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96,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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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6 號
被付懲戒人 徐瑞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瑞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徐瑞辰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業務助理,假借職務向廠商索取不法賄款,99 年 4 月20 日下午 6 時 15 分於收受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時,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以 15 萬元交保候傳在案。

復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 99 年 4 月 21 日以涉嫌貪瀆案,通知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4 月 22 日至該站說明。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之情事,依法移請審議。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假借職務,多次向廠商索賄,前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違法情事,經該局報由本部依同法第 l9 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謹再補充相關資料如下:(一)徐員涉及貪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 99 年 8 月 24 日以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l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之罪嫌,依法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 13355 號起訴書)。

據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建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酌徐員係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思不勞而獲,假借其從事採購案驗收之便,先後 3 次向廠商索要賄款,嚴重侵害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且犯後猶砌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於 99 年 10 月 22 日召開 100 年度第 4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同意停職(該廠通知徐員列席陳述及申辯,渠未列席惟提書面報告),復報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99 年 10 月 27 日召開 100 年度考成委員會第 4 次會議(徐員到場陳述及申辯並提書面報告)決議:同意依中區供應廠 100年度第 4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該廠業務助理徐瑞辰因多次向廠商索取不法賄款,情節重大,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依程序辦理停職。

(三)本部依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前揭停職派免建議函,於 99年 ll 月 2 日召開本部考績委員會 100 年度第 7次會議審議,經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審酌徐員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以其違法事實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機關形象及公務員聲譽,決議同意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本部並核復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徐瑞辰停職在案。

(四)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13355 號起訴書及本部核復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徐瑞辰停職函影本各 l 件,敬請惠參。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臺鐵局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購案,被人設局陷害、栽贓,謹提出申辯:一、敘述發生經過緣由與吳春木認識:(一)大約 90 年間,偶然機會認識吳春木先生,後來因同住樹林市,數度到他公司泡茶聊天,有天閒聊時說:「如果你在外,遇有什麼問題,我可以幫你處理。」

因而告知高雄龔德良先生曾向申辯人借款 50 萬元,尚積欠29 萬元,經開立 6 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分期償還,惟均遭退票未兌現,迄未還清(附件 l、支票影本)。

吳先生說:「有辦法幫你追討錢回來。

」申辯人不疑有他,問他手續費怎麼算?吳先生說:「朋友還講什麼手續費,不收取任何費用,全數拿還給你。」

之後,90、91 年間,申辯人將 6 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支票交與吳先生,吳先生及邀其 2名友人共 4 人(其 2 名友人申辯人並不認識),夥同至龔德良先生家「高雄縣林園鄉○○○路○○○巷○○號」商討錢未果。

之後,約 20 天左右,再與吳先生及其友人共 4 人再次前往龔德良先生家商討還錢,龔德良先生說:「他會儘量想辦法還錢」。

事後過沒多久,吳先生告訴申辯人,龔德良先生已還錢並叫申辯人至吳先生公司取錢,但吳春木先生並未一次將錢還給申辯人,約莫 3 次前往僅取回約 12 萬元左右,尚欠申辯人 17 萬元,僅說剩餘給朋友拿去。

申辯人認為吳先生言而無信將 17 萬元 A 去,之後申辯人就未曾去過。

(二)92、93 年間,吳先生告訴申辯人,到他公司看有關於申辯人之光碟片,申辯人到吳先生公司後,吳先生放了部分影片後就關掉,申辯人莫名奇妙,不知葫蘆裡賣甚麼藥。

之後告訴申辯人說後面更精彩。

申辯人要求吳先生給予看完影片內容,但吳春木先生並未同意給申辯人看全部影片內容,並向申辯人開口索費(申辯人未答應吳先生之要求且金額已忘記),並說:「申辯人若不給錢就要公開影片內容。」

