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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75 號
被付懲戒人 賴龍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賴龍興申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賴龍興(下稱賴員)81 年 7 月 7 日初任公職,自 99 年 8 月 17 日起任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迄今(附件 1)。
(二)104 年 3 月賴員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運用電腦審計稽核軟體,勾稽具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身分(附件 2),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茲據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賴員自 102 年 11 月 24 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出席董事會,嗣於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勾稽出渠之兼職身分後,於 104 年 4月 20 日解除其兼職董事身分(附件 3)。
(三)賴員自述,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渠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活動、業務及支領薪資報酬,僅分得股利新臺幣 32,308 元;
該公司亦出具證明書證明賴員擔任該公司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附件 4)。
針對賴員自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提供賴員 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5),確查無賴員有支領該公司報酬情事。
惟本案於調查過程中,另發現該公司股份總數 1000 股,賴員自 102 年 11 月24 日起持有該公司股份 250 股,持股比例為 25%,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全案經本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賴員雖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惟持股占該公司股本總額 25% ,超過法定比例(10%),應先行停職並移付懲戒(附件 6)。
二、綜上,賴員擔任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自 102年 11 月 24 日起持股比例超過 10% ,經審認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賴龍興任職資料。
2、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中市一字第1040051198 號函檢附賴龍興具公司董事身分之異常情形(擷取之資料)1 份。
3、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經濟部 104 年 4月 20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286340 號函等資料共 1 式。
4、賴龍興報告書、股利憑單及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 1 份。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10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 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因妻舅公司轉型而提供資金協助,致登記為股東、董事一職,並非申辯人基於個人經營商業之意;
申辯人前擔任董事職務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二、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恪遵職守,經獲悉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即積極改正並配合調查。
申辯人因不諳法令規定或有違失,惟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衡案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賴龍興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99 年 8月 17 日起擔任該職迄今),於 102 年 11 月 24 日起擔任泰頡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持有 25% 之公司股份。
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始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解除該董事職務。
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惟辯稱:其兼任上揭家族公司之董事,未支領報酬,無參與經營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龍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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