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111,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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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11 號
被付懲戒人 鄭雅芬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鄭雅芬申誡。

事 實甲、教育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鄭雅芬於本部所屬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擔任教師兼教學組長期間,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一、違法事實(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兼教學組長鄭雅芬員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鄭師於 103 年 8 月 1 日應全國教師甄選分發到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服務,並依學校行政需求聘兼教學組長職務,自始家族及本人均不諳法律規定,該師自 82 年 11 月 25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乙職至 104 年 6 月 1日止。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鄭師本職係屬教師身分,確實不諳相關法規禁止公教人員兼職情事,前揭違法行為經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5 月 21 日函轉審計部專案調查通知後方獲悉,渠兼家族企業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係違法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該校並於104 年 7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決議自 104 年 7 月 10 日起停止其兼任教學組長職務並移付懲戒在案。

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審酌鄭師至學校服務表現積極,勇於任事,依法執行教學課務業務,卓有效率,深受教師同仁讚許;

於獲悉兼家族企業董事職務係違法行為,即刻通知家人辦理解任董事申請程序,業於 104 年 6 月 2 日臺中市政府 104 年6 月 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104 年 7 月 9 日 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 鄭師陳述書。

證 3. 解除兼任董事之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 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確 定。

證 4.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

附表 2- 懲處 原則表(銓敘部版)。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有關教育部以被付懲戒人鄭雅芬本職為教師因配合校務需求兼教學組長職務,致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等情,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一)自始家族及本人均不諳法律規定本人於 103 年 8 月 1 日應全國教師甄選分發到校服務,並依學校行政需求聘兼教學組長職務,自始家族及本人均不諳法律規定,並無蓄意違法。

(二)經 104 年 5 月 21 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轉審計部專案調查通知後方獲悉,渠兼家族企業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係違法行為,本人即刻通知家人辦理解任董事申請程序,於 104 年 6 月 2 日業經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證 1),同時於104 年 7 月 10 日免兼教學組長職務(證 2)。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况。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本人服公職期間,勇於任事,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

事發之後,本人積極辦理解任程序,並於 104 年7 月 10 日免兼教學組長。

本人確無犯意,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解除兼任董事之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確定。

證 2. 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104 年 7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鄭師陳述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雅芬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迄 104 年 7月 9 日止,任職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新竹商職)教師兼教學組長(自 104 年 7 月 10 日起已免兼教學組長職務,專任教師),其於任職上述職務前,自 82 年11 月 25 日起擔任家族企業昶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廣五金公司)董事,然嗣於 103 年 8 月 1 日任職上述公職後,仍續任該昶廣五金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未即時辭任,直至 104 年 6 月 1 日始行辦理解除董事職務。

案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被付懲戒人服務之新竹商職查悉上情,函報教育部移送懲戒。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40047092A 號函(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及查核明細表)、新竹商職 104年 7 月 9 日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暨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解除被付懲戒人兼任昶廣五金公司董事之臺中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410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暨該公司 104 年 6 月 2 日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承認其於 103 年 8月 1 日起迄 104 年 6 月 1 日止,任職新竹商職教師兼教學組長期間,仍續任該昶廣五金公司董事。

惟辯稱該公司為家族公司,因家族成員及渠均不諳法律規定,始未即時辭任,並無蓄意違法。

且嗣經通知後渠即要求家人辦理解任董事程序,同時於 104 年 7 月 10 日免兼教學組長職務等情。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年 6 月 1 日止,擔任上述新竹商職教師兼教學組長期間,仍續任昶廣五金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未於擔任公職即刻辭任解除董事職務,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負此服務公職期間,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該項辯解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雅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高 秀 真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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