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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年度鑑字第13369號
被付懲戒人 吳宏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宏仁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吳宏仁係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下簡稱拆除大隊)技士,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高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祥貿易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工務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拆除大隊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並經被付懲戒人提供書面資料,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高祥貿易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7 月 16 日辦理該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宏仁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宏仁係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技士,竟於任職期間,先後兼任其家族企業即高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嗣知悉違法後,即於 104 年 7 月 9日向該公司辭卸兼任之職務,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7 月16 日核准為變更登記。
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
被付懲戒人書具予其服務機關之說明書,指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宏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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