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查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反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業經臺灣
- (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付懲戒人與林○良係兄弟
- (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陳○雄以20萬元委託陳
- (三)共同犯重利罪部分:被付懲戒人、成○玄及林○良共同基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慶瑞於文到
- 二、被付懲戒人林慶瑞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
- (一)邱麗香因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號「立全
- (二)陳輝雄前與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太陽之
- (三)被付懲戒人、成宇玄、林威良及陳畇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
-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0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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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395 號
被付懲戒人 林慶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瑞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因涉嫌違反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0 號及 103 年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捌拾伍萬元。」
確定,謹將被付懲戒人犯罪情事臚列如下:
(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付懲戒人與林○良係兄弟關係,民眾邱○香向吳○輝借貸 100 萬元,並相約償還情形。
邱民未依約償還,吳民要求林民代其催討前述金錢。
林民告知被付懲戒人後,與龔○勇等人基於恐嚇邱民之犯意聯絡,推由龔民於 102 年 8 月 15 日至 20 日間多次致電邱民催討債務並恐嚇,致邱民心生畏懼及擔慮自身安全。
嗣於 102 年 9 月 6 日邱民、龔民、吳民等至臺中市○○區○○○路上之「精誠法律事務所」,共同簽立和解書 1 份,約定邱民日後每月 15 日償還 3 萬5 千元,林民、龔民及被付懲戒人分得其中 1 萬 5 千元。
(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陳○雄以 20 萬元委託陳○文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陳○文未積極處理。
被付懲戒人遂與龔○勇、林○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4、5 人共同基於恐嚇陳○文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 11 月中旬,由龔、林人等約陳○文至臺中市○○路上「翁記茶坊」,向其催討上開金錢,並違反其自由意願,自行坐上陳○文駕駛之車輛後座,迫使其返家自行取出 8 萬 8 千元交予龔民。
龔民另多次致電及簡訊恐嚇陳○文,致使其心生畏懼,恐影響生命及身體安全,嗣於102 年 11 月 21 日、12 月 31 日許,分別在臺中市○○路○○○路口、臺中市○○路○○○街口,陳○文各交付 3 萬 2 千元及 7 萬元予龔民。
(三)共同犯重利罪部分:被付懲戒人、成○玄及林○良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民眾何○菁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情形之際,先後於 99 年 12 月起至 102 年 9 月止在臺中市○區○○街等地,貸予金錢供渠等周轉,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 10110號、10560 號、10561 號、12530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昇 103 訴 930 字第1040093271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慶瑞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慶瑞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與成宇玄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與林威良則為兄弟關係。
被付懲戒人、成宇玄及林威良等 3 人;
吳政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均各別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而被付懲戒人、龔志勇、汪秋興、黃翔飛、葉雲生及林子翔則共同或分別基於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邱麗香因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號「立全冷凍食品行」,急需籌措金錢以兌現票款,吳政輝與綽號「阿銘」之成年男子,即趁邱麗香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與邱麗香約定每 10 天為 1 期,每期利息 10 萬元,當場扣除第 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 90 萬元,並要求邱麗香開立發票日分別為 101 年 6 月 26 日及 27 日,面額均為 50 萬元之支票 2 張供作擔保,日後再向邱麗香收取利息,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邱麗香所開立之前述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亦未按期償還前述借款本息,致使吳政輝心生不滿,要求林威良代為向邱麗香催討前述債務,並與之約定所催討回之款項由吳政輝與林威良朋分。
經林威良再將上情轉告被付懲戒人知曉後,被付懲戒人、林威良及龔志勇即共同基於恐嚇邱麗香之犯意聯絡,推由龔志勇於 102 年 8 月 15 日至 20 日間,假冒客戶前往由邱麗香經營之前述食品行,並索取邱麗香之名片 1 張後,喬裝客戶致電邱麗香對之佯稱欲訂貨,要求邱麗香前往臺中市○○路○段○○○○街口附近見面,邱麗香依約前往後,查覺該處所並無店面,認為有異,旋即返回公司。
未久龔志勇即致電邱麗香對其恫稱:「他是專門替人討債的,妳就配合一點出來見面,讓他好做事,他就是最近新聞報導的暴力討債集團中,唯一沒有被抓到的那個」等語,致使邱麗香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麗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之後龔志勇復再三致電邱麗香洽談前述債務清償事宜,邱麗香因擔慮自身安危,即與龔志勇約定 102 年 8 月底,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見面。
