費之後才拿發票來請款,並不構成貪污,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問題而已;

現在無故又起訴莊馮翔貪污,豈不是又得傳全部涉案的議員來作證,光是調卷就得用一卡車來裝,這部分真棘手啊!於是被告便與審判長討論得到共識:「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是無罪的,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可以認罪協商處理。」

既然如此,能為無辜的朋友莊馮翔洗冤得雪,將傷害降到最低程度,一切都是合情合理合法,被告當然會告訴莊馮翔可以進行認罪協商程序,這不是檢察官應該做的事情嗎?(被告就是這麼一廂情願,才會遭遇如此感情、工作上的災難。

)當日中午便相約在地檢署斜對面初鹿有機飲食店用膳,告訴他審判長是同意就業務登載不實這部分認罪協商的,請他的律師具狀聲請認罪協商。

還是老問題,律師很不積極,拜託律師寫一份書狀真是困難,他又這麼說。

被告只好答應再幫他撰寫聲請狀。

然後就約傍晚和蒲○成一起出來吃晚餐,相信狗仔隊一定有拍到被告騎一臺破腳踏車去赴約。

席間,被告問莊馮翔可否代購茶葉,因為被告要送臺北友人廖○仁(高島屋百貨三樓百樂門西服老闆),莊馮翔就說友人送他不少茶葉,他可以拿來給被告去送人。

又說東昇通訊行隔壁巷道寢具行老闆娘的丈夫會在晚上幫人推拿,就約被告晚上 9 時許在那裡見面,順便拿茶葉給被告。

用膳畢,莊馮翔先回家,被告又騎腳踏車在街上搖搖晃晃地逛逛,應該都被狗仔隊拍錄下來。

晚上 9 時許,被告騎著腳踏車去寢具行推拿之後,與莊馮翔在店外聊天,離別之前,他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兩盒茶葉用兩袋裝,放在被告的腳踏車菜籃內,被告就對莊馮翔說:「廖先生手工製作的西服襯衫質料非常好,我會告訴他茶葉是你送的,你去臺北的時候可以找他,他會送你幾件很棒的襯衫。」

翌日晚上被告又騎腳踏車去與莊馮翔相約的「東港生魚片」吃晚餐,餐後離別前,他在餐廳外的機車置物箱又拿了兩盒茶葉給被告。

同樣的,狗仔隊一定又拍到被告將茶葉放在腳踏車的菜藍內,騎著那臺作為犯罪工具的腳踏車走了(不知道狗仔隊會不會邊拍邊笑說:「這個檢察官好像卡通人物噢!」)於是被告將這四盒價值 3200 元的茶葉寄給臺北友人廖○仁,也請廖○仁特地制作了四件日本棉質的襯衫送給莊馮翔(上開四件襯衫由廖○仁分兩次寄給被告,均由被告轉交莊馮翔,時間約在 97 年年底)。

(五)97 年 11 月 13 日前幾天,受命法官劉正偉打電話到辦公室予被告,詢問被告可否「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將莊馮翔共同貪污的事實予以刪除,只論及業務登載不實部份(被告心裡很明白為什麼法官會如此要求?因為貪污部分要判無罪的話,工程太過浩大;

用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的方法,不失為訴訟經濟的明智選)。

但被告告以:「我不知道起訴犯罪事實應該變更到什麼程度才妥當?」劉正偉法官想了一會兒才說:「好吧!不然我們內部研究妥,到時候再請你變更起訴犯罪事實。」

最後,在 97 年 11 月 13 日上午被告蒞庭時,書記官就在被告及莊馮翔辯護人的桌上各放一張紙本,紙上是電腦打字打好的書類,被告仔細看一下立即明白那是審判長陳弘能法官希望被告「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的文件。

審判長陳弘能法官等被告閱畢之後便問:「檢察官是否變更起訴犯罪事實?」被告便回答:「是。」

於是書記官便將「變更起訴犯罪事實」的電子檔案複製到審判筆錄之中,之後審判長便問:「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是否進行認罪協商程序?」雖然被告認為此部分莊馮翔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但他被羈押 66 天,想獲無罪判決的可能性幾乎等於零,認罪協商已經是最佳選擇,所以被告欣然答以:「是。」

