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371,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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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1 號
被付懲戒人 張瀞尹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張瀞尹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略以,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緣被付懲戒人張瀞尹係本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聖國小)教師兼衛生組長,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大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陞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 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一),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本府教育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二),嗣經文聖國小召開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經被付懲戒人提出書面報告,審認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行為,且於 104年 8 月 14 日辦理大陞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三),處以書面告誡。

惟符合上開兼任態樣序號(七)者,仍屬違法應予移付懲戒,爰本府教育局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1 份。

(二)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 1 份。

(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瀞尹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瀞尹係新北市板橋區文聖國民小學教師兼衛生組長,因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於任職期間,仍兼任其父親所創立之大陞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於知悉違法後,即於104 年 8 月 14 日解任該監察人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可資證實。

被付懲戒人於書具予其服務機關之答辯書申辯稱:其專心教學,掛名兼任上述公司監察人,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收取任何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瀞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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