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94,2015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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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4 號
被付懲戒人 孔平
林正章
湯淦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孔平、林正章、湯淦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甲、財政部移送意旨:A、被付懲戒人孔平部分違法事實:一、基隆關稅局前政風室主任孔平,因涉嫌蔡宏達等人走私進口洋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辦。

業經該署於 84 年5 月 16 日偵查終結,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提起公訴。

二、孔員因涉嫌貪污經檢察官於 84 年 1 月 22 日羈押,並經本部 84 年 2 月 24 日台財政第 0000000000 號令轉據法務部 84 年 2 月 22 日法(84)令 04164 號函核定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本部爰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3 年偵字第 9479、9864、10255 號、84 年偵字第 0881、0890、0896、1089、1995、4005 號。

(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令第 00000000 號令。

(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B、被付懲戒人林正章部分違法事實:一、基隆關稅局前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林正章,因涉嫌蔡宏達等人走私進口洋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辦。

業經該署於 84 年 5 月 16 日偵查終結。

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提起公訴。

二、林員因涉嫌貪污經檢察官於 84 年 1 月 22 日羈押,並經本部 84 年 3 月 8 日台財人第 840062961 號函核定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

三、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本部爰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3 年偵字第 9479、9864、10255 號、84 年偵字第 0881、0890、0896、1089、1995、4005 號。

(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令第 00000000 號令。

(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C、被付懲戒人湯淦部分違法事實:一、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稽核湯淦,因涉嫌蔡宏達等人走私進口洋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辦。

業經該署於 84 年 5月 16 日偵查終結。

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嫌提起公訴。

二、本案湯員因涉嫌貪污情節重大,經本部 84 年 7 月 4日台財政第 000000000 號令轉據法務部 84 年 6 月28 日法 84 政 14969 號函核定自 84 年 7 月 15 日起停職,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停職人員應同時移付懲戒。

三、本案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3 年偵字第 9479、9864、10255 號、84 年偵字第 0881、0890、0896、1089、1995、4005 號。

(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令第 00000000 號令。

(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A、被付懲戒人孔平申辯意旨:一、蔡宏達所記之走私記錄帳冊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此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一)此帳冊是蔡守端為要騙其他合夥股東,叫蔡宏達作不實的記載(蔡已於偵查中供述)。

而蔡宏達在調查、偵查中供稱:並未送錢給孔平、湯淦及招待孔平喝花酒、玩女人,不認識林正章、林肇夫,也沒有與海關人員喝花酒,由此可證明本案扣案帳冊所載:蔡宏達曾多次送賄款給孔平及請孔平喝花酒、玩女人以及經由孔平介紹與林正章、林肇夫等海關人員一起喝花酒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請向士林法院調卷)。

(二)82 年初報關行朋友巫廷彰請基隆關政風室人員吃飯,因蔡中途到場敬酒,並互相介紹,那時申辯人才憶起蔡是申辯人三十年前初中的家教學生(可向士林法院調卷),因此帳冊中第七次(81 年 9 月 11 日)、第八次(81 年 9 月 20 日)、第九次(81 年 10 月12 日)、第十次(81 年 11 月 13 日)、第十一次(81 年 12 月 16 日)開銷記帳就不正確了,因為那時申辯人根本沒遇到蔡宏達,他怎會招待申辯人去豪門白玉樓,請李武昌喝花酒,孔、湯作陪,更不可能出面邀林正章,介紹林肇夫與之認識。

由之證明此帳是虛構,所載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查該帳冊內記載有「保三刑事組長三十萬」、「保三劉組長投資紅利五十萬」、「保三投資紅利五十萬」、「保三醫藥費五十萬」(詳見二、三、四、五、六、八、九等次開銷明細),而保三劉組長在偵查中再三否認,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見該帳冊所載內容虛妄不實得到明證。

另又在臺中開銷部分,記有「付臺中法院康科長打點法院關說十」、「賴關說泰成不起訴五十」等筆開銷,此亦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該部分亦全不加處理,由此更可證明該帳冊內容虛妄不實,不足採信(可向士林法院調卷)。

(四)另在帳冊中收入、開銷部分都有二張不同的記帳明細(可向士林法院調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次收入開銷明細),並且帳冊內未詳細記載究於何日請申辯人等人到何處餐廳吃飯?又到何處喝花酒?更不可能的是記載邀宴、喝花酒日期竟然與走私進口日期完全同一天。