而法院對於被告與莊馮翔協商刑度亦予以同意,所有程序上及實體上皆為合法,亦合情合理。

但在劃下完美句點的同時,卻又埋下殘忍痛苦的種子。

(六)起訴書謂:「 97 年 6 月 11 日開庭結束,…在 LaCasamia 餐廳討論擬由其變更犯罪事實,由起訴法條為不能認罪協商之貪污罪改為得認罪協商之偽造文書罪」云云,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本件係由劉正偉法官於11 月 13 日前幾日打電話要求被告變更起訴犯罪事實,起訴書猶如此顛倒是非,洵屬不該。

又起訴書謂:「莊馮翔為答謝被告幫忙,遂於 6 月 11 日晚間 10 時許,致贈兩袋財物(茶葉)予被告。

被告復於 6 月12 日晚間 10 時許,再度接受莊馮翔所致贈兩袋財物(茶葉)。」

被告不知道該對這段表示什麼意見,因為這段話說:「莊馮翔為答謝被告而致贈財物。」

而不是說:「莊馮翔行賄被告而交付賄賂。」

基本上是可以肯定的。

既然檢察官在此已認定此為「饋贈」而非「賄賂」,則之前所謂「行賄」及「受賄」之命題根本不存在。

想想看,莊馮翔所贈價值 3200 元的四盒茶葉,講難聽一點,都不夠律師寫半份書狀的費用;

被告甚至幫他撰寫了四份書狀,還託人製作四件日本棉質襯衫送他,不就是朋友之間的情誼麼!或許,連余主任檢察官都不敢相信這四盒茶葉會構成賄賂,又何必如此苦苦相逼!(七)最後起訴書謂:「被告未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8 條、139 條之規定,……違背擔任公訴檢察官之職務。」

更屬無稽。

按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關於「協商程序」之規定有十條文,並未有一條法律有規定「法官對該案適用之法條與原起訴援引之法條有不同見解,應先經由內部之討論」。

被告只須守刑事訴訟法第 455 之 2 條至 455 之 11 條法律規定,即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至於上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被告也從來不知道有這種規則;

即使不尊循此一內規,絕無影響「協商程序」之絲毫可能性存在,怎麼因此謂「被告違背擔任公訴檢察官之職務」呢?又何必如此「處心積慮」要殃及無辜之人莊馮翔呢?天可憐見啊!

肆、請求調查證據一、程序方面:(一)被告及親友等人至今均未收到「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既不知道自己為什麼會被監聽,也不知道至今是否還在被違法監聽之中。

(二)懇請鈞院調查士林地檢署的監聽是否違法,飭其提出全部之監聽資料以供查證,包括究竟監聽了多少人?多少線電話?監聽了多久?是否在修法之後,沒有經由法院審查而自行掛線監聽呢?並請鈞院調查該機關是否至今仍然掛線監聽,不然為何被告等人至今均未收到結束通知呢?二、實體方面:(一)請求傳喚臺東地方法院法官陳弘能、劉正偉。

待證事實:(1)97 年 11 月 13 日前幾天,劉正偉法官打電話到辦公室予被告,詢問被告可否「變更起訴犯罪事實」,將莊馮翔共同貪污的事實予以刪除,只論及業務登載不實部份。

(2)97 年 11 月 13 日上午被告蒞庭時,書記官在被告及莊馮翔辯護人的桌上各放一張紙本,紙上是電腦打字打好的書類,陳弘能法官等被告閱畢之後便詢問被告是否變更起訴犯罪事實。

(3)偵查證物卷第 337 頁「莊馮翔 96 年訴字第 164 號案庭訊內容摘要」第四段記載:「審判長主動表示,參考高院判決,議員詐領係為支應其他因公支出,則無貪污問題,希望大家先有此共識。」

第七段記載:「審判長表示,我們好像說犯罪事實是不是要把它更正、減縮…」可見陳弘能法官早已公開心證認為貪污不構成犯罪,並於庭上要求被告變更起訴犯罪事實。

(二)請求傳喚高島屋百貨公司三樓「百樂門西門」老闆廖○仁。

待證事實: (l)被告請莊馮翔代購茶葉,因為被告要贈與廖○仁,莊馮翔即說友人送他不少茶葉,他可以拿給被告去送人,即贈與被告兩次茶葉禮盒,均由被告轉送廖○仁。

然而,被告亦延請廖○仁製作了四件襯衫贈與莊馮翔,禮尚往來,絕無所謂「對價關係」。

(2)98 年 6 月 16 日士林地檢署郭富城檢察官訊問吳東昇:「有無幫林聖霖寄東西到高島屋的百樂門西服?」(偵卷一第 74 頁第 14 行),可見得檢調單位對被告一舉一動都瞭若指掌,包括被告寄送茶葉禮物給百樂門西服老闆廖○仁先生之事在內。

