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 (一)被付懲戒人吳岳霖(下稱吳員)80年7月6日初任
- (二)104年3月吳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
- (三)吳員自述,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係渠弟設立,渠擔任該
- 二、綜上,吳員擔任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比例超過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吳岳霖任職資料。
-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民國104年3月26日審中市一
- (三)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
- (四)吳岳霖受訪談筆錄、報告書及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
-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至103年度綜合所得
-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9月17日第3次考績委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岳霖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吳岳霖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自
- 三、上開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3月26日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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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8 號
被付懲戒人 吳岳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霖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吳岳霖(下稱吳員)80 年 7 月 6 日初任公職,自 99 年 10 月 6 日起任本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警員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吳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茲據第二分局函請臺北市政府提供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吳員自 96 年11 月 22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 月 10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
(三)吳員自述,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係渠弟設立,渠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
該公司亦出具說明書證明吳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無支領薪資、車馬費(附件 4)。
針對吳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97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清單(附件 5),確查無吳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清單中所列該公司 97 至 103年分別給付新臺幣 1,171,784、1,409,640、1,544,747、1,645,433、555,914、372,691、332,212 元,係屬股利所得。
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另發現該公司股份總數200,000 股,吳員自 96 年 11 月 22 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40,000 股,持股比例為 20% ;
99 年 11 月 10 日起持股變更為 25,000 股,持股比例為 12.5% ,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吳員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 96 年 11 月 22 日起持股 20% ;
99 年 11 月 10 日至 104 年 4 月21 日期間持股 12.5% ,超過法定比率(10%),應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附件 6)。
二、綜上,吳員擔任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比例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吳岳霖任職資料。
(二)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吳岳霖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
(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729400 號函、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吳員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181610 號函等資料。
(四)吳岳霖受訪談筆錄、報告書及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各 1 份。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95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清單。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岳霖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岳霖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自80 年 7 月 6 日初任公職(歷任各警察局警員),於在職期間,自 96 年 11 月 22 日起持有其弟吳季澤所設立之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0 股,持股比例為 20%,並擔任該公司董事;
至 99 年 11 月 10 日起持股減少,變更為 25,000 股,持股比例為 12.5% 。
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經服務機關告知其違法後,旋即辭卸該公司董事職務,並轉讓全部持股,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 1040051198 號函檢附被付懲戒人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資料、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3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729400 號函、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月 21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3181610 號函、被付懲戒人受訪談筆錄、報告書及億澤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95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岳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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