因此可知蔡似藉此造假帳來欺騙合夥人,應該合理。

(五)又在第十三次走私開銷內載「年終送禮孔平十、湯淦十、沈士賢十」、等十七次內載:「蔡恆清嫖妓五」,及扣押證物編號七第 25 頁及編號第十七第 10 頁背面所載「叫麻妃的和張承庭喝酒白玉樓三萬二千六」等語,士林法院在 84 年 7 月 27 日傳喚沈、蘇、張三員到庭訊問,三人均否認有上述情節,因此證明該扣案帳冊所載內容虛妄不實,不足採信(可向士林法院調卷)。

(六)又在第十四次走私開銷內載:送孔平紅包 10 萬、湯淦5 萬,申辯人於 82 年 2 月 8 日至 2 月 13 日因公赴高雄出差(見基隆關稅局證明書),根本不可能接受賄款。

可見該扣案帳冊內容又虛妄不實。

二、有關湯淦之自白部分,經核與事實有所不符,依法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一)該帳冊內有關蔡宏達第七次、第八次、第九次、第十次、第十一次,請申辯人等人一起喝花酒之記載,顯然均與事實不符,此已證據昭彰,詳如前述,由此可以證明湯淦自白供述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二)湯淦於 84 年 4 月 18 日在地檢署供稱:「這自白書我原本不是這樣寫的,他們把我原有的撕掉,我是照他們寫的抄的」、「我是為了配合自白才承認的」、「只有吃飯其他沒有」等語。

由此足證湯淦是為了怕被繼續收押才依調查員所寫之自白書照抄。

而其所為之自白陳述又已證明並非本於湯某自由意志之供述,其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向士林法院調卷)。

因此湯淦之自白供述及所寫之自白書,顯然不得採為認定申辯人有罪之依據。

三、有關本案臺北市調查處對申辯人所作之測謊記錄其準確性顯有問題,依法也不得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

(一)測謊之主要目的不是在「謊」字,事實上儀器本身並不能直接測謊,它只是記錄受測者對施測者,所提出問題內心感受程度所引起的生理反應。

且測謊之正確與否,與施測者所設計之問題內容及其操作儀器之熟練與否均有影響。

而受測者當時有心情緊張,血壓升高,情緒不穩等現象發生時,其準確性就會大受影響。

(二)同案中保三劉組長測謊鑑驗結果沒有產生反應,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賈惠來鑑驗結果有說謊反應,也予以不起訴處分。

而林肇夫測驗結果沒有說謊反應,檢察官結果予以求處十五年有期徒刑起訴,因此測謊不得作為犯罪之依據。

四、有關蔡梁明香於 83 年 8 月 23 日晚上打電話回家,請其女兒查孔平電話乙節,正可證明蔡梁明香顯然與申辯人不認識,否則豈有不記得申辯人電話之理。

再者由本案所監聽之全部電話通話記錄,可以看出其中並無一通是申辯人與蔡宏達夫妻之通話,由此足證與蔡宏達夫婦平常殊少連絡。

至於所稱在監聽之電話記錄中載明有蔡宏達曾於83 年 8 月 23 日晚上 6 時以 0000000 電話與陳成家通話,其中蔡宏達曾說,我剛剛跟「孔仔」連絡…等語,檢察官認定其中「孔仔」是指孔平,顯屬誤會。

因在當日並無所稱蔡宏達曾與孔平連絡之通話記錄。

且申辯人乃是蔡宏達之家教老師,於 82 年初重逢後,均以「老師」稱呼,因之「孔仔」顯然不是指申辯人,殊為明確。

五、按申辯人是於 78 年下半年始調到基隆關政風室,而政風室之任務為機關內部之風紀,機密及安全之維護,並無查緝走私之權責,又申辯人是於 82 年初經友人介紹認識蔡宏達,才憶起曾擔任蔡某家教老師。

僅知蔡某從事貿易工作,並不知蔡某從事走私菸酒。

因而申辯人殊不可能包庇蔡某走私菸酒,再者,申辯人職司機關內部人員之風紀,更不能關說緝私人員林正章、林肇夫等人接受蔡宏達之邀宴及所送之賄款,並請他們包庇蔡宏達走私之理。

六、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然本案承辦檢察官並未查得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B、被付懲戒人林正章申辯意旨:一、緣申辯人被訴涉嫌貪污瀆職乙案,公訴意旨係以(一)共同被告蔡宏達走私帳冊記錄(扣押證物編號一);

(二)申辯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測謊記錄報告;

(三)共同被告湯淦之偵訊筆錄及自白書;