伍、為此狀請鈞院明鑑,祈為被告平反冤抑,以維公平正義之伸張,至為感禱!謹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鑒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6 日三、關於被付懲戒人遭受違法監聽、違法跟監之意見陳述:(一)我國偵查權發動門檻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然而,被付懲戒人遭有心人士製作的「黑函」指控「有利用職務之便,結交道上兄弟喝花酒接受性招待,並利用承辦案件機會與女性當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到底有何「犯罪嫌疑」呢?在遭受監聽、跟監了一段期間之後,他們難道沒有發現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結交道上兄弟喝花酒接受性招待嗎?也從來沒有利用承辦案件機會與女性當事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嗎?僅因為機關內部想要「強制調動」那個愚昧無知、人格充滿缺陷、自以為是的可憐之人林聖霖,就這麼使出白色恐怖時代「黑函」的技倆,加上現代科技的監聽、跟監,以及深具歷史的栽贓誣陷之政風報告,其偵查權之發動違法甚鉅。

(二)記得蔡清祥檢察長在 96 年 6 月 22 日送給被付懲戒人一個生日禮物的蛋糕之後,非常懇切地與被告談話良久,他說是「上面的」要將被付懲戒人強制調動,還說真心幫忙解決困難,要求每月結案一百件以上,就要跟「上面的」說情,不予強制調動。

結果呢?他們在同年4 月 27 日早已弄好了一份黑函,然後在 6 月 21 日分他案偵辦,並決定進行大規模的監聽、跟監行動。

蔡檢察長在分案的隔日竟然能夠如此談笑風生地告訴被付懲戒人:他是如何如何體恤下屬,勉勵要齊心協力為機關「結案數字」鞠躬盡瘁。

當時,被付懲戒人不知有多麼感激他的慈悲為懷、寬宏大量;

但萬萬沒有想到慈悲的背後是一樁深沉的陰謀,寬宏的背後是一片殘酷的陷阱。

(三)被付懲戒人在偵卷裏看到自己的母親也被違法監聽之後,那種悲憤之情實在令人難以釋懷。

家母在士林地檢署任榮譽觀護人、觀護志工十餘年,一生律己甚嚴、無私奉獻的她為什麼平白無故地也遭受監聽呢?這種「抄家式」的監聽手段,怎不教人心寒!還有,他們到底監聽了誰的電話?用什麼理由監聽?監聽了多久時間?為什麼到現在為止,包括被付懲戒人在內,沒有一人收到結束監聽通知書?這一切的一切完全是不清不楚不明不白,直教人陷入迷霧叢林裏心驚膽顫!(四)他們透過監聽、跟監之舉,對於被付懲戒人的隱私可謂「瞭若指掌」。

例如,他們從監聽電話就立即查出來電的那個人是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李○仲,或是臺北市刑大大隊長陳○文;

他們也知道被付懲戒人經常寄東西送給高島屋百貨三樓「百樂門西服」的老闆廖○仁。

這簡直就像 79 屆奧斯卡最佳外語片的《監聽風暴》的劇情一樣,那是發生在 1984 年柏林圍牆倒塌前 5年的東柏林,但在被付懲戒人身上發生的事情,卻是在2007 年到 2009 年的自由民主臺灣法治社會裏。

(五)被付懲戒人遭蔡檢察長策劃「強制調動」到臺東之後,其實已萌生退意,惟尚存有幾絲的不甘心,直是「當斷不斷,反受其亂」。

亦經常忖前思後地自問:「如果我這一生不到臺東這個小地方,不認識吳東昇這個人的話,我的生命應該不會留下這麼大的污點吧?!」但是這種問話似乎毫無意義,因為被付懲戒人這般不容於體制的行事風格,加上人格缺陷所帶來的悲劇命運,早已註定要走入他們佈下的圈套裏。

他們一面違法監聽、一面派人跟監,還設計好要如何佈局如何收網,如何搜索如何拘提如何押人取供……誰能敵得過這龐大國家機器的力量呢?(六)於是,被付懲戒人在「沒有貪污所得一毛錢」的情形下,被羈押了 620 日,直至二審仍被牽強附會地判了一個「圖利罪」。

