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20,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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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0 號
被付懲戒人 倪志發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倪志發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1 月 4 日 20 時 5 分輪休期間駕駛車號 000-0000 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興路 757 號前,自撞中央分隔島,致該員輕微受傷,由消防局將其送往醫院救護,並通報該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嗣經醫院抽血檢測,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1.72MG/L ,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3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4 年 2 月 4 日竹縣北警偵字第 104000196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1 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倪志發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3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倪志發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於 104 年 1月 4 日 20 時 5 分輪休期間,駕駛車號 0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福興路 757 號前,自撞中央分隔島,致被付懲戒人輕微受傷,由消防局人員將其送往醫院救護,並通報該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嗣經醫院抽血檢測,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1.72MG/L ,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倪志發調查筆錄、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72 毫克,顯然有違上開規定。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依其違法情節,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倪志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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