(四)申辯人於 83 年 8 月 23 日及 10 月 7 日晚分別與共同被告蔡宏達、陳成家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為據,進而認定申辯人為收受共同被告蔡宏達交付之賄賂,並接受招待喝花酒與女姦宿等不正利益,及包庇另一共同被告陳成家走私等犯行。

惟查上述證據皆與犯罪事實大有出入,倘據以斷言認定申辯人涉嫌其中,顯有不當與可議之處。

茲論述如后:(一)共同被告蔡宏達走私帳冊記錄部分: (1)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 2092 號判決)。

共同被告蔡宏達雖於 84 年 4月 24 日偵訊中坦承扣押證物編號一之帳冊係伊走私之記錄,惟伊於多次偵訊中亦供稱該帳冊乃為取信蔡守端之股東,而依其指示制作(證一、二號),故該帳冊之記載必有疑義。

經查該帳冊載有兩份帳目不同之開銷記錄,其中登載喝酒嫖妓之次數與開支皆逾常態,帳中人名增刪塗改次數頻繁,82 年 5 月 24日第 21 次記載走私香菸之數量(920 箱)竟與基隆關稅局當日查獲該批走私香菸數量(1840 箱)相差懸殊(證三號),足證該帳冊顯有不實記載,灌水浮報開銷之嫌。

且依共同被告蔡宏達再次於 84 年 6月 29 日庭訊中坦承該帳冊係應蔡守端之請求追溯作帳,並以周遭朋友及若干職掌海關事務人員之姓名編列其中,製作假帳虛構開支,騙取蔡守端股東云云。

渠等利用虛偽不實帳冊,詐騙蔡守端股東,以達斂財之目的,應為事實無訛。

準此,該帳冊之證明力已有重大瑕疵。

倘鈞會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顯與常理相悖。

今士林地院檢察署主觀認定該帳冊所載為真,將申辯人據此提起公訴。

然對名列帳冊中諸如保三總隊劉組長彥巖、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沈士賢、臺中法院康科長等人則未加以調查作任何處置,實啟人疑竇。

(2)另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何者可採,何者應加捨棄,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惟其判斷,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方法(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判決)。

今共同被告雖於前揭帳冊第十次中為「東窗事發,在船邊被機動隊林政彰因公司和菜底受到注意而出事」、「出了事和林政彰認識、孔平先生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兄弟 15(萬)元、後來再次和林肇夫認識要做兄弟、喝酒吃飯15(萬)元」等記載。

且如其所載,申辯人 81 年11 月 13 日確曾於基隆港第二貨櫃中心查獲內藏洋菸 900 箱之走私進口貨櫃一只。

然申辯人無從知悉該走私貨櫃係為何人進口,直至申辯人被訴涉嫌本案,屢經偵訊後方知該貨櫃係為共同被告蔡宏達所有。

又申辯人未經共同被告孔平介紹認識共同被告蔡宏達,亦未與渠等吃飯及至酒店喝酒,此有渠等二人之偵訊與庭訊筆錄在案可稽,且詳查本案卷宗亦無證據證明申辯人確與渠等吃飯喝酒乙事。

今共同被告蔡宏達於帳冊中載明申辯人查獲走私貨櫃以報虧損,乃為當然之事。

惟若以上開事實推定其他帳冊所載事項亦為真實,則顯犯邏輯之謬誤,且與論理方法相悖。

(3)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持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第 2099 號判決)。

今查共同被告蔡宏達於帳冊第十次開銷中載明「出了事和林政彰認識,孔平先生介紹吃飯後到酒店喝酒,講好以後當兄弟 15 (萬)元。」

等情。

惟依常理研判,申辯人若如公訴意旨所稱係由共同被告孔平介紹與伊認識,雙方必然相互交換名片或詳述雙方姓名,伊亦不致誤寫申辯人姓名於帳冊內。

然詳查該帳冊所載,共同被告蔡宏達除誤寫申辯人名字外,又將申辯人姓名刪除,改以「機動」二字代之(證四號)。

綜上觀之,上述記載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倘若上揭記載為真,則與共同被告蔡宏達吃飯喝酒之人,亦非申辯人而為其他機動組之成員。

(4)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判決)。

按公訴意旨係以申辯人查獲共同被告蔡宏達所有之走私貨櫃後,其帳冊內即有交付賄款予護航人員甲、乙之記載,據此認定申辯人為帳冊內所稱之護航乙。

惟查共同被告蔡宏達所製帳冊及本案卷宗內皆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申辯人即為護航乙。