但仔細想想,被付懲戒人是因為「重罪」被羈押的,如果不被判一個貪污之罪,豈不是濫權羈押嗎?就這樣,被付懲戒人至今仍背負著一個「貪官污史」之名,「重為鄉黨所笑,雖累百世,垢彌甚耳。

是以腸一日而九迴,居則忽忽若有所亡,出則不知所如往,每念斯恥,汗未嘗不發背沾衣也。」

怎麼不會殷切盼望得知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呢?如果沒有這一路從士林到臺東的「違法監聽」、「違法跟監」的話,被付懲戒人的人生光景應該不會走到這般冷酷異境吧!四、關於移送書貳、一、被付懲戒人與承辦案件當事人接觸部分:(一)「東港生魚片」負責人陳○江在 96 年間與其女友發生口角,雙方互控傷害,被付懲戒人苦口婆心勸諭渠等和解後,兩造均撤回告訴在案。

而被付懲戒人是在辦完這件案子之後,才到「東港生魚片」用膳而認識陳○江,每次用膳均有付費(跟監人員應該都有拍到被懲戒人付費吧!)。

被付懲戒人是他的常客,他請吃飯時也會邀請被付懲戒人,有何不可?有什麼違法失職情事呢?(二)陳○亮的事情,被付懲戒人在上開準備書狀已提及:「被告曾經可憐一位罹患精神病假結婚的通緝犯陳○亮,在臺東地檢署的大門口遇到他,見他無依無靠,被告還拿了兩千元給他作生活費。

這件事被這群人拍到了,竟然拿圖說故事編了『被告拿名片教陳○亮去當人頭貸款』。

這種沒有法律授權的跟監單位,搞出這種栽贓誣陷的事情,讓吾人深切地相信唯有『正當法律程序』才能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啊!」況且,士林地檢署深入調查之後,對此早已做出不起訴處分。

被付懲戒人如此好心地給了陳○亮 2000 元生活費,竟然被這群人誣衊到這種地步,是可忍,孰不可忍!(三)施○重是被付懲戒人的朋友,他對一位「債務不履行」之人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認為這純屬「債務不履行」而非「詐欺」予以「不起訴處分」。

如果說有違法失職之事,應該是被付懲戒人幫施○重作勢,利用職權威脅那個不履行債務之人,告訴他如果不履行債務便要對之提起公訴才對。

結果呢?被告不但沒有幫朋友施○重這個忙,反而將施○重所告訴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

如此秉公處理,到底有什麼違法失職行為呢?(四)潘○傑 Grxxxe Baxxxr 係紐西蘭人,早年曾來臺灣欲教授英語,卻沒有大學畢業證書,而在網路上購買一張偽造的美國大學文學院畢業證書。

之後,他到臺東大學讀中文教育研究所,因為與女友鬧情緒欲分手,其女友遂恐嚇要告發他多年前買偽造畢業證書之事,於是他就到警局自首,由被付懲戒人偵辦此案,經其同意為「緩起訴處分」。

某日早晨他逃出與其女友同居之處所,只拿了一只旅行袋出門,在臺東誠品書局旁的 starbuckscoffee 巧遇被付懲戒人。

他說想要到大陸教英語,但身上只夠買機票的錢而已,被告便支助他一些生活費及旅費,並且答應先幫他繳緩起訴金額 2 萬元,並經他同意以魏○宜作為送達代收人(因為他在臺東時曾見過魏○宜)。

被付懲戒人如此熱心助人,卻被指控為違法失職,怎麼不教人心寒呢?五、關於移送書貳、二、與其他檢察官承辦案件當事人接觸所提及「吳東昇」部分:(一)在「江國慶」的案件裏,根據監察院歷經七年調查後公布的報告,當時軍方對犯罪嫌疑人江國慶所使用的非法手段,包括疲勞訊問、關禁閉、整夜作體能訓練、以電擊棒威脅、強光照射等,使江國慶終於屈服在國家暴力的脅迫而為非任意性自白。

