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21,2015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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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1 號
被付懲戒人 賴岑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賴岑昌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下簡稱高雄二監)管理員賴岑昌(下稱被付懲戒人),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高雄二監戒護科管理員迄今,於 95 年 12 月至 102 年 7 月期間,除接受收容人之邀約飲宴、禮盒,指導收容人獲遴選至炊場工作,並先後夾帶香菸 16 包供收容人吸食,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3 月 10 日依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 6 月 30 日 103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3 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點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踐踏矯正人員威信,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法移付懲戒。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 83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92 年 1 月 1 日止,任高雄二監合署辦公高雄看守所,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再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迄今,均任職於高雄二監,期間自 95 年 12 月起至 102 年 7 月,均在戒護科擔任炊場管理員之勤務。

被付懲戒人在收容人陳建元未入監前,盧和志即問及其友人陳建元入監後可否配業於大炊,並贈送被付懲戒人 2 瓶八八坑道高粱酒與 2 瓶洋酒;

陳建元入監後,被付懲戒人續與盧和志有飲宴行為,雖互有付款,仍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8 月 15 日陳建元入高雄二監執行前約一星期之某晚上時分,經由盧和志邀約,隨即與盧和志、陳建元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高雄鵝肉店」共同飲宴,而陳建元因服刑在即,遂央求被付懲戒人在其入監後給予特別之照顧,被付懲戒人應允後即教導其於入監後,必須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填寫具有「廚房炊事」資格,以便其能挑選至炊場擔任雜役。

三、另矯正機關已開放香菸給收容人使用,但仍有定時、定點、定量之管制,被付懲戒人本身並無抽菸,竟私帶香菸進戒護區,認為炊場收容人作業時間長、工作量大,因此多給他們一些菸抽,慰勉收容人的辛勞,惟此舉可能造成其他收容人認為有不公平處遇之情形,或因而對外舉發。

被付懲戒人戒護管理方式不當,違反「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菸害防制實施計畫」之規定。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3 點:「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

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之規定,其行為有悖官箴,踐踏矯正人員威信,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14169 號及 102 年度偵字第 20388 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三、賴岑昌訪談紀錄。

四、高雄二監政風室 102 年 6 月 20 日調查情形結果彙簽。

五、高雄二監 103 年 4 月 24 日第 5 次及 103 年 8 月1 日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件。

六、公務員服務法。

七、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八、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被付懲戒人賴岑昌申辯意旨:主旨:為申辯人於 102 年 6 月 5 日之事,提出陳述之申辯,陳請鈞鑒。

說明:申辯人由 79 年臨時人員至今,已有 20 幾年公職,每日對自己的勤務要求不敢鬆懈,長官所交辦之事盡力提前完成,這樣才不辜負長官的愛護。

但發生此事,申辯人非常後悔,愧對各級長官們的愛護,只因申辯人的天真想法,而使機關名譽受損,再如何後悔也無法彌補申辯人之一切過錯。

以下為此事件事實之經過:盧和志,是 101 年 2月受刑之更生人,因其在炊場內期間工作認真,在家書裡對其母親更常自責自己的不孝,服刑期間母親中風時更是椎心不己,出監後還和朋友合開海產店,是要有重新做人出發的決心,故自己感覺此人還有救,所以就和朋友偶爾會去吃飯捧場,於是我們就成為朋友。

並且平時一起聚餐吃飯時均互相請客。

在 101 年 8 月份某一晚,盧和志主動來電邀我去鵝肉店吃飯,當時我以為是朋友一般聚餐,當下沒多想就赴約,聚餐至一半時盧和志就說到目前在場他有一位朋友名叫陳建元準備進去服刑,酒駕刑期約一年,是否可遴選至炊場工作,我當時就先問他有何專長,陳建元說他有餐飲專長,因為他和妻子在做早餐餐車,並問專長要寫甚麼,我就說你有餐飲專長就寫餐飲就好。

但申辯人當下告知來炊場工作不輕鬆,很累,並且還需法定傳染源之篩檢(如 A 肝、B 肝及肺部 X 光檢查),通過了,你才有資格呈報,但報上去還需各科室通過,秘書至典獄長檢查通過,才有機會,我個人沒能力和辦法決定你(陳建元)能配業至炊場作業。

當下我就先告知一切看他自己的造化了,餐後我就和一位退休同仁先走,到了車上盧和志來到車旁,手拿兩瓶 88 坑道酒和兩條七星菸來要給我,酒是上次我們聚餐時盧和志就說要送我的是要感謝我他在裡面對他的幫助和鼓勵,而菸是希望陳建元進去後在新收房裡沒菸抽可以拿給他抽,酒因上次有說到於是我收下,但香菸我沒有收,其一、本監不賣七星菸,二、我沒有吸菸,三、我和陳建元又不熟,於是我就把兩條菸推出車外,駛離現場回去了,香菸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道,平時我和盧和志聚餐偶爾會送本監的牛軋糖或從臺東回來會帶些釋迦送他,因朋友之間我都會送一些小禮品,雖然價格不高,但也是代表我的一些心意。