今士林地院檢察署既無具體證據亦未詳為調查,即率爾推定申辯人為收受賄款之護航乙,逕行提起公訴,然對名列帳冊諸如保三總隊劉組長彥巖及曾任基隆海員調查處之現任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沈士賢偵訊後均逕為不起訴處分。

其認事用法顯對申辯人極為不公。

(二)申辯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測謊記錄報告部分:按鑑定報告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

緣申辯人就是否收受共同被告蔡宏達賄款一事,申辯人問心無愧,坦然接受臺北市調查處之測謊偵訊。

詎其結果竟呈情緒波動反應,故士林地院檢察署推定申辯人否認收受賄款一說不足採信。

惟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之測謊偵訊,係以測試人被訊問時所測得之心跳及血壓反應,以為研判其言是否屬實之依據。

易言之,情緒呈波動反應者所云為假,反之為真。

然測試人之心跳及血壓反應常依其身心狀態、周遭環境之變化有所改變,故該測謊偵訊結果之準確性、客觀性及可信性皆令人質疑。

又查共同被告林肇夫及賈惠來二人,就否認收受共同被告蔡宏達賄款一說所為之測謊記錄顯示,共同被告林肇夫未呈情緒波動反應,賈惠來則呈情緒波動反應。

若以上述反應為據,共同被告林肇夫否認收受賄款一說應為真,賈惠來否認之說為假。

今該院檢察署均未採信共同被告林肇夫及賈惠來二人之測謊偵訊結果,將二人分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訴處分,然對申辯人卻以有爭議之測謊紀錄報告為據,將申辯人提起公訴。

其認事用法顯有相互矛盾,因人而異之嫌。

倘鈞會逕以該測謊記錄報告為不利申辯人之議決,殊令申辯人難以折服。

(三)共同被告湯淦之偵訊筆錄及自白書部分: (1)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果不加調查,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 2327 號判決)。

查共同被告湯淦 84年 1 月 20 日於士林地院檢察署被訊及「幾個人與共同被告蔡宏達吃飯喝花酒」,伊供稱「我、孔平,另外別單位有林正章、林肇夫都曾經去過,但不是每次都去」,然隔日伊再被訊及「共同被告蔡宏達是否因伊、孔平從中拉線才找林正章出來喝花酒」時,伊卻答「不太記得,應該是」等語。

今申辯人被訴涉嫌本案,係以共同被告蔡宏達之帳冊所載,即其走私貨櫃為申辯人查獲後,共同被告孔平等人乃從中介紹認識申辯人,嗣後相偕吃飯喝花酒等情為據。

惟共同被告孔平、湯淦等人若未從中介紹共同被告蔡宏達認識申辯人,申辯人嗣後亦無與其吃飯喝酒之可能。

故共同被告孔平、湯淦等人有否從中介紹共同被告蔡宏達認識申辯人及嗣後申辯人與共同被告蔡宏達相偕吃飯喝酒等情,二者實有牽連,互為因果。

共同被告湯淦於偵訊中僅供稱申辯人曾與伊、共同被告蔡宏達等人吃飯喝酒,然對伊與共同被告孔平是否從中介紹申辯人與共同被告蔡宏達認識一事,逕以不記得為由予以搪塞,其前後供詞顯有本末倒置,倒果為因,相互矛盾之嫌。

查共同被告孔平於偵訊及庭訊中皆坦承未曾介紹共同被告蔡宏達與申辯人認識,亦無相偕吃飯喝酒一事。

另共同被告蔡宏達於偵訊及庭訊中亦坦承未經共同被告孔平介紹認識申辯人,更無與申辯人吃飯喝酒之情。

由此可證共同被告湯淦前述供詞顯不足採。

鈞會倘據此為懲戒申辯人之議決,實難謂無可議之處。

(2)另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5502 號判決)。

查共同被告湯淦 84 年 1 月 21 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自白時,曾述及申辯人接受共同被告蔡宏達之招待喝花酒,並知悉其係以走私為業等情。

惟伊 84 年 4月 18 日於士林地院檢察署被訊及對該自白有何意見時,伊復稱:「這自白書我原不是這麼寫,他們把我原有的撕掉,我是照他們寫的抄的」,「21 日的自白被撕掉,我照姓模(應係姓牟)的抄,我是為了配合自白才承認的」,「我怕被收押,為了家庭才承認」(證五號)準此,共同被告湯淦係懼怕被收押而依牟姓調查員之指示抄寫製作該份自白書。

