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349,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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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9 號
被付懲戒人 崔振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崔振興申誡。

事 實甲、教育部移送意旨:本部所屬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技士崔振興,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技士崔振興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57 年 9月 25 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營業項目為百貨買賣、服裝加工…等共 8 項。

88 年 8 月20 日彰南百貨已結束百貨販售營業,目前僅以店面租賃他人。

崔員友人因父親(彰南百貨負責人)過世而繼承該產業,並於 96 年 3 月 12 日無償邀請崔員登列該公司董事。

崔員自認公司已無百貨營業,其業務亦與現職工作無利益關係,因而同意暫時列名。

其任職董事期間也從未參與或執行任何會議或業務,亦無支領任何薪資或參與實質經營商業圖利自己之行為,並已於 104 年 5 月 26日解任董事。

彰南百貨雖然已無營業事實,但依公司登記查詢所得,該公司並未申請歇業或停業,目前該公司之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

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另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頒處理原則(一)、(二)規定:(一)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二)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崔員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度公務員考績委員會第 3次會議,決議崔員兼職案,屬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兼任樣態六,即「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

依銓敘部所訂兼職處理原則(一)、(二)規定,不予停職,但仍應依規定移付懲戒。

本部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物名稱:證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證 2. 公司登記查詢。

證 3. 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證明。

證 4. 崔員國稅局近年個人所得資料清單。

證 5.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4 年 7 月 13 日104 學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9 月 16 日 104 學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

證 6.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證 7. 銓敘部所訂「兼職處理原則」。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受邀列名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事,謹依實情申辯如下:88 年 8 月 20 日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已結束百貨販售營業,友人因父親(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過世而繼承該產業,96 年 3 月 12 日申辯人友情相助無償受邀登列公司董事,由於公司已無百貨營業,其業務亦與現職工作毫無利益關係,而暫時列名董事期間也從未參與或執行任何會議或業務,更無支領任何薪資或參與實質經營商業圖利自己之行為(如 104 年 6 月 29 日公司證明書、國稅局近年個人所得資料清單)。

有關受邀列名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之事,友人因無再實際經營百貨且常年在外,而一時暫列公司職務,早應卸任卻因友人疏忽而延宕處理;

因此當收到國教署函文後,本人也立即通知友人即刻解任受邀列名董事一職,並將相關資料依實呈報且多次向長官說明非有故意違反法令之犯意與實際經營謀利之事實,期間亦無觸犯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以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

二、本人自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未敢懈怠;不過回想當時不諳法條,違失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此後當更克盡職守並以此事為警惕。

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 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證明書證 2. 國稅局近年個人所得資料清單。

證 3. 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無實際營業店面相片。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崔振興係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技士,於在職期間自 96 年 3 月 12 日起,受友人之邀擔任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自 88 年 8 月 20 日起結束百貨販售營業,店面租賃他人,惟未申請歇業或停業。

嗣經服務機關告知其兼職違法後,立即辭卸該項董事職務,且已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該公司書面證明、被付懲戒人國稅局近年個人所得資料清單、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4 年 7 月 13 日 104 學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及 104 年 9 月 16 日 104 學年度考績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88 年 8 月 20 日即已結束百貨販售營業,友人因父親(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過世而繼承該產業,96 年3 月 12 日渠基於友情受邀擔任該公司董事,由於公司已無百貨營業,其業務亦與渠工作毫無利益關係,而暫時列名董事期間也從未參與或執行任何會議或業務,更無支領任何薪資或參與實質經營商業圖利自己之行為;

因此當收到國教署函文後,渠立即辭卸董事一職,實非有故意違反法令之犯意。

且渠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

惟查彰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雖已結束百貨販售營業,然並未申請歇業或停業,且以店面租賃他人,公司仍尚存續,被付懲戒人兼職董事自屬違法。

而其餘所辯各節,經核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崔振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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