監察報告指出,當年軍方速審速決,從宣布破案到槍決江國慶不到一年時間:「有如強盜明火執杖,擄人父兄妻兒。」

、「有瑕疵的程序,實現不了真正的正義。」

因此,實現司法正義的第一道防線,就一定要有「正當法律程序」,打著正義的旗幟卻不自我要求,就是一種濫權偵查,可能會再產生下一個「江國慶」。

(二)我們看到吳東昇在 98 年 6 月 9 日下午 3 時許,捏造了兩件子虛烏有之事,向郭郁檢察官報告:「伊曾經為陳○彥竊盜案件向被告關說,並請託被告幫郭○勝寫答辯狀,兩件事答應給付被告 10 萬元,已給付被告3 萬元。」

云云,企圖以捏造子虛烏有之事誣陷被付懲戒人的方法,盼望能得到郭郁檢察官允諾要給他的證人保護法,也希冀能早日結束被違法羈押、疲勞訊問的艱苦日子。

(原本郭郁檢察官見獵心喜,沒想到深入調查結果,發現吳東昇所述上開二事乃子虛烏有,純粹是為了證人保護法及免予羈押而捏造誣陷被付懲戒人,不得不極懊惱地做出不起訴處分。

)難道這不是吳東昇在那段期間身受違法羈押、疲勞訊問、脅迫、詐欺、利誘等壓力之下,為了想要解脫身心痛苦,為了想要不受官司折磨,為了想要能早日走出牢籠,心狂意亂地捏造子虛及烏有之事誣陷被付懲戒人嗎?倘如此無視瑕疵程序的違法取證,就有可能再產生下一個無辜的「江國慶」矣!(三)被付懲戒人在「沒有貪污所得一毛錢」的情形下遭羈押620 日,牽強無奈地被判了一個「圖利罪」,而吳東昇也經二審判定其非貪污的共同正犯,那麼當時又是為了什麼原因要去羈押被付懲戒人及吳東昇呢?無非就是要針對被付懲戒人及吳東昇二人予以「押人取供」,這樣的偵查手段是對的嗎?是合法的嗎?這不會製造出冤獄嗎?(四)吳東昇當時被「重利罪羈押」之前,調查員是拿著傳票及拘票去「拘提」吳東昇,完全不符合拘提的構成要件,這不構成「違法拘提」嗎?因違法拘提的羈押,會不構成「違法羈押」嗎?又吳東昇被重利罪羈押之後,完全被訊問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的案情,加上他被士林地檢署提訊,前後高達二十八次之多,這不構成「實質上的違法羈押」嗎?這不構成「疲勞訊問」嗎?郭郁檢察官為了製造吳東昇極大的心理壓力,又刻意偵辦其妻徐○佩收受贓物罪,這不構成「脅迫」嗎?郭郁檢察官及調查員不斷輪流對吳東昇洗腦說「黃○男買槍是為了要殺被告,因為被告指染他妻子陳○翔、情婦張○蘭;

甚至於被告還要指染吳東昇妻子徐○佩」,迫使吳東昇身心交瘁而屈服,這不構成「詐欺」嗎?(五)為什麼江國慶會作出他是姦殺女童的殺人兇手的非任意性自白呢?為什麼吳東昇會惡認了三條重罪欲與被告同歸於盡呢?人同此心,心同此理,都是因為受不了偵查的不正方法所折磨!難道吳東昇不知道他的虛偽陳述會讓自己變成貪污罪的共犯嗎?那他為什麼會去講這些不利於己的陳述呢?因為吳東昇跟江國慶一樣,在精神上都受不了偵查中一連串的「刑求」(只不過對於吳東昇的刑求,比起江國慶而言較為文明)。

但是這絕對不可以存在有高度文明的二十一世紀法治國家裏,卻不幸地發生在被付懲戒人及吳東昇身上,難道我們就要這麼毫無理由地縱容這一連串的違法偵查嗎?六、關於移送書貳、二、所載與其他檢察官承辦案件當事人「洪○威」、「李○仲」接觸部分:洪○威係臺東東海國中校長,李○仲係亞洲大學財經法律系系主任,被付懲戒人與渠等為朋友,從來未曾要幫他們關說,也未曾答應提供任何協助。

為什麼被付懲戒人與渠等為友是違法失職行為呢?那完全是「莫須有」之罪名!七、關於移送書三、出入不正當場所部分:(一)被付懲戒人被強制調動之前,受臺北市刑大、北投分局警官之邀而到「香奈爾酒店」、「萊爾登大樓Together 私人俱樂部」,乃正當場所,其內只有女侍端酒之人,並無女侍陪酒之人,應予嚴正聲明,不容混淆視聽。