因申辯人坦蕩蕩,捫心自問,無愧於天地,心想他是以申辯人至吳辦公室索取龔德良先生還款之針孔攝影,藉機製造事端,乘機敲詐,故相應不理,隨即離開。

(三)94 年偶然機會碰到吳先生,又提到影片事情,主動連絡申辯人說影片內容聲明書已開好了,並主動交予申辯人,申辯人不疑有他,心想堂堂正正又不作虧心事,何懼之有隨之前去(如附件 2)。

二、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購案(原來經辦人:洪珍維先生),99 年 2 月 23 日上午 10 時在本廠辦理最後驗收手續。

惟 99 年 2 月 23 日下午,申辯人會同工務處蘇欽先生,送另案「防脫扣夾」到高雄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無意中發現有一套完整之「夾膠絕緣接頭」試樣,存放於該公司並未檢驗,依據申辯人經辦前購案檢驗之經驗,疑與規定不合(如附件 3)。

三、事後善意告知本廠政風人員陳炳南先生告知本廠廠長,前述之事實。

四、本廠兼政風人陳炳南先生在「驗收紀錄」上簽註意見,略稱:「檢驗項目請於驗收前澄清,以避免糾紛」等云(如附件 4)。

惟本廠材料課經辦人洪珍維先生,仍將「驗收紀錄」於 99 年 2 月 23 日簽經高主任慎華轉呈廠長,經廠長核准,移本廠倉庫股辦理收料,並辦理核銷事宜。

五、99 年 3 月 11 日本局會計室,發現報銷之資料,欠 1份檢驗報告,不合合約規定,未予核銷。

六、由於檢驗程序明顯不符合約規定,嗣於 99 年 3 月 24日本廠會同工務處及立約商重新抽 1 套試樣,當日再送高雄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在案。

惟該試樣已先由立約商提供已組裝完成之試體,根本就與契約規定,應在成品中按比率抽試之規定不符並作假抽樣紀錄在案(如附件 5)。

七、該產品對行車安全影響鉅大,申辯人曾於 99 年 3 月26 日善意提醒高雄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人蔡東富先生,應確實按合約規定測試。

八、由於本案驗收過程有嚴重之瑕疵,立約商吳春木先生唯恐東窗事發,處心積慮,無所不用其極,數度想收買申辯人,以掩飾其重大瑕疵於無形,申辯人皆根本不為所動,其事實如下:(一)99 年 3 月上旬(確實日期已忘),吳春木先生在申辯人上下班必經之途,大約下午 6 時左右,於樹林後車站 85 度 C 咖啡店前,請申辯人上車聊談,申辯人當場拒絕。

(二)99 年 3 月中旬(確實日期已忘),吳春木先生大約下午 6 時左右,再次在前揭地方,邀請申辯人上車(當日下雨)載申辯人回家,申辯人同樣當場拒絕。

(三)99 年 3 月下旬(確實日期已忘),立約商吳春木先生,大約下午 6 時左右,第三度仍舊於在樹林後車站85 度 C 咖啡店對面竹軒麵包店,等候申辯人經過,他說到本廠找廠長林志龍先生談有關該案情形並提出更換承辦人事宜。

蓋本案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根本不予理會。

九、原經辦人洪珍維先生辦理本案,未依據契約規範規定辦理驗收之事實。

本廠(中區供應廠)廠長林志龍先生未查明事實,原以為申辯人善意指正驗收程序有瑕疵,係屬惡意中傷。

事後發現本案驗收程序及報銷單證不符,確實有瑕疵之處,嗣於 99 年 4 月 6 日下午召開本廠主管會議,決議通過「經辦人」改由申辯人接續辦理(如附件 6)(事實上申辯人從頭到尾均未經辦本案)。

十、該商唯恐東窗事發,再三攏絡申辯人無法得逞之情形下,竟然以人神共憤,齷齪卑劣的手法,捏造事實,汙蔑、檢舉申辯人索賄 20 萬元,通知臺北縣調查站,派員跟監,設局陷害,陷申辯人於不義。

