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350,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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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0 號
被付懲戒人 林麗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麗敏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林隊員麗敏(以下簡稱林員)兼任中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方資訊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林員於 99 年 5 月 24 日起擔任中方資訊公司董事,另持有該公司股份 30,000 股,持股比例為 3% (證據 1)。

惟林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5 月 25 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經該部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林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2)。

三、茲據林員自述(證據 3),其配偶於 99 年 5 月成立中方資訊公司,渠因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中有相關規定之限制,而誤擔任董事職務,並無實際參與經營。

復依林員 99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證據 4),足證林員除股利外並無支領該公司薪資,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 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六、案內林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七、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1.中方資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發起人名冊。

2.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5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6780號函及其附件。

3.林員 104 年 4 月 22 日報告書。

4.林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5.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相關附件。

理 由

一、本件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麗敏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麗敏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隊員,任公職前,於 97 年 5 月 24 日起,擔任中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方資訊公司)董事,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20 日初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中方資訊公司董事,並未辭卸董事職務,直至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兼任公司董監事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中方資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經濟部 104 年 5 月 25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86780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事宜)、中方資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報告(影本)中,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未實際經營,僅為掛名董事,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等情置辯。

惟參酌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辯未經營商業,即不足採。

至其餘所辯事後已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暨提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亦僅表示其間未支領該公司薪資,凡此,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麗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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