(二)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3 月 12 日下午 2 時 30 分與臺東縣刑大偵查佐鄭○陽到「蠢蠢欲動 KTV」,純屬因辦案之需而進入,竟被形容成「出入不正當場所」,居心叵測,可見一班。

(三)至於「城市獵人 PUB」完全是一家美式的酒巴,裏面壓根沒有什麼「女侍陪酒」之情事,這種政風報告完全是「栽贓誣陷」,令人髮指。

八、關於移送書四、「不正當男女關係」部分:(一)當年張○根檢舉被付懲戒人與其妻魏○美(申辯書誤寫為魏○宜)有曖昧關係,此事已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查無實據」予以「簽結」在案。

何以又捲土重來付懲戒呢?令人費解!(二)沈○宜只是一個可以談心的異性朋友,看到那一堆狗仔隊的照片,不禁想到被付懲戒人的隱私任人恣意侵害,彷彿身在鐵幕國家,至今仍心有餘悸!九、以上種種不實的指控,以及那一連串的違法偵查手段,讓人想起了村上春樹在受頒《耶路撒冷文學獎》時演講的一段話:「我們每一個人都是存在於一個脆弱外殼中唯一的、不可替代的靈魂。

並且,我們每一個人在某種程度上也面臨著一堵高大堅實的牆。

這個牆有一個名字:那就是『體制』。

這個體制本來是設計要來保護我們的,但是有時候它會呈現出它的另一面,然後就開始殘殺我們,並訓練我們冷酷、有效、系統地去殘殺別人。

……我們都是脆弱的雞蛋,要面臨被稱作『體制』的堅實的牆。

從外表來看,我們根本就沒有贏的希望,因為這堵牆太高太堅實,並且太冷酷了。

如果我們有一點戰勝它的希望,那就是來自於我們對於自己及他人靈魂『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的信念,來自於我們將靈魂聯合起來以獲得溫暖的信念。

花一點時間來考慮這些,我們每一個人都擁有有形的生動的靈魂,而『體制』是沒有的。

我們不能讓體制來剝削我們,也不能讓體制現出它那泠酷的一面。」

豈不慎乎!十、另檢附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任職期間經媒體報導之事蹟,懇請鈞委員會一併予以審酌,持平以斷,以符公平正義之法律精神,不勝感激之至!

理 由

一、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法官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於法官法施行後,仍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

查法務部移送本件被付懲戒人林聖霖違失案,係於 100 年 6月 1 日繫屬本會(見卷附法務部 100 年 5 月 31 日移送函所蓋本會收文戳日期),從而,自法官法 101 年 7 月 6 日施行後,本件依規定仍由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程序審議;

又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下列二、(一)之違失事實,刑案部分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749 1號、99 年度偵字第 5288 號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 2 月 26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依上說明,被付懲戒人同一行為之刑案部分雖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上之違失行為,仍得為懲戒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原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一期結業之檢察官,於 92 年 7 月 25 日分發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於 94 年 8 月 25 日調派至士林地檢署;

又於96 年 8 月 29 日調派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擔任檢察官職務(另案經本會於 100 年 12月 2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129 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1 年之懲戒處分)。

其於任職期間有下列之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與其所承辦蒞庭案件之被告莊馮翔共同飲宴,並有受贈茶葉等部分:爰莊馮翔係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於 87 年至 89 年間擔任臺東縣議會黨團總務期間,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嫌,於 96 年 5 月 13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7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16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莊馮翔知悉被付懲戒人係該案公訴蒞庭檢察官後,為求有利於己之判決,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付懲戒人,乃邀約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5 月 24 日上午 11 時在不詳地點見面。

被付懲戒人明知莊馮翔係該案公訴蒞庭案件之被告,因 97 年 6 月 11 日該案將進行審判程序,被付懲戒人、莊馮翔遂相約於 97 年 6 月 10 日傍晚,至○○市○○路○○○號「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見面,討論被告莊馮翔翌日開庭之訴訟策略。

97 年 6 月 11 日開庭時,被付懲戒人探得該案合議庭心證可能朝向認定莊馮翔觸犯偽造文書罪而非貪污罪,於庭訊結束後,即偕同莊馮翔陸續至前開「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市○○路○段「32 La Casa Mia」義大利麵館餐聚討論,雙方達成由被付懲戒人於蒞庭時變更犯罪事實,將起訴法條由不能認罪協商之貪污罪改為得認罪協商之偽造文書罪後,再由莊馮翔請求認罪協商之合意。