十一、99 年 4 月 20 日立約商吳春木先生,大約下午 6時左右,第四度於樹林後車站 85 度 C 咖啡店裡守候,看見申辯人經過打招呼,並走到店面前請申辯人入內喝咖啡,申辯人沒有喝咖啡習慣,就趕著回家,走到約15公 尺左右,他趕上來說有關該履約案抽樣事情後,申辯人離去時,他把一包東西塞到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申辯人尚未回神是怎麼一回事,詎知該商早已事先聯繫檢調單位,設局陷害,約 30 秒左右臺北縣站調查人員約 8 人一擁而上,命令把東西拿出來,打開數鈔票並讀鈔票號碼,申辯人依據本局政風宣導,有關立約商強迫塞東西時,應告知本局政風室或本單位政風人員處理。

渠等並把申辯人手機扣留,申辯人無法連絡有關單位,而致含冤不白。

十二、揆諸上情,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購案,驗收程序有嚴重的瑕疵,疑點重重,經辦人員不反思檢驗過程有否不周全之處,亦不思爭取鐵路局的利益及彌補瑕疵之辦法。

詎料,竟昧於事實夥同廠商設局陷害,使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祈請明察秋毫,還我清白,理由如下:(一)廠商吳春木如果認為檢驗沒有瑕疵,大可光明磊落的將整個驗收案,攤在陽光下接受檢視,也大可不必大費周章一再的在樹林站等候申辯人,意圖利誘收買申辯人。

更大可不必東窗事發之後,掩耳盜鈴,再於99 年 3 月 24 日二度抽樣送檢驗單位檢驗。

(二)廠商心虛,唯恐東窗事發,在利誘無法得逞之下,矇騙並聯繫調查局人員,設局陷害,居心叵測,心態可議。

(三)中區供應廠如果認為經辦人洪珍維先生,在檢驗過程沒有疏失與瑕疵,大可不必大費周章,半途有更換經辦人之議。

中區供應廠如果認為經辦人洪珍維先生,在檢驗過程沒有瑕疵,更可不必再度抽樣送檢驗單位檢驗,掩人耳目。

(四)臺北縣調查站人員聲稱,99 年 3 月中旬接獲檢舉,獲知申辯人向灣雅公司索賄 20 萬元,按本案因履約有爭議,其檢驗過程疑點重重,本廠遂於 99 年 4月 6 日開主管會議,通過本案經辦人洪珍維先生,改由申辯人續辦該案。

可以說,申辯人在 99 年 4 月 8 日以前,非本案的經辦人,根本就無權干預購案履約之情事,更何況本案雖於 99 年 4 月 6 日決議更換經辦人,但申辯人從頭到尾至今根本就未實際接辦該案。

甚且,依據「臺鐵局驗收標準作業程序」(如附件 7)「經辦人」與「主驗人」其角色截然不同,「經辦人」在檢驗過程中僅從事驗收公文書之製作,「主驗人」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所定,係主持驗收程序等事宜(如附件 8),其檢驗結果,完全由用料單位判定。

綜上可知,在驗收的過程中,經辦人並非主驗人,根本無權左右既有的檢驗結果,更何況申辯人從頭到尾根本就不是本案的經辦人,怎麼可能索賄?且在既無監聽及通聯資料佐證之下,何來索賄之情事?又若非事前串通怎麼可能一眨眼之下就出現 8 名幹員。

可以證明,調查員所稱,根本就是子虛烏有。

也可證明廠商吳春木先生企圖捏造事實製造假相在先,繼之心虛欲蓋彌彰,夥同經辦人捏造事實,矇騙檢調單位,設局陷害,行誣告陷害在後之事實,昭然若揭。

(五)申辯人從事驗收工作多年,奉公守法,剛正不阿,戮力從公,急公好義,恪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從不昧於事實,貪取非分之財,尤其臨將退休之際,更不可能做出晚節不保,為非作歹之勾當。

