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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27 號
被付懲戒人 蘇景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蘇景裕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2 月 21 日 21 時許(非服勤時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路旁水溝肇事,由民眾發現報警處理查獲,經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及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 308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54mg/L,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4 年 2 月 22 日北警分偵字第104000368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4 年 2 月 22 日北警分偵字第 104000368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訪談筆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卷證資料。
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104 年 2 月 21 日、22 日勤務分配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蘇景裕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3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蘇景裕係彰化縣警察局巡佐,已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 104 年 2 月 21 日 16 時許至 19 時許(非服勤時間),在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與友人聚飲,飲用半瓶以上之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旋於同日 21 時 8 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路面,陷入路旁排水溝而負傷,經警方與消防人員到場將被付懲戒人送醫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達 308mg/dl 。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54 毫克,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4 年 2 月 22 日北警分偵字第104000368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考量被付懲戒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自身因此犯行受害,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同意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犯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縱暫不起訴,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危害等情,以緩起訴為適當。
爰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2493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7 萬 4,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三、上開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2493 號緩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4 年 2 月 22日北警分偵字第 104000368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訪談筆錄、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相關卷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104年 2 月 21 日、22 日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景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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