故該自白書顯非依其自由陳述所成,且其製作過程是否適法,內容是否屬實,亦啟人疑竇。

故鈞會殊難據此論定申辯人涉嫌本案。

(四)電話通話內容部分:查士林地院檢察署係以臺北市調查處分別於 83 年 8月 23 日及 10 月 7 日監聽申辯人與共同被告蔡宏達及陳成家之電話內容,認定申辯人以公用電話回撥方式,事先以暗語告知渠等二人海關人員值班情形及提供可能危及渠等二人走私貨櫃進口之訊息,俾以避開其他海關同仁之查緝,順利達成走私目的。

惟該院檢察署就上述電話內容所為認定,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故申辯人實有澄清說明之必要。

玆說明如后: (1)申辯人與共同被告蔡宏達 83 年 8 月 23 日晚於電話中提及「65」與「75」等號碼,實非涉及任何走私之暗語。

該號碼「65」與「75」分別係指機動隊第一分隊及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所使用之車號0000 及 8975 號公務車(證六號)。

緣海關人員進出碼頭使用之公務車,皆以擋風玻璃上標示之隸屬單位及車號以資辨識,且九成以上隸屬基隆海關之公務車,其車號前二位數字均為 89 ,故海關及碼頭工作人員皆以後二位數字稱呼辨識各單位使用之公務車。

今共同被告蔡宏達業已知悉何人使用「65」及「75」即車號 0000 及 8975 號公務車,然仍以申辯人友人陳成家之友自稱,來電詢問申辯人確認「65」及「75」為何人使用。

查申辯人與共同被告蔡宏達通話之初,申辯人不解其意,亦無從確認何人使用該二部公務車,故皆以簡短語句諸如「65 是」、「我想一下,65 郭仔」、「對,怎樣」、「四、五點差不多,正好在工作」、「五點多,對、對」等語附和和回覆之。

準此觀之,申辯人所云實無以暗語提供危及共同被告蔡宏達走私貨櫃進口之訊息。

今該檢察署逕以申辯人上揭簡短答覆為據,推定申辯人涉嫌包庇共同被告蔡宏達走私,顯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嫌。

(2)共同被告陳成家係申辯人之友。

雙方雖無深交,然彼此偶爾以電話閒聊或寒暄問候。

83 年 10 月 7 日晚共同被告陳成家來電欲與申辯人閒聊,內人接聽轉予申辯人後,共同被告陳成家即請申辯人嗣後回電。

緣申辯人平日講話聲調較高,又逢內人常年性頭痛復發,頃回房休息。

申辯人為恐打擾內人,故至戶外以公用電話回電與其閒聊。

閒聊中共同被告陳成家曾論及申辯人工作值班情形,申辯人認其從事貿易進出口業務,除結識不少海關與碼頭工作人員外,對海關作業及貨櫃進出口流程亦知之甚稔,故僅以口頭敷衍答覆之。

詎申辯人所云,竟陰錯陽差為該檢察署認定涉嫌包庇共同被告陳成家走私,實令申辯人百口莫辯。

又查臺北市調查處業經共同被告陳成家同年 10 月 5、6 日之電話監聽內容知悉涉案之走私貨櫃號碼、數量等相關資料(證七號),故該走私貨櫃之動向皆於其掌握之中。

然公訴意旨竟謂臺北市調查處係藉由申辯人與共同被告陳成家之電話通話內容才得以查獲該涉案之走私貨櫃,其控訴顯與事實相悖。

今該檢察署竟蓄意抹黑申辯人,顯有可議之處。

(3)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有而言(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

今該檢察署係以前述申辯人與共同被告陳成家之電話通話內容為據,認定申辯人 83 年10 月 8 日下午 4 時包庇其走私貨櫃進口。

惟查申辯人及隸屬分隊同仁該日下午並未上班,且有簽到值勤記錄可資佐證(證八號)。

故該走私貨櫃當日下午由貨船卸下碼頭迄晚間 10 時 40 分許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止,申辯人及同仁皆未於卸貨碼頭或案發現場執行公務。

倘申辯人該日下午既未於案發現場執行公務,亦未參與其走私過程,申辯人如何對該走私貨櫃加以相當保護,排除外來阻力以達包庇走私之目的?惟該檢察署均未究明實情,應調查之證據亦未調查,僅以臺北市調查處監聽所得之電話通話內容為據,率爾認定申辯人涉嫌包庇該宗走私,其作為顯有違背法令之虞。

(4)另查基隆海關人員查緝貨櫃作業,係由(一)機動隊(共四分隊,每分隊由分隊長一人及隊員二人組成);

(二)稽查組巡緝課三、四、五、六股(每股五至六人,包括股長及股員);