莊馮翔為答謝被付懲戒人之幫忙,遂與被付懲戒人相約於同日晚間 10 時許,在臺東市○○○○○○○○○巷道寢具行前再度見面,莊馮翔並致贈 2 袋財物〔即 2 罐(或稱 2 盒)每罐各半斤重之茶葉〕予被付懲戒人。

莊馮翔乃於 97 年 6 月 12日遞狀向臺東地檢署請求進行審判外協商。

被付懲戒人又於 97 年 6 月 12 日晚間,與莊馮翔、吳東昇等 6 人在○○市○○路「東港生魚片餐廳」餐敘,於當晚餐聚結束離席後,在該生魚片餐廳附近路口,再度接受莊馮翔所致贈之 1 袋財物〔即茶葉 2 罐(或稱 2 盒)〕,以上所贈送之 4 罐(盒)茶葉共約值新臺幣(以下同)3200 元。

嗣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1 月 13 日該案審理期日蒞庭時,知悉臺東地院合議庭對該案也認為莊馮翔僅犯偽造文書罪嫌,不犯貪污罪嫌,可適用認罪協商之規定而為判決。

乃當庭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將原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變更為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依莊馮翔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後,進行審判外協商,因莊馮翔表示認罪,被付懲戒人聲請法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臺東地院認定莊馮翔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以協商程序判處被告莊馮翔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二)與魏○宜發生婚外情,進而生子部分:被付懲戒人已於 92 年 11 月 21 日與楊○玟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竟於 94 年至 95 年間與未婚之魏○宜發生婚外情,進而發生性關係,而於 95 年 6 月 21 日在臺中市生一子取名「林○」(真實姓名詳本會案卷(一)所附戶長魏○宜之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影本所載),該子並經被付懲戒人認領,生父登記為被付懲戒人。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上開二、(一)違失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莊馮翔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承認有該餐聚,莊馮翔曾於97 年 6 月 11 日、12 日晚間分別交付 2 袋、1 袋物品予被付懲戒人。

嗣被付懲戒人 97 年 11 月 13 日該刑案臺東地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即更正為莊馮翔僅犯偽造文書罪嫌,不犯貪污罪嫌)後向法院聲請以協商判決,嗣由法院依協商程序判決等供述;

檢察官勘驗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電腦暨還原列印資料,有SD卡勘驗筆錄、莊馮翔刑案之審判筆錄、本件刑案之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及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 97 年 6 月 10 日至12 日之蒐證紀錄、行蒐擷取照片、蒐證光碟等附於偵查卷可憑。

按被付懲戒人、莊馮翔對於莊馮翔交付之該 3 袋物品究為何物,莊馮翔於偵查時供稱係茶葉,被付懲戒人則否認有收受;

迨士林地院準備程序,兩人始一致供稱係茶葉,該茶葉 1 斤價值約 800 元至 1000 元。

被付懲戒人且供稱:「(97 年 6 月 11 日)那天莊馮翔有給我兩袋東西,那兩袋東西是裝茶葉,每罐半斤,用紙袋包裝,紙袋裡面的茶葉是一個盒子裝有二罐茶葉,每罐半斤」、「(97 年6 月 12 日)莊馮翔當時有給我一袋東西,那袋東西也是茶葉。」

足證莊馮翔上開所贈送給被付懲戒人共 3 袋之財物應均係茶葉;

關於被付懲戒人上開二、(二)違失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魏○宜及林○一起出遊經法務部政風司特蒐組蒐證之照片、魏○宜之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憑;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就上開二、(一)違失之事實,也坦承伊先後 2 次收受共 4 盒價值共約 3200 元之茶葉,及與莊馮翔等人相約至「初鹿牧場有機飲食店」、「東港生魚片餐廳」等餐敘。

惟辯稱: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違失之事證,均係違法監聽所得,不得作為證據。

又伊認為莊馮翔於該案僅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犯貪污罪,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可認罪協商,伊身為檢察官,為受冤屈之莊馮翔伸張正義,是職責所在,伊 97 年 6 月 11 日與該案之審判長討論後,也得到同上之莊馮翔於該案僅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認罪協商之共識,伊才請莊馮翔聲請認罪協商。