申辯人為臺鐵局的利益善意的告知,竟被設局陷害,天網恢恢必能還申辯人清白。

附件: 1、龔德良所簽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面額各 5 萬元支票影本 6 紙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 1 紙。

2、吳春木所出具之聲明書影本 2 件(均未載明日期)及龔德良於 99 年 5 月 14 日出具之字據影本。

3、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試樣拍照存證紀錄表。

4、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99 年 2 月 23 日驗收紀錄影本。

5、契約編號 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抽樣拍照存證紀錄表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會同檢驗紀錄影本。

6、98LC0049 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購案,99 年 4 月 6 日主管會議同意由徐瑞辰接續辦理等簽文影本 2 紙。

7、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供應廠驗收標準作業流程圖及說明影本。

8、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1 條。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瑞辰(原名徐勝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 91年 4 月間,因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 33 號 2 樓之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負責人吳春木與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朱忠習(已歿)合作,以灣雅公司提供資金,台揚公司負責生產之方式,承作鐵路局辦理之「50kgN 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被付懲戒人則係該標案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採購科驗收之主驗人員,吳春木聽聞被付懲戒人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於得標後即與朱忠習商議,欲行交付金錢予被付懲戒人,以便順利通過驗收。

91 年 6 月 25 日上揭第一批鋼肩驗收成品階段,在上揭供應廠倉庫外,被付懲戒人果以該批鋼肩生鏽為由,不予驗收通過後,吳春木即因先前聽聞被付懲戒人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表示願駕車搭載被付懲戒人返家,並於途中在車上詢問被付懲戒人如何通過驗收,被付懲戒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吳春木表示當時賄賂行情為 1PC 新臺幣(下同)2 毛錢等語,以本件採購案共計 80 萬 PC 計算,需支付賄款 16 萬元。

吳春木於知悉得以給付賄款方式通過驗收後,為求該案順利通過驗收,即以原於 91 年 6 月 24 日自灣雅公司領得之現金 10 萬元,再於 91 年 7 月 3 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 6 萬元,合計 16 萬元,於 91 年 7 月間某日在灣雅公司內,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以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在上揭採購案交貨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前往台揚公司址設高雄縣燕巢鄉○○路○○○號之生產工廠勘廠並抽取試棒,前後共計 15 次,被付懲戒人接續上開要求賄賂之犯意,向吳春木表示因勘廠所產生之住宿費用需由立約廠商支付,1 趟以 1,000 元計算為由,接續索賄,吳春木因恐被付懲戒人一再向其索要賄款,故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將額外支付 4 萬元,與前次交付之 16 萬元湊足 20 萬元,並請被付懲戒人再次前往灣雅公司拿取賄款,並預先於灣雅公司之客廳內設置監視錄影器材。

嗣吳春木於 91 年 7 月 18 日在灣雅公司內交付 5 萬 5,000 元(含住宿費用 1 萬 5,000 元及額外 4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時,並同時錄影存證,事後並播放上開錄影予被付懲戒人,告知被付懲戒人已有錄影存證,欲藉此使被付懲戒人適可而止,不再繼續索賄。

被付懲戒人知悉後則以因先前曾請吳春木代為找人向其債務人龔德良討債之事,意圖混淆視聽,要求吳春木書寫「徐勝昌先生委託吳春木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正,吳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證與所有事實不實,自 94 年 11 月 9 日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作廢無效」、「本人受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討債款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

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辦公室點交現金,並把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後有任何瓜葛,致使徐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字條,以規避刑責。