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提違失部分提出說明:

一、接受收容人邀約飲宴一事:盧和志是已出監之收容人,可稱為更生人,其後也無判刑,已完全不是收容人,並且其也有正當的工作,並且我們吃飯各有互相請客,而陳建元是盧和志帶去的朋友之一,也不是收容人,聚餐 2000 元也是盧和志付帳,我們都是邀約的人請客,吃飯一定為 2000 元以下,我事後並不知陳建元拿錢給盧和志,此事我完全不知情,以上之事在對方筆錄裡均有紀錄事實。

二、禮盒一事:兩瓶 88 坑道酒是盧和志在此次聚餐之前次聚餐就有說到要送我兩瓶白酒,並且價格不高,但不錯,而我不收,並且說我不喜歡喝白酒,何況是馬祖高粱,盧和志就說是否能轉送給伯父,上了年紀的人喝白酒比較好,兩瓶酒是要感謝我幫忙及鼓勵,我想兩瓶酒價格不高,並且雙方互相贈禮也是人之常情於是也就答應了,等此次事件才知道酒是陳建元買的,廉政署來家搜查沒有此兩瓶酒,而在廉政署裡有問我盧和志是否有送兩瓶 88 坑道酒給我,我想盧和志和我是朋友,心中坦蕩蕩我又沒強迫他送,有什麼不敢說。

假如我今天知道是陳建元買的,而我心想貪此兩瓶酒的話,我不可能自己說有並且告知在我父親那,這是非常不合邏輯的,我已可以退休的,不可能會為了區區兩瓶不到 3000 元的國產酒而換來貪汙罪刑,及 20 幾年公職生涯,申辯人腦子還不到腦殘地步,並且不合於一般的比例原則。

三、指導收容人獲遴選至炊場工作一事:陳建元因有開早餐車賣早餐,本身就有餐飲專長,並且要進入炊場作業還須經過六科室科長、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審核通過,等典獄長審核通過後,再報每月一次審核會議通過後才可進入作業,進入炊場作業也並不輕鬆,綜合以上情形我如何能指導他呢?就如同我是一位建中的老師,隔壁有一位學生,今年要考高中,想進入我建中這班,難道我說好就可以進入我這班嗎,你必須要自己努力有本事考進來才行,何況我只是個小小的管理員而已,陳建元有餐飲專長,雙方在廉政署裡有紀錄事實,並且有陳建元未入獄之前早餐車賣早餐的照片佐證。

四、夾帶香菸供收容人吸食一事:給炊場收容人香菸吸食,申辯人完全無私心,只因申辯人在炊場勤務有 6 年半的時間,每日看到的是 30 幾名收容人煮 2800 人食用之三餐,每日從天亮 05:30 至下午 18:00 止,全年無休,每日進貨送餐忙碌,監獄炊場內作業人員和一般社會上廚房人員不一樣,並且廚房內有很多刀具、鐵器,炊場不容許有一點出錯,只要有兩人以上腹瀉就是社會頭條,也因炊場內使用蒸氣作業,所以每天都全身汗流浹背,看在申辯人的眼裡,讓申辯人心中感到不捨,雖然他們是犯了法的人,但他們也付出了自己應該做的事,於是才有了請他們抽菸的獎勵辦法,而且為了公平,每人都有,但買菸的錢是申辯人拿出,但也違反了監獄規定,而受到記過處分及調離非主管職務之處分。

此次發生之事,心中很後悔,今年已 53 歲了,沒有太多歲月了,也非常愧對家人妻子,讓他們擔心受怕,自己也感受到唯有家人才是你的精神支柱和後盾,從懂事到現在從不犯法,想也不敢想,此次之事只是單純想幫助朋友,及在擔任炊場管理做到最好,在不違法之下,其實擔任炊場管理是很累的工作,需管 30 幾人作業,全監 2800 人伙食、衛生、全監食用水及洗澡用水等。

全監炊場只有申辯人 1 人管理,為了不愧對長官的愛護,須更用心認真,申辯人於 101 年 6 月時已在炊場服務5 年半了,耳朵長期受到蒸氣及抽風機噪音影響而傷害,也就打報告看是否可調動勤務,但因無人願意接任炊場作業,所以申辯人才一路繼續管理炊場,一樣的工作、一樣的薪資,誰會想接煩累、工作重、責任重的事,申辯人想雖然累,工作重、責任重,但我真的很喜歡監所工作,今如受懲而無法工作,我想我接下來真的不知道該如何,而且現在已在高院審理,律師也告知非常有信心,現今審判長很能用心審理,也希望長官能給申辯人信心,能讓申辯人繼續為監所服務,生活上無慮好好打一場官司,申辯人非常有信心能戰勝此官司,還申辯人一個清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岑昌於 83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92 年 1 月1 日止,任職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再自92 年 1 月 1 日起,均任職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該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已於 100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高雄看守所,並合署辦公,以下稱高雄二監),自 95 年 12 月間起至 102 年 7 月,均在該監之戒護科擔任炊場管理員之勤務及收容人戒護管理工作。

