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巡佐
- 二、被付懲戒人因涉瀆職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
-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465
-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9月18日103年度簡字
-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
-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2月11日屏院勝刑樂103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銘輝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蕭銘輝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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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5 號
被付懲戒人 蕭銘輝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蕭銘輝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巡佐任內,於 102 年 6 月 1 日晚間受該縣○○鄉經營「正中電子遊戲場」楊姓友人請託,利用職務之便操作警用行動電腦(M-Police)登錄警政知識聯網各類查詢系統,查得該局督察科探訪人員勘查該遊戲場之 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出示予業者觀看,涉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嗣經警方於 102 年 6 月 19 日 13 時許,持法院搜索票至該電子遊戲場搜索時,在櫃檯抽屜內扣得載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貼有側錄督察人員(警員方○)相片之紙張 1 張,而循線查獲上情移送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因涉瀆職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5465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 9 月 18 日 103 年度簡字第 1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編號:沒金字第 10302172 號)。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 2 月 11 日屏院勝刑樂 103簡 1112 字第 1040003813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銘輝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3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蕭銘輝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下稱石光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2 年 6 月 1日晚間 9 時 32 分許,在石光派出所門口,收受其熟識前曾於派出所擔任志工之楊清郎紙條 1 張,受託代查詢同日中午 12 時出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0樓楊清郎表弟楊宗勳管理之「正中電子遊戲場」疑似勘查之不明人士所駕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資料。
被付懲戒人竟假借職務之便,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9 時 47 分許、10時 43 分許,接續無故利用其所使用之公務帳號,操作警用行動電腦(M-Police)登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各類查詢系統,查詢得悉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警員)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方○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車籍資料查詢作業控管之正確性。
同日晚上 10 時 37 分許,被付懲戒人在石光派出所出示警用行動電腦查得之上開車籍資料供楊清郎觀看,以此方式洩漏上開車籍資料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嗣因警方於 102 年 6 月 19 日下午 1 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正中電子遊戲場」搜索,在櫃臺抽屜內扣得載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貼有側錄警員方○之相片之紙張 1 張,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5465 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自白犯罪,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已於 103 年 10 月 27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5465 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11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4 年 2 月 11 日屏院勝刑樂 103 簡 1112 字第 1040003813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銘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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