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355,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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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鑑字第 13355 號
被付懲戒人 王祖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王祖琪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王祖琪(以下簡稱王員)兼任辰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聯公司)及仁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致公司)董事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被付懲戒人王員於 101 年 12 月 5 日起擔任辰聯公司董事,另自 102 年 7 月 31 日起擔任仁致公司董事。

惟王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由各該公司向本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本府分別於 104 年 5 月 19 日及 104 年 5 月 22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王員解任董事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2)。

三、茲據王員自述(證據 3),渠雖兼任辰聯公司及仁致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等相關報酬(證據 4、5) ,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案內王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1.辰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基本公司資料 1 份。

2.仁致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基本公司資料 1 份。

3.王員書面陳述表 1 份。

4.辰聯公司證明書 1 份。

5.仁致公司證明書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祖琪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祖琪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師。於任公職期間,自 101 年 12 月 5 日起擔任辰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聯公司)董事,另自 102 年 7 月 31 日起擔任仁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致公司)董事。

惟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由各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分別於 104 年 5月 19 日及 104 年 5 月 22 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解除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

三、上開事實,有辰聯公司、仁致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錄之基本公司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其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祖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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