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17,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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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17 號
被付懲戒人 鄧光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鄧光峻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鄧光峻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其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任內,在 103 年 8 月 6 日凌晨 2 時許,騎乘 PIU-345 號重型機車,於屏東市○○路○○○○街口自摔倒地。

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53MG/DL (換算呼氣值為 1.26MG/L) ,顯超過法定標準值。

該局爰以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3 年 8 月 15 日屏警分偵字第 10332504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60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屏東地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099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屏東地院 104 年 2 月 9 日屏院勝刑辰簡 103 交簡2099 字第 1040003617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鄧光峻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3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鄧光峻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其於同警局保安隊任內之 103 年 8 月 5 日 22 時 30 分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食舍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 8月 6 日凌晨 2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 2 時 5 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崇明二街口時,不慎擦撞吳俊彥所有擺放路旁之花盆,因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抽取被付懲戒人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253MG/DL (換算成呼氣值為 1.26MG/L) ,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日。

並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3 年 8 月15 日屏警分偵字第 10332504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605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 103 年度交簡字第 20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4 年 2 月 9 日屏院勝刑辰簡103 交簡 2099 字第 1040003617 號函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鄧光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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