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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2 號
被付懲戒人 洪淑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娟申誡。
事 實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洪淑娟因兼任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及相關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洪員兼任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自 103 年 2月 10 日至 104 年 5 月 7 日止,持有股份 0 元。
(二)責任之認定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2、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另銓敘部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各主管機關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服務機關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
3、另洪員任職期間,戮力從公,從未接受懲處,因未諳法令,非故意違法,接獲通知後,迅辭董事並速辦解任登記,兼任期間未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並配合調查。
二、本部南投啟智教養院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黃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並歸類於銓敘部之兼任態樣認定標準表 7: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本部爰依上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市政府 103 年 2 月 1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364110 號核發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2.臺中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00240 號核發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
3.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6 月 30 日聲明書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淑娟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淑娟係衛生福利部南投啟智教養院科長,竟自103 年 2 月 10 日起,至 104 年 5 月 7 日止,兼任先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資證實。
至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因未諳法令,兼任上述公司董事,接獲通知後,已迅辭董事並速辦解任登記;
兼任董事期間,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淑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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