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4,鑑,13387,2015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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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87 號
被付懲戒人 陳啟明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中央銀行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明申誡。

事 實中央銀行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啟明為本行經濟研究處辦事員,經審計部 104年 4 月間查核發現,兼任瑞誠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誠車業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

二、陳員係於 99 年接任其父親陳英峰所有之瑞誠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後於 102 年進入本行任職,一時不察,未即時解除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另陳員已完成瑞誠車業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兼任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酬勞,併此敘明。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1.陳員兼任瑞誠車業公司監察人說明。

2.瑞誠車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3.瑞誠車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4.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873910 號函及瑞誠車業公司變更登記表。

5.陳員 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啟明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啟明係中央銀行辦事員,於 102 年 7 月 16 日任職迄今,前於 99 年間,擔任瑞誠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城車業公司)監察人,其後,被付懲戒人 102 年 7 月 16 日初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瑞誠車業公司監察人,直至中央銀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妥該公司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案經中央銀行移送懲戒。

三、以上事實,有瑞誠車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873910 號函(敘明准予變更登記事宜)、被付懲戒人人事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其向移送機關提出之說明書(影本)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未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亦未受領公司薪資及報酬等情。

然按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所辯未實際參與經營,即不足採。

至其並無該公司支付其薪資、報酬之紀錄(見被付懲戒人 102、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事後,已辦妥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等情,此節所辯未受領公司薪資、報酬,固屬可信,然經核此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啟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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