本件採購案因吳春木交付上開賄款後,順利通過驗收。

另於 98 年 7 月間,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採購案(案號:L03-98LC0049),原由鐵路局指派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洪珍維承辦,灣雅公司於辦理驗收並準備領款之際,被付懲戒人即多次於辦公室內無端對洪珍維稱本案「有問題」,並以「要給你沒工作」、「要給廠商領不到錢」等語對洪珍維咆哮,復踰越自身權責,撥打電話予鐵路局會計室料款股職員蔡采榛,表示該採購案有問題、要小心,復屢次向鐵路局工務處承辦人員王世昌稱洪珍維風紀、專業都有問題、要小心云云,而屢次為騷擾、阻擾動作,迫使洪珍維於不堪其擾下自行簽請不再承辦本案,灣雅公司負責人吳春木得知被付懲戒人上開異常舉措,推認被付懲戒人因先前辦理「50kgN 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時曾多次向其收受賄款,因而食髓知味,欲再次向其索賄,迫於無奈,為保障自己領款權益並檢舉被付懲戒人索賄犯行,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自首自己先前行賄犯行,請求協助,並向鐵路局陳述此事,鐵路局中區供應廠廠長林志龍為因應洪珍維簽請不再承辦一事,遂召開廠務會議,並於 99 年 4 月 6 日推由先前均負責辦理夾膠絕緣接頭採購案之被付懲戒人接辦該案。

吳春木雖無欲與被付懲戒人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之意,仍依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之建議,於 99 年 4 月初之某日(被付懲戒人接任該採購案之經辦人之前),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對面之 85 度 C 咖啡店路旁,等待被付懲戒人下班途經該地時,試探性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其急需用錢,請被付懲戒人快點讓其案件過關,照以前行情,並以其食指及中指比出「2」之手勢使被付懲戒人明白賄款金額為 20 萬元,被付懲戒人果基於要求賄賂之犯意,對吳春木說「好啦,好啦」後,相約於 4 月 20 日下午在樹林後火車站之 85 度 C 咖啡店見面取款,以此方式對吳春木要求賄賂 20 萬元。

吳春木見被付懲戒人果真向其要求賄賂,遂於 99 年 4 月 12 日自行備妥 20 萬元現金,並會同新北市調處調查官於 4 月20 日前往現場埋伏。

被付懲戒人即承續前開要求賄賂之犯意,於 99 年 4 月 20 日 18 時許,見吳春木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 85 度 C 咖啡店內等候,便叫吳春木走出該店,引領吳春木跟隨其沿新北市○○區○○路走至某處後停下後,即將其所有之手提袋 1 個,袋口朝向吳春木,示意要求吳春木將 20 萬元賄款放入該手提袋內,吳春木配合將該 20 萬元放入該手提袋內,雙方就採購案檢驗方面內容交談數句後,於 99 年 4 月 20 日 18 時 15 分許,在旁監控之調查官見時機成熟,即當場上前逮捕被付懲戒人,並扣得賄款 20 萬元及被付懲戒人所有放置賄款之手提袋 1 個。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4 月,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 8月,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其餘被訴部分(關於50N 夾膠絕緣接頭 421st 採購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無罪。

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以下沒收略);

另被付懲戒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即「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部分)無罪。

檢察官與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即「夾膠絕緣接頭 400 套」)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5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刑事判決將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3355 號起訴書、新北地院 99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3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主張係因灣雅公司承作之採購案無法通過檢驗,其負責人吳春木乃矇騙檢調單位,設局誣陷被付懲戒人云云,核其所辯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從而,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依起訴書所載意旨以:於 96 年 7 月間,灣雅公司得標承作鐵路局材料處「50N 夾膠絕緣接頭 421ST」採購案(案號:96LC0052L) ,吳春木得知該採購案之承辦人為被付懲戒人後,為避免 91 年採購案驗收不順利之狀況,吳春木即於 96 年 12 月 4 日,以「夾膠接頭」之科目,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後,持往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之住處,交付賄款 20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賄款後即予以驗收通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涉有違失行為乙節。

查該涉及犯罪行為是否成立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以證人吳春木之證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為真實,而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難超越合理懷疑,不足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情形,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有新北地院99 年度訴字第 286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此部分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涉有違失,自不併受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瑞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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