(三)稽查組檢查課一、二股(每股六人,包括股長及股員)等單位聯合執行。

申辯人值勤時則須與另一機動隊分隊、稽查組巡緝課及稽查組檢查課之股員,共計 10 人至 20 人不等,共同查緝貨櫃作業。

且貨船進港暨於碼頭裝卸貨櫃之時間、地點,常依多種因素有所變動。

準此,申辯人絕無可能包庇他人走私貨櫃。

故該院檢察署指控申辯人包庇他人走私一說,顯為子虛烏有,無稽之談。

二、綜上所述,申辯人顯無貪污瀆職包庇走私之嫌。

且申辯人任職基隆關稅局,已 27 年有餘,申辯人平日執行公務,勿枉勿縱,並曾於 82、83 年間獲記功 5 次,嘉獎達23 次之多(證九號),頗獲長官賞識及同仁之肯定(證十號)。

據此,申辯人實無鋌而走險為貪污瀆職之犯行,自毀昔日功績於一旦。

故為此懇請鈞會詳查,迅賜有利申辯人之議決,以還申辯人之清白,無任感禱。

三、證據(均影本):證一號:共同被告蔡宏達 83 年 10 月 22 日之偵訊筆錄 乙份。

證二號:共同被告蔡宏達 84 年 4 月 18 日之偵訊筆錄 乙份。

證三號:財政部基隆闢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簡報暨共同 被告蔡宏達第 21 次走私帳冊記錄各乙份。

證四號:共同被告蔡宏達第 10 次走私帳冊記錄乙份。

證五號:共同被告湯淦 84 年 4 月 18 日之偵訊筆錄乙 份。

證六號:車號 0000 與 8975 公務車之照片暨行車執照乙 份。

證七號:共同被告陳成家之通話記錄表乙份。

證八號:申辯人 83 年 10 月 8 日之值勤記錄表乙份。

證九號:申辯人獲予記功、嘉獎記錄乙份。

證十號:財政部關稅總局嘉勉申辯人查獲走私函乙份。

C、被付懲戒人湯淦申辯意旨:一、起訴書指申辯人「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敘述,其主要依據為筆記帳冊及自白書。

謹說明如下:(一)83 年 8 月間臺北市調查處於走私嫌犯蔡宏達住處搜獲筆記帳冊一本,從而預設立場,追查求供,編織成具體案情。

在調查人員破大案、立大功之心態下,將單純之走私案擴大為肅貪案。

惟此類筆記帳冊,屬於私文書,當事人記載用心不明(蔡某於地檢署已供稱係利用吾等作為人頭以哄騙合夥人)。

況閃爍其辭難以明瞭真象,今法界人士多認為不能作為證物。

檢察官依此敷陳案情,實偏離事實。

(二)84 年 1 月 21 日申辯人在檢調人員控制下所提出之自白書,內容係辦案人員預擬底稿,而後交由本人抄寫。

當時明知不利於自身,且涉及他人,但為擺脫疲勞審訊及免於長期羈押,乃於不得已下而屈從。

辦案人員復佐以測謊、錄音等手續存證。

惟當時並無律師及第三人在場,自白書之效力實不足認定。

上述兩項涉嫌依據,一為間接、旁證之私文書,一為非自由意志下以不正之方法(擬稿照抄)取得之自白書,故檢察官據此逕予起訴實難令人心服。

二、辦案人員心態可議,通篇起訴書充滿武斷失當:(一)偵訊時一再威脅利誘哄騙申辯人去誣陷他人,意圖構築成集體貪瀆案件。

作筆錄時,不依其構思作答即被指為說謊而不予記載,一旦屈從則被視為坦誠合作而迅速登錄,完全不願探究事實真象,只圖成案、立功、有績效。

(二)起訴書中指陳申辯人「長期接受招待賄賂,心存回報曾於 81 年 11 月 13 日代為關說不成」。

關於此點申辯人於檢察官偵訊及製作筆錄時均曾明確答覆係於 81 年年底方才與蔡某初識,82 年 2、3 月間才與其偶有往來,所謂「長期接受…無圖回報」純屬自由心證之濫用,根本背離事實。