伊曾問莊馮翔可否代購茶葉,因為伊要送臺北友人廖○仁,莊馮翔就說友人送他不少茶葉,他可以拿來給伊去送人。

於是伊將這 4 盒茶葉寄給臺北友人廖○仁,也請廖○仁特地製作了 4 件日本棉質的襯衫送給莊馮翔(其餘所辯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並提出伊有優良事蹟之剪報影本。

經查所辯關於本件移送之違失事證,係移送機關違法監聽所得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承認有上開二、(一)之違失行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至於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

至於上開二、(二)部分,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未否認,並有被付懲戒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均已臻明確。

四、法務部依法官法第 89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 101 年 1 月 6 日才施行;

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於 97 年 8 月 1 日始公布生效施行;

「檢察官守則」於 92 年 8 月 15 日修正施行,於 101 年 1 月6 日廢止。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檢察官守則」等以評價其有無違反法令規定。

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

、「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

、「檢察官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或參加與其身分、職務顯不宜之應酬活動。」

、「檢察官違反本注意事項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規定嚴予議處。」

分別為廢止前之檢察官守則第 12、15、19、20 點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8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施行)第 4、第 10 點所明定。

按莊馮翔係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被告,被付懲戒人係該案之蒞庭檢察官,即莊馮翔係其所辦理案件之被告,檢察官與被告本相對立,被付懲戒人竟先後多次與莊馮翔等人於該案臺東地院開庭前後,共同前往餐廳飲宴即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亦即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之應酬活動,且先後 2 次接受莊馮翔共 4 盒價值約 3200 元之茶葉餽贈。

被付懲戒人因以上行為,顯有損害其檢察官職務被信任之行為及司法形象。

又其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並生一子,其行為放蕩。

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爰依其違失情節,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至被付懲戒人本件為莊馮翔代撰書狀之違失行為,前經監察院連同其他違失行為(替吳東昇調閱通聯紀錄洩漏秘密圖利等)移送本會審議,業經本會認該案無處分之必要而於 102 年 7 月 5日為免議之議決,故不在本案審議範圍內,併予指明。

五、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同時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應併受懲戒等語。

惟查此部分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揭一、之說明,判決無罪之理由略稱:被付懲戒人私下與莊馮翔聯繫、提供法律意見、代撰或潤飾書狀,乃違反「檢察官守則」之行政規則,僅應否受懲戒處分,不構成刑事責任;

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公訴蒞庭時,變更該案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聲請認罪協商之行為。

係因應訴訟程序之發展,基於職務權限而為之職務上行為;

莊馮翔於 97 年 6 月 11 日、6 月 12 日所分別交付被付懲戒人之 2 袋、1 袋物品,與被付懲戒人為被告莊馮翔代撰或潤飾書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1 月 13 日審判期日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後,和被告莊馮翔進行審判外協商、聲請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行為間,不足以證明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均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經核該判決理由所述及所採用之證據,無違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採信。

此部分刑案既判決無罪確定,自不併受懲戒。

六、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與訴訟案件當事人即被告陳○江、陳○亮、施○重有不當接觸。

(二)指定婚外情對象魏○宜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辦案件被告潘○傑之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代收人。

(三)與其他檢察官承辦案件當事人李○仲、戴○發、吳東昇、洪○威接觸。

(四)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等飲酒作樂。

(五)與魏○美、謝○琚、沈○宜發生不當男女關係,此部分也有違失行為,應受懲戒等語(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申辯意旨均否認與這些人接觸有何不當之違失行為。

並申辯稱:(一)伊到陳○江所開「東港生魚片」店用餐,每次均有付款;

陳○亮患有精神病,他無依無靠,伊偶在臺東地檢署大門遇到,伊拿2000 元給其作生活費,竟被誤會;

施○重告訴債務人詐欺罪嫌,伊將該案不起訴處分,對施○重並非有利。

(二)潘○傑之緩起訴書,係經其同意才指定魏○宜為送達代收人。

(三)與李○仲、戴○發、吳東昇、洪○威無不當接觸。

(四)該酒店等場所,並無女侍陪酒。

(五)與張○根之妻魏○美(申辯書誤載為魏○宜)、沈○宜等人未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申辯意旨)。

而移送意旨所提出之「政風特蒐組執行林聖霖動態蒐證總結報告」及相關資料之證據,僅有被付懲戒人與關係人見面之蒐證照片及被付懲戒人曾係該關係人某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等情,並無從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行為。

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也有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也不併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聖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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