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案違法事實(詳附件1黃員陳述意見書):
- (一)本案黃員自92年1月10日起兼任豐和公司監察人職
- (二)黃員表示誤以為擔任公司負責人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 (一)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 (二)案經本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送請
- (三)上開經再提104年9月23日本部104年甄審、考
- 三、綜上,本案以黃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
-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盟博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黃盟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技士,任職
-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意見書、經濟部92年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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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58 號
被付懲戒人 黃盟博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黃盟博申誡。
事 實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違法事實(詳附件 1 黃員陳述意見書):
(一)本案黃員自 92 年 1 月 10 日起兼任豐和公司監察人職務,該公司係其父母自 58 年白手創立,資本額僅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家族企業,其父於 83 年過世後,實際經營之負責人(董事長)黃胡蓮花為其母親,公司董事、股東均為其姊妹或親戚(如附件 2)。
(二)黃員表示誤以為擔任公司負責人始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爰掛名該公司監察人乙職,其兼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如附件 3),經獲知是項兼職係屬違法,隨即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解任,並於同年月 30 日完成解任登記,且將持股降至百分之十以下(如附件 4)。
二、本案本部研處情形:
(一)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以,本案依兼任情形分為 8 種態樣,經機關認定公務員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案經本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送請該分局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決議以,黃員兼任態樣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衡酌情節輕重無須停職,並報請本部標準檢驗局核轉貴會審議(如附件 5),復經該局召開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10次會議,決議依臺南分局建議報請本部核轉貴會審議(如附件 6)。
(三)上開經再提 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審議,審酌黃員列席所陳述之意見內容,與本部標準檢驗局函報之書面資料相符,並無改變事實,爰決議同意依該局意見將其移付懲戒,送請貴會審議(如附件 7)。
三、綜上,本案以黃員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按其現職為委任第 5 職等,爰依同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將其逕送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黃員陳述意見書。
附件 2、本部 92 年 1 月 17 日經授中字第 09231574410 號函及豐和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件 3、黃員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豐和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黃員 切結書。
附件 4、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743880 號函及豐和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
附件 5、本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 104 年 9 月 1 日經 標南人字第 10480002642 號函【含該分局考績會 議紀錄(節錄)】。
附件 6、本部標準檢驗局 104 年 9 月 15 日經標人字第 10480011270 號函【含該局考績會議紀錄(節錄) 】。
附件 7、104 年 9 月 23 日本部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 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盟博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黃盟博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技士,任職期間,擔任家族企業豐和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 1,070 股份(豐和公司股份總額 2,000 股),超過百分之十,參與經營商業。
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4 月間獲告知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後,立即辦理解任,已於同年 4 月 30 日完成解任登記,且將持股降至百分之十以下。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意見書、經濟部 92 年 1月 17 日經授中字第 09231574410 號函及豐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豐和公司聲明書及被付懲戒人之切結書、臺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401743880號函及豐和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104 年 9 月 1 日經標南人字第 10480002642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4 年 9 月 15 日經標人字第10480011270 號函、經濟部 104 年 9 月 23 日 104 年甄審、考績及進修甄審委員會第 9 次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至其上開陳述意見書主張僅係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擔任豐和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股份,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盟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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