(三)關於違背職務包庇走私部分:起訴書中曾將其走私方式詳予敘述,其整個過程均無需經由海關,而係利用貨櫃行駛公路途中以「貨底櫃」方式掉包走私。

如此又何來包庇?又如何包庇?另政風人員之職掌明定於「政風人員工作手冊」,其中亦無查緝走私乙項,況依職能分工原則,申辯人根本亦無查緝之權。

其走私流程既未經海關,而申辯人又未具查緝權,起訴書中所指違背職務、包庇走私乙節,實荒謬武斷,毫無常識。

(四)起訴之主要證物蔡宏達之筆記帳冊,除申辯人及數名海關同仁列名外,尚有數名調查單位及警界人士,該等人士亦經檢察官及法院分別傳訊卻均以不起訴處分,亦即司法單位認定該筆記帳冊並不符實。

同樣的證物卻有不同的認定標準,難道檢調單位事前已選定吾等作為政府肅貪政策下的祭旗亡魂?三、申辯人自 68 年服公職以來,奉公守法,未曾稍有過失,日常生活交往亦正常單純,此次因交友不慎而為走私案株連,實感痛心。

惟臺北市調查處辦案心切,刻意羅織入罪亦深感意外。

觀其審訊期間,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陸續發布謀略性新聞,致使申辯人身敗名裂,貽羞親友同事,實為遺憾。

現申辯人已遭停職,於訟累之下,欲另謀他職亦到處碰壁,家小生活頓失所依。

若設申辯人真係包庇走私之徒,今日早已家財萬貫,又何需四處奔波受盡屈辱?以上所言均屬實情,謹請明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孔平係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基隆關)政風室主任(84 年 1月 22 日因涉刑案遭停職,104 年 5 月 21 日判刑確定經免職),被付懲戒人湯淦係前基隆關政風室稽核(83 年 9月 1 日調職為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稽核。

84 年 7月 15 日因涉刑案遭停職,104 年 5 月 21 日判刑確定經免職),2 人本於政風機構人員之設置,負有端正機構內之政風以促進廉能政治之責,依其職掌且負有機關員工貪污不法之預防,發覺檢舉及處理舞弊情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付懲戒人林正章於 78 年間擔任前基隆關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83 年 10 月 13 日調任該基隆關「稽查組巡緝課第一股股長」(84 年 1 月 22 日因涉刑案遭停職,104 年 5 月 21 日判刑確定經免職),負責查緝基隆關有關私運貨物進、出口,進口重櫃之開櫃檢視等業務,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於任職機動隊第三分隊分隊長期間,負責查緝之範圍甚大,查緝地點及於局本部與暖暖、五堵、六堵及桃園分局,並兼查緝貨櫃場等地點。

嗣因蔡宏達(與被付懲戒人等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確定。

)於 81 年 5 月間至 82 年 5 月間連續多次自外國走私洋煙、洋酒等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圖拉攏海關查緝人員,以方便渠等走私,乃於 81 年 9 月間設法認識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

旋蔡宏達發現被付懲戒人孔平曾擔任其求學時期之家教老師,彼此有師生之誼;

蔡宏達知悉欲拉攏海關查緝人員,必先解除查緝人員顧慮政風人員查訪渠等風紀,而政風人員又職司發見貪瀆不法,查察作業違常及稽核易生弊端之業務,對海關查緝人員確有監督糾察之責。

蔡宏達遂利用其與被付懲戒人孔平之師生關係,被付懲戒人湯淦則係孔平之部屬,經由渠2 人居中拉線介紹,發展其與基隆關查緝人員之人際關係。

蔡宏達因於 81 年 11 月 13 日被尚未認識之被付懲戒人林正章率員查獲走私,被付懲戒人湯淦代為關說不成,蔡宏達與黃國輝(同案認定黃國輝與蔡宏達共同為前揭走私犯行)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洋煙等,冀望海關人員不為取締,遂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有女陪侍之酒家、KTV 等處招待喝花酒,並由蔡宏達自第 1 次被查獲後之 81 年 11 月 13 日至 81年 12 月 16 日間出面款待海關人員,透過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 2 人之拉線介紹而認識被付懲戒人林正章(即護航甲)、護航乙、護航丙等人,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稱以後大家當好兄弟(即相互關照之意);

82 年1 月 18 日左右設宴款待海關護航人員即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丙、及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花費 12 萬元,另又帶被付懲戒人孔平去白玉樓酒家喝酒,花費 11 萬元;

82 年 2 月 8 日左右設宴款待(含嫖妓)海關護航人員即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丙、及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花費 18 萬元;

82 年 2 月 22 日左右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護航丁、戊,花費 15 萬元,另設宴款待(含嫖妓)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丙,花費 17 萬元(喝酒 12 萬元、嫖妓 5 萬元);

82 年 3 月 8 日左右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丙、及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等人,花費 12 萬元,另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嫖妓花費 4 萬元;

