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 (一)被付懲戒人黃宣瑋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涉嫌妨害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
- (三)綜上,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二、被付懲戒人黃宣瑋申辯意旨:
- (一)申辯人與黃千千原為夫妻,102年3月18日晚間,申
- (二)惟查:申辯人與黃千千發生爭執時,係在休假期間,非執
- (三)申辯人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黃宣瑋係臺北市○○○○○○○○○○○街派出
-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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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2 號
被付懲戒人 黃宣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宣瑋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黃宣瑋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03 年 10 月 21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2886 號起訴書,以犯刑法第 304 條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提起公訴(證 1),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9 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 2)。
本案於 103 年12 月 27 日判決確定,本(104) 年 1 月 7 日函送臺北地檢署執行(證 3),被付懲戒人並於本年 1 月 26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證 4)。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規定,本案被付懲戒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 10 月 21 日103 年度偵字第 2886 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2 月 9 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 1 月 23 日北院木刑慎 103 審簡 1873 字第 1040000757 號函。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 月 26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被付懲戒人黃宣瑋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黃千千原為夫妻,102 年 3 月 18 日晚間,申辯人與尚在交往中之女友黃千千因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申辯人一時失慮而有判決書所載之行為。
於審判過程中,申辯人深刻自省且向法官認罪,並依上開刑事判決於 104年 1 月 26 日繳納易科罰金完竣。
(二)惟查:申辯人與黃千千發生爭執時,係在休假期間,非執行勤務中,申辯人並未穿著警用制服或使用警械,更無對黃千千使用肢體暴力行為,僅為男女朋友間之爭吵,與執行公務完全無涉。
且兩人雖於 102 年 3 月 18 日發生爭執,但黃千千並未改變願與申辯人結婚之意思,兩人旋於同年 4 月 2 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雙方曾為相親相愛之夫妻,惟因各種細故不斷,遂於同年 11 月 4 日離婚,但黃千千於離婚後仍希望與申辯人復合,然而申辯人對黃千千於婚姻關係中之種種行為已槁木死灰,黃千千自知復合無望後,竟心生怨懟挾怨報復,於離婚後,同年11 月 25 日就婚前發生之本件爭執事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
申辯人尊重前妻黃千千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但黃千千於婚姻關係中,打傷申辯人、毀損申辯人之私人物品之種種行為,申辯人均不願再與黃千千計較,但黃千千因復合不成,而以報復心態,行使告發權之行為,其心可議。
(三)申辯人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873 號刑事判決,上開判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申辯人對於上開行為已有悔悟而甘於受國家刑事處罰,然而仍懇請貴會酌考以下數點:1.申辯人自從擔任警察職務以來,戮力從公犧牲奉獻,其與黃千千間之爭執,與執行職務間毫無關連,純屬個人私生活範圍。
2.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申辯人並無前科紀錄,自擔任警員以來,工作表現優異,極富熱忱與愛心,屢獲服務機關嘉獎(證 1),並多次獲得民眾肯定而獲頒感謝狀與書信(證2) ,申辯人於非執行勤務期間之私人行為,影響公務員形象,至今深感羞愧,以此為戒,並深刻檢討反省,今後必將謹慎行為,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啟自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辯人提出服務機關獎勵令,及優良事蹟一覽表、民間團體感謝函等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宣瑋係臺北市○○○○○○○○○○○街派出所警員,和黃千千原為夫妻,於 102 年 4 月 2 日結婚,嗣於同年 11 月 4 日離婚;
至於蔡慧如則是黃千千之女性友人。
緣被付懲戒人、黃千千交往期間,被付懲戒人因不滿蔡慧如將二人欲先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告知黃千千母親,遂於 102 年 3 月 18 日晚間 10 時 35 分許,前往黃千千任職擔任店員之網咖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 1 樓),並與黃千千間因蔡慧如是否拆散二人感情、黃千千為誰割腕等事情發生爭執,迄於同日晚間 10時 50 分許,被付懲戒人因要求黃千千交出伊所持用手機、欲藉以撥打蔡慧如門號未果,竟基於強制犯意,動手欲將黃千千緊握在手中之手機強行取走,妨害黃千千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並屢施以拉扯黃千千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強取手機,惟因黃千千奮力掙扎擺脫,被付懲戒人始行罷手,此一強制犯行方未得逞。
詎被付懲戒人仍心有未甘,而於同日晚間 11 時 1 分許,趁黃千千在櫃臺工作無暇分心之機會,先拿取黃千千放置在櫃臺下方置物櫃內之黑色皮包 1 只,復將置放在皮包內之前述黃千千手機取走後,隨即離開座位,使用該支手機撥打蔡慧如門號(時間為同日晚間 11 時1 分 47 秒),該通電話接通後,被付懲戒人除質問蔡慧如「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指黃千千)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等語外,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 4 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對蔡慧如恫稱以:「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秤秤看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加以蔡慧如知悉被付懲戒人從事警察工作,致蔡慧如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86 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被付懲戒人於訊問後,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簡字第1873 號),於 103 年 10 月 21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黃宣瑋犯強制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 103 年 12 月 27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黃千千、蔡慧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證,復有臺北地院北院木刑慎 103 審簡 1873 字第104000075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北地檢署 104年 1 月 26 日罰字第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敘明被付懲戒人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等影本可資參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諱言刑事案件中向法官認罪,判刑後,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竣等情屬實,其餘所辯並無前科紀錄,自任職警員以來,工作表現優異,屢獲服務機關嘉獎,並多次獲民眾肯定,此次於非執勤期間,個人一時失慮所為,深感羞愧,並檢討反省(其餘如申辯書所載),並提出服務機關獎勵令、優良事蹟一覽表、民間團體感謝函等影本,經核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宣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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