且依監獄組織通則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監獄隸屬法務部,被付懲戒人並於 101 年 1 月 1 日起晉升為合格實授之委任 5 職等矯正職系管理員。

盧和志則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入高雄二監服刑,於 101 年 2 月12 日期滿出獄。

其在該監執行期間因曾在被付懲戒人所主管之炊場擔任雜役,因而與被付懲戒人熟識;

陳建元則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而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入高雄二監服刑,於 102 年 6 月 4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2 人均曾為高雄二監之受刑收容人。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務部於 100 年 1 月 17 日發布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餽贈、第 13 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及於 100 年 1 月 5 日發布函頒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10 條復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

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 47 條第1項但書、第 3 項及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之菸,限於合法販賣之捲菸。

受刑人得於 3 餐後 30 分鐘及其他指定時間內,在指定處所吸菸。

各監獄應斟酌吸菸人數、吸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指定前項吸菸時間及處所。

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

點菸器具由監獄供應。

菸及點菸器具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

被付懲戒人多年以來均服務於監所而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對上開各規定自係熟稔而應嚴加遵守,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

陳建元則因其上開違背安全駕駛罪即將入高雄二監執行,獲悉朋友盧和志甫出獄不久,乃託請盧和志打點監獄內之管理員,冀求受到特別照顧。

盧和志與陳建元(上開 2 人所犯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均處免刑確定在案)遂於 101 年 8 月 15 日陳建元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即將入高雄二監執行前約 1 星期之某晚上時分,經由盧和志出面以電話邀約被付懲戒人。

而被付懲戒人竟隨即應約,與對方盧和志、陳建元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高雄鵝肉店」共同飲宴,由盧和志與陳建元共同提供該次飲宴招待。

而陳建元因服刑在即,遂藉此次之飲宴招待,以博取並央求被付懲戒人能在其入監服刑後,對陳建元以違背其管理員職務行為之夾帶香菸供其吸食方式對之特別照顧。

席間被付懲戒人應允後,即教導其於入監後,必須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填寫具有「廚房炊事」資格,以便能藉其有推薦挑選新受刑人至炊場擔任雜役之職權,而違反常規予以選薦;

同時陳建元更央求被付懲戒人能在其入監後為其夾帶香菸供其吸食之用,被付懲戒人乃予應允。

隨即於該次飲宴席間,當場由陳建元在餐桌旁邊交付 2瓶其出資購買、每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共計3000 元之「八八坑道限量紀念高粱酒禮盒」予被付懲戒人,而當次飲宴餐畢雙方六人應分攤之餐費 2000 元,並由盧和志先予墊支,事後再由陳建元交付上開飲宴費用予盧和志,接續作為答謝被付懲戒人應允違背管理員職務進而選用簽薦陳建元為雜役及違規夾帶香菸供其吸食之對價;

被付懲戒人亦明知盧和志與陳建元交付上開禮盒及提供飲宴代為付費之上開用意,竟仍基於違背其擔任管理員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而享用,並接續收下上開價值共 3000元之「八八坑道限量紀念高粱酒禮盒」 2 盒賄賂,且享有無需支付本應分攤之餐費 333 元(四捨五入)不正利益。

另陳建元為能於其入監服刑後,依被付懲戒人之應允得以暗中夾帶香菸給其違規吸食,乃交給被付懲戒人七星香菸 2條,以預作被付懲戒人將來違規夾帶香菸之備用。

嗣陳建元於 101 年 8 月 15 日入監後,被付懲戒人果挑選簽薦其至炊場擔任雜役,並於 101 年 12 月至 102 年 5 月期間先後違規夾帶香菸計 16 包供陳建元吸食。

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169 號、20388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832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乃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 3 月 19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否認收取香菸 2 條外,其餘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伊與盧和志常有聚餐,均係邀約之人出餐費,當天係盧和志邀約,乃由其支付餐費,並不知陳建元嗣後拿該餐費給盧和志;

伊收 2 瓶酒,不知係陳建元買的;

陳建元有餐飲專長,故依法獲遴選至炊場工作;

又香菸 2 條伊並未收,任炊場之受刑人工作很辛苦,伊才自己買菸送給炊場受刑人抽;

以上伊並無違法失職行為(其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

惟查,所辯未收取香菸 2 條之事實,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自不足採信。

至其餘所辯,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多年以來既均服務於監所而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對法務部所發布上開法務部矯正署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自係熟稔且必應嚴加遵守。

然其竟有上開之違失行為,且已被判貪污罪刑確定,所為之申辯自不足採信。

其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

又其雖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應被免職,惟依其犯罪之情節,認本件仍有處分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應為免議議決之要件。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岑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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