82 年 4 月 11 日左右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丙、及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等人,花費 11 萬元,另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嫖妓各 5 萬元;

82 年 4 月 18 日左右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丙、及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等人,花費 15 萬元;

82 年 5 月 3 日左右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丙、及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等人,花費 15 萬元;

82 年 5 月 10 日左右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林正章、護航乙、丙、及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等人,花費 15 萬元,連續以前述招待不當之飲宴嫖妓方式交付不正利益。

而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 2 人身為政風人員,明知機關內之公務員接受與本身職務有關之人員邀宴,事涉機關之政風及人員貪瀆之預防,渠等負有查察之責,亦知由蔡宏達出面設宴之前揭飲宴均是為便利其走私而設,非但未予拒絕,於蔡宏達自81 年 11 月 13 日即前揭第 1 次被查獲後,並從中拉線介紹海關人員護航,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防杜檢肅貪污之責任,及共同與有查緝職權之海關人員有不為取締走私之犯意聯絡等為護航之概括犯意,分別與被付懲戒人林正章、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由蔡宏達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

被付懲戒人林正章於前揭期間,因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之拉線介紹,竟與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分別與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海關人員之護航乙、丙、丁、戊等人於前揭由蔡宏達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

又林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緝字第 34 號判處罪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 893 號審理中)於 83 年 8 月間起至 83 年 10 月 8 日前,為求順利走私進口管制物品,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海關人員,要求海關人員不為取締,交付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3 年 8 月間起至 83 年 10 月 8 日前,多次設宴款待被付懲戒人林正章,交付不正利益,被付懲戒人林正章基於前揭違背職務不為取締走私之概括犯意,於林堃交付不正利益時,收受其不正利益,故不為取締其走私。

除 83 年 8月 11 日林堃等人走私成功外,被付懲戒人林正章另連續 3次即 83 年 8 月 24 日、83 年 9 月 19 日及 83 年10 月 8 日將查緝人員之當班情形,告知走私業者蔡宏達、林堃、陳成家(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共同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為常業」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確定。

)等人,使彼等得以將所走私之私貨順利搬運出貨櫃中心,而達走私貨物進口之目的。

被付懲戒人林正章明知林堃及陳成家將於 83 年 10 月 8日下午,由國外走私一櫃洋煙自基隆港進口,且準備以慣用之「菜底櫃」方式掉包(其走私方式為先在國外將走私貨品裝載貨櫃,偽以合法物品名義向海關蒙混提出進口申報,待蒙混進口後,由國外先行傳真進口貨櫃號碼等資料,而後取得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走私物品相同之貨櫃改裝,並偽造走私貨櫃號碼,再以雜物裝填並裝飾門面,使與走私進口之貨櫃外觀完全相同,嗣將改裝完成之「菜底櫃」與走私櫃趁機掉包),於前 1 日(即 10 月 7 日)晚上,陳成家以電話向其打聽隔日海關查緝人員值班情形時,被付懲戒人林正章明知陳成家等人計畫於隔日走私,接運走私物品出關,竟基於違背職務之意思,不取締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將得知查緝人員值班情形再告知走私業者,猶答應指示其隊員查緝時多待一點時間並將艙單攜走,使其他查緝人員,因無艙單可供核對,無法於極短時間內(按貨櫃吊下船放置於拖車上,拖至貨櫃中心大門口前,貨櫃司機辦理出貨櫃中心之手續後即可駛離貨櫃中心,此一過程約 1、20 分鐘,極為短暫)查驗擬出貨櫃中心之貨櫃有無藏有走私物品,蔡宏達、林堃及陳成家得以計算船舶靠岸時間,避開其他同仁之查緝,便利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大門,而達不為取締之護航彼等接運走私物品出貨櫃中心之目的。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根據監聽渠等通話內容,果於翌日晚上查獲走私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3 年度偵字第 9479、9864、10255號、84 年度偵字第 881、890、896、1089、1995、4005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84 年度訴字第582 號),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適用 85 年10 月 23 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5款等罪名,論處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林正章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孔平、林正章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各褫奪公權伍年;

湯淦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令第 00000000 號令等影本或正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林正章申辯意旨雖均否認上情,分別辯稱絕無上開違失接受不當飲宴嫖妓等不正利益云云。

然彼等所辯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刑事確定有罪判決中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前揭犯罪事實並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各節詳予駁斥,本會經已調閱該項刑事確定判決案卷檢閱無訛,足見所為申辯並不足採,彼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彼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並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被付懲戒人林正章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分別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孔平、湯淦、林正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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