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部分:
- 貳、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違法事實:(楊員兼任情形說明書詳附件1)
- (一)楊員表示因其岳母患糖尿病多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
- (二)另楊員檢附10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 (一)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 (二)案經台糖公司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經該公司104年第
- (三)上開再提104年9月23日本部104年甄審、考績
- 三、綜上,本案以楊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
-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楊鴻霖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管理師,服
-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26日府建商字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3 號
被付懲戒人 楊鴻霖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鴻霖申誡。
事 實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壹、程序部分:本案送請審議之楊鴻霖係台糖公司財產管理師,其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發現楊員具有兼任葡霖企業社負責人身分,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違法事實:(楊員兼任情形說明書詳附件 1)
(一)楊員表示因其岳母患糖尿病多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已瀕臨洗腎邊緣,經朋友介紹食用葡眾公司產品,始獲得改善,茲因葡眾公司係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如加入其會員,可用優惠價購買,爰加入該公司會員,後於 96 年 7 月間,楊妻(黃惠玲)以其名義成立葡霖企業社並掛名負責人,惟其並未實際參與運作,嗣於 104 年 5 月 7 日接獲台糖公司通知,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即於 104年 5 月 26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黃惠玲)在案(附件 2)。
(二)另楊員檢附 10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以證明其未支領兼職報酬紀錄(附件 3)。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案經台糖公司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經該公司 104 年第4 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以,楊員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須停職,並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附件 4)。
(三)上開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楊員列席所陳述意見內容,與台糖公司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公司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附件 5)。
三、綜上,本案以楊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均影本在卷):1.楊員兼任情形說明書。
2.葡霖企業社負責人申請變更公文。
3.楊員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4.台糖公司 104 年 9 月 15 日人字第 1040021095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楊鴻霖申辯意旨:企業社成立於 96 年間,當時確實不知掛名負責人,違反公司規定,當公司告知後,立即變更負責人,為此深感自責與懊悔,造成各級長官的困擾,非常歉疚,懇求委員會能給我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鴻霖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管理師,服務期間,於 96 年 7 月 23 日獨資設立商號「葡霖企業社」(營業地址:彰化縣溪湖鄉○○路○○○號 1 樓),其後,經審計部辦理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商號負責人調查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26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
二、以上事實,有彰化縣政府 104 年 5 月 26 日府建商字第1040817841 號函(敘明上開商號負責人變更情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提出申辯,暨其於服務單位調查時,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未參與運作,其並未支領薪水、酬勞,均由其妻獨立運作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期間,設立上開商號,載明由其獨資,自參與商業之經營無疑,所辯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自不足採。
至其餘所辯未支領薪水,固有 102、103 年度(網路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資料(影本)可資比對,暨事後,已變更負責人,然此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鴻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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