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098,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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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098 號
被付懲戒人 盧世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民被移送於96至97年間有經營商業行為部分不受懲戒。

其餘(被移送於91年間有經營商業行為)部分免議。

事 實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盧世民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服務期間,於 91 年(其自 90 年 12 月 12 日至 92 年10 月 17 日因案停職)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投標,從事承攬政府採購廠商之商業行為,復於 96 年至 97 年間(於本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服務期間)將驗收未達標準之驗退成品委由他人販售,並於事後回收部分銷售所得。

嗣經本府警察局調查盧員實際規度謀作參與該採購案,並從事商業行為屬實,爰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復依司法院 37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盧員前開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委由他人販售及分回部分銷售所得等情事,業經調查屬實,核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

三、本案盧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2 月 9 日、同年月 12日訪談盧員筆錄。

(二)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開招標案相關資料各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貴會懲戒案,謹申辯如下:(一)於因案停職期間(自 91 年 12 月 12 日至 92 年 10 月 17 日)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原桃園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投標,從事承攬政府採購廠商之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實際上並非祐鑫科技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或股東,亦無實際參予該公司營運,參與該項標案,只為停職期間謀生報酬,並無經營商業行為。

(二)復於 96 年至 97 年被付懲戒人服務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期間,將上開驗收未達標準之驗退成品委由他人販售,在於事後回收部分所得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單純認為,只是委由他人處分私人資產,以減少損失,如此行為應該不是商業行為或投機事業,況且該批剩餘器材為 91 年間之過時產品,實際上乏人問津,如有處理掉,往往僅有成本之三成不到,被付懲戒人並無參與販售,且未有營利之目的,故桃園市政府所指被付懲戒人實際規度謀作參與該採購案,完全無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俟因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錯誤謀生工作導致虧損,後期指望藉由處分剩餘價值之物品,減少損失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甲、應為不受懲戒部分:一、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至 97 年間在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服務期間,將其於 91 年因案停職期間,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購偽裝式攝影機等器材一批)之投標(並經得標),因部分產品驗收未達標準而遭退貨,乃將該批驗退成品委由他人販售,事後回收部分銷售所得。

因認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96 年至 97 年間渠將上開於91 年停職期間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購案投標,驗收未通過而退回之攝影機鏡頭等器材一批委由他人販售,只是處分私人資產,以減少損失,應不屬經營商業之行為。

況且該批剩餘器材為 91 年間之過時產品,實際上乏人問津,如有處理掉,往往僅有成本之三成不到,且渠並無參與販售,亦未實際參與規度謀作,未有營利目的云云。

三、經查:(一)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間因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 91 年 12 月12 日至 92 年 10 月 17 日遭停職處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並經移送機關函敘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停職期間,曾由被付懲戒人與祐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良育、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浩綸合作,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購偽裝式攝影機等器材一批之投標,並經得標;

交貨時因部分產品包括各式攝影機鏡頭等器材驗收未達標準而遭退貨,乃交由祐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良育代理人林珮瑜領回。

該項參與投標案得標後交付之攝影機鏡頭等器材,因部分驗收未通過被退貨之過程,已據被付懲戒人供述甚詳,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珮瑜於警詢時亦供稱:91 年間曾至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器材買賣的標案等情。

且有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該項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購置針孔攝影機規格、「偽裝式攝影機等一批」財物採購案減價收受會議紀錄、及該採購案驗收未達標準部分退貨交由祐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良育代理人林珮瑜領回之領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 91 年停職期間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前述標案,取得標案後向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大批偵防器材。

如果驗收通過所得利益,百分之七十歸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李浩綸,剩餘百分之三十歸渠和祐鑫科技有限公司陳良育均分。

後因驗收時規格不符,部分不符器材遭退回,陳良育亦不知去向。

伊後來於 96、97 年間才與老城音響老闆張浩雲商談如何販售因標案遭退回之器材。」

「伊只是利用勤餘時間將先前停職期間所投資虧損的蒐證器材寄放在桃園市○○路○○○號老城音響(黃成企業社)委由老闆張浩雲代為販售,由老闆接洽買賣業務,協助販售,販售所得扣除成本後剩餘利潤由渠與張浩雲對分。」

