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384,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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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4 號
被付懲戒人 趙嘉澍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趙嘉澍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趙嘉澍係本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科員,經查渠於任職期間,仍擔任卡爾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儷公司)董事,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於 104 年 5 月27 日函請本府查處有關該處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證據 1),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府於 104 年 7 月 7 日函請財政局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證據 2),嗣經該局召開 104 年下半年至 105 年上半年第 1、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審認被付懲戒人知悉並掛名卡爾儷公司董事,惟已於 104 年 8 月 5 日辦理該公司董事解任登記完畢,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函附件「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一、認定標準表之兼任態樣序號(七)(證據 3)。

又被付懲戒人持有卡爾儷公司股份總額已逾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按:股份總數50 萬股,被付懲戒人持有 10 萬股,比例為 20%),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併予停職。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又其持有股份比例逾越百分之十,按同法條第 4 項及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證據 4),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4 年 5 月 27 日審新北三字第1040002784 號函。

2.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1213866 號函及附件(附件部分限制閱覽)。

3.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4.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42024670 號令。

5.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6.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同局 104 年下半年及 105 年上半年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7.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23 日聲明報告書及附件。

8.臺北市政府 96 年 11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2416900 號函及相關資料。

9.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卡爾儷公司。

10.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104 年 8 月 28 日新北財人字第1041619593 號函及附件(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趙嘉澍申辯意旨:

一、有關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於公職期間經營卡爾儷公司之商業行為,並有持股逾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等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乙節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 96 年(未任公職前)擔任掛名該公司董事迄今,期間均未參與公司任何實際經營行為,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指「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應有所間,合先稟明。

(二)另卡爾儷公司係由家母呂秀齡女士個人出資成立,並一直由渠獨自實際經營之事業體。

為符合現行公司法第192條設置董事最低人數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而於 96 年該公司改組時,逕將被付懲戒人納入持股,並擔任掛名董事乙職迄今。

惟當時被付懲戒人乃是國立交通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之學生,刻正忙碌於課業而不以為意。

其後,被付懲戒人倖取高考,而於 99 年 2 月 5 日分發至桃園市政府城鄉局初任公職,至今已逾五年,其間歷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及現職之新北市政府等三所機關,在職服務期間亦全心投入工作,孜孜矻矻而未敢稍怠。

被付懲戒人更無餘思與精力旁鶩於一直由家母經管卡爾儷公司之運作。

被付懲戒人雖因一己忙碌,且昧知法規之疏忽,未能於取得公務員身分之當下,即刻辦理辭去掛名董事與持股事宜,且各所在服務機關亦未能適時即予被付懲戒人之提醒與督正而引為憾事。

惟整個公職期間,被付懲戒人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業務規擘;

不曾出資進行投資;

亦未曾出席各次董事會議(均無被付懲戒人之簽名)等實際經營行為(證 l)可資佐證。

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應有所間。

(三)被付懲戒人於收到人事單位告知應受調查後,始驚覺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除即刻辭去董事職務與移轉全數持股,以符法制,並完成所有公司變更商業登記事項,現已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證 2),謹併此奉知,同時對本事件所衍生對貴會、服務機關、鈞長及同仁之困擾,深感抱歉。

二、綜上,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立法原旨,係為避免公務員與民爭利、或因經營商業而無法忠勤職守並專心於公務而所設定。

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係其家母之安排下,於 99年考任公職前,即持有上開公司股份及掛名董事在先,任職後復因個人忙於工作,未諳法規一時疏忽,且所在服務機關亦未能適時從旁即予被付懲戒人之提醒與督正,以致未能及時辦理辭任卡爾儷董事及移轉股份手續。

惟被付懲戒人自忖自始至終皆未有參與該公司之商業經營。

此與公務員任職期間,汲汲競逐董事名位,營求私利而荒廢公務之情事自不能相提並論。

又鑑於被付懲戒人為技術職系(測量製圖)出身,相關之法律素養薄弱,對於公務員服務法關於兼任公司董事及持股限制之法制規範,亦欠缺全盤而深切之認知。

而歷任公職期間單位亦從未旁提知被付懲戒人此舉已涉違法或提出糾正,遂引生遺憾。

揆諸本案之前、後背景,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皆非出於渠等故意,且此犯行,亦未對他人造成實質的損害或影響。

又被付懲戒人自忖從事任公職以降,向來嚴以律己,兢兢業業,勤於公務,未敢有絲毫怠惰,迄今已獲嘉獎 12 次,亦從未接受過任何懲處有案可稽(證 3)。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卡爾儷公司 104 年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含簽到表)。

2.臺北市政府核復卡爾儷公司申請改選董事及變更登記同意函(104 年 8 月 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6288410 號)。

3.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趙嘉澍係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科員(於 104 年10 月 22 日停職),任公職前,於 96 年 11 月 26 日起,擔任卡爾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儷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 10 萬股,占公司股本總額 50 萬股達百分之二十,其後,於 99 年 2 月 5 日初任公職後,仍繼續維持持股比例百分之二十,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規定;

亦未辭卸董事職務,以經營商業。

直至新北市審計處函請新北市政府查處公務人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始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8 月 5日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並移轉全數持股。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上開書證(詳如事實欄所載)等資料可資參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僅為卡爾儷公司掛名董事,事後已辭去董事職務與移轉全數持股等語,惟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況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仍繼續持有卡爾儷公司股份總額達股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亦違反上開規定。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趙嘉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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