「該項販售之蒐證器材係攝影及針孔鏡頭(無錄影功能,客人需自行加裝DV),並非管制器材。

該批器材當時約值新臺幣二、三十萬元,渠之部分事後回收約三成」等語。

證人張浩雲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黃成企業社負責人,市招懸掛老城音響,營業項目為音響視聽安裝及相關週邊設備。

(盧世民之前曾因取得標案,向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採購一批偵防器材,驗收時部分規格不符未達標準之器材遭退回,後來主動找我商談如何販售因標案遭退回之器材)。」

「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李浩綸曾經拿一些器材密錄器等來我店內寄放(按即前述標案驗收未達標準遭退回之器材),由我協助販售,販售所得扣除成本後二人(再拆帳),因為我有相關營業費用的成本壓力,所以大部分的利潤歸我所有。

」證人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林珮瑜於警詢時亦證稱:91 年間曾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進行器材買賣的標案;

記得盧世民停職期間有賣過一批針孔攝影機、錄音筆等偵蒐器材給他。

(四)移送機關雖檢附「你是神科技公司盧世民」名片一張,其上除印有「0000000000」被付懲戒人手機號碼外,並印有「(00)0000000」、「(00)0000000」2 支老城音響的電話,以及老城音響的地址。

然據被付懲戒人申辯及其於警詢時供述:勤餘時我可能會去老城音響店內找張浩雲泡茶聊天,若遇有民眾前去詢問蒐證器材相關事宜時我會發名片給他,若我不在時係張浩雲發送該名片,作為民眾聯繫我詢問器材如何使用、安裝等。

使用該名片之期間約莫 96、97 年左右,因為當時器材都寄放在他店面,並由他協助我販售等情。

老城音響張浩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店內之通訊器材都來自「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因與負責人李浩綸是朋友。

前述「你是神科技公司盧世民」名片大約是 7、8 年李浩綸還在世的時候,由李浩綸所印製,主要是方便我賣密錄器的生意(按老城音響於 96、97 年間協助被付懲戒人販售之攝影機鏡頭等器材均係來自「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係為交付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91 年間所採購之偽裝式攝影機等器材標案,因部分未達標準而遭驗退之產品。

)。

該項名片既經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李浩綸及老城音響張浩雲所協同印製,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此舉涉有違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於 91 年停職期間,曾與祐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良育、你是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浩綸合作,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購偽裝式攝影機等器材一批之投標,並經得標;

交貨時因部分產品包括各式攝影機鏡頭等器材一批驗收未達標準而遭退貨,至 96、97 年間乃委由老城音響張浩雲販售,以求回收成本減少損失,其所交予老城音響張浩雲販售之各式攝影機鏡頭等器材,既係前揭參與投標,於得標後交貨,因驗收未達標準而遭退貨之器材,並未參雜有其他器材;

且據被付懲戒人陳稱,其將驗收未通過而遭退回之攝影機鏡頭等器材一批委由老城音響張浩雲販售,只是為減少損失而已。

再查被付懲戒人交付販售上開器材,已在遭驗退 4、5 年後,而合作參與投標之陳良育又已不知去向,李浩綸則已往生,則其主觀上認定該批器材惟有其能處理,乃屬情理之常。

衡其所為,尚與實際經營商業以求獲利之行為有間。

從而應認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此部分涉嫌違法,證據尚屬不足,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乙、應為免議議決部分:一、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服務期間,於 91 年(其自 90 年 12月 12 日至 92 年 10 月 17 日因案停職)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投標,從事承攬政府採購廠商之商業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

二、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三、依卷附上開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項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所載之開標、決標日期為 91 年 11 月 19 日,「偽裝式攝影機等一批」財物採購案減價收受會議紀錄所載減價收受日期係 92 年 8 月 15 日,而該採購案驗收未達標準部分退貨交由祐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良育代理人林珮瑜領回之領據日期則同為 92 年 8 月 15 日。

且移送機關所認被付懲戒人以祐鑫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述之投標,涉嫌從事商業行為之時間亦認定為 91 年停職期間。

則計至本案移送到會懲戒之 104 年 7 月 14 日(見卷附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之 10 年追懲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世民部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

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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