屆期後邱麗香因驚恐萬分,偕同所僱用之員工蕭郁憲與之共同前往,而龔志勇則獨自前來現場。
雙方見面後,龔志勇復再次以前述言詞恐嚇邱麗香,致使邱麗香聞訊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邱麗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邱麗香遭龔志勇以前述恐嚇手段脅迫償還債務,立即於 102 年 9 月初,經由設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精誠法律事務所」內之執業律師與龔志勇協調和解事宜,惟此次龔志勇出具 1 份由吳政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101 年度司促字第24756 號),律師要求需吳政輝本人親自出面洽談,龔志勇與被付懲戒人商議後,即於 102 年 9 月 6 日由龔志勇、林威良偕同吳政輝共同前往上開律師事務所,邱麗香則委託上開律師出面共同簽立和解書 1 份,約定邱麗香日後需於每月 15 日償還 3 萬 5 千元,並將款項匯入由林子峻(林威良之子)申設之郵局帳戶,由林威良、被付懲戒人及龔志勇分得其中 1 萬 5 千元,再由林威良將其餘 2 萬元匯至吳政輝指定之金融帳戶。
邱麗香日後即依照上開還款方式按期償還債務,龔志勇等人始無繼續恐嚇邱麗香。
(二)陳輝雄前與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太陽之神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江支松有債務糾紛,2 人協調未果,陳輝雄即以 20 萬元委託陳鴻文介入協調前述債務糾紛,但陳鴻文取得上開金錢後卻未積極處理,被付懲戒人獲悉上情,並與龔志勇商議結果,均認為係陳鴻文居間作梗而心生不滿,被付懲戒人遂與龔志勇、綽號「金牌」之林子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4、5 人共同基於恐嚇陳鴻文及妨害陳鴻文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男子先於 102 年 11 月中旬,致電邀約陳鴻文單獨前往設在臺中市○○路上之「翁記茶坊」,龔志勇再夥同林子翔及前述男子到現場,雙方見面後,即由龔志勇向陳鴻文催討上開款項,並違反陳鴻文之自由意願,推由 2 名男子坐上由陳鴻文自行駕駛之車輛後座,而龔志勇等人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迫使陳鴻文返家自行取出 8 萬 8 千元交予龔志勇。
龔志勇及林子翔再於 11 月 21 日 18 時31 分許及 55 分許,共同以龔志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鴻文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鴻文約定前往臺中市○○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
陳鴻文於該日晚上 8、9 時許,獨自駕車前來,而龔志勇則夥同林子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約 7、8 人,共乘2 輛自小客車到現場,雙方見面後,龔志勇及林子翔等人再度因前述債務糾紛與陳鴻文發生口角衝突,龔志勇及林子翔等人即當場基於恐嚇陳鴻文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翔對陳鴻文恫稱:若不返還前述款項,就要處理你等語,致使陳鴻文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鴻文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只好再將 3 萬 2 千元現金交付龔志勇。
而龔志勇約 1、2 天後,在臺中市○○路○○○○路○○路口,將 3 萬元現金交與林子翔以答謝其協助向陳鴻文催討上開債務。
龔志勇見陳鴻文遲未處理剩餘債務,再先後基於恐嚇陳鴻文之犯意,分別於 102 年 11 月 28 日 17時 44 分許、12 月 2 日 15 時 59 分許、4 日 21 時52 分許及 5 日 23 時 53 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傳輸內容為:「現在是怎樣?…給你臉不要臉??,你要逼我翻臉就對了!」、「四點了,你在裝肖耶!那就抱歉了!」、「我會叫人去你家拜訪你」及「你他馬的就躲好一點嘿」等語之簡訊內容至陳鴻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致使陳鴻文閱覽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陳鴻文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嗣陳鴻文因宥於龔志勇之黑道勢力,經與龔志勇協商結果,再於 102 年 12 月 31 日 18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路○○○街口,再將 7 萬元現金交付龔志勇。
(三)被付懲戒人、成宇玄、林威良及陳畇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竟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貸予金錢供其等周轉(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10110 號、10560 號、10561 號、1253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0 號、103年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
緩刑 4 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 85 萬元(以下略)。
已於 104年 8 月 24 日確定。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昇 103 訴 930 字第 104009327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慶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附表一(轉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 2419 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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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質押證件│
│號│ │ │ │(新臺幣│方式 │及供作擔│
│ │ │ │ │) │ │保之票據│
├─┼───┼────┼────┼────┼────┼────┤
│一│何惠菁│(1)101│臺中市○│5 萬元 │每月 │面額 5 │
│ │ │年 4 月│區○○街│ │5,000 元│萬元之本│
│ │ │某日 │ │ │(經換算│票及支票│
│ │ │ │ │ │年利率為│各 1 張│
│ │ │ │ │ │120%),│ │
│ │ │ │ │ │預扣第 1│ │
│ │ │ │ │ │期利息,│ │
│ │ │ │ │ │實際交付│ │
│ │ │ │ │ │金額為 4│ │
│ │ │ │ │ │萬 5,000│ │
│ │ │ │ │ │元 │ │
│ │ ├────┼────┼────┼────┼────┤
│ │ │(2)102│臺中市○│15 萬元│每月 1 │面額 15 │
│ │ │年 6 月│○○路之│ │萬 5,000│萬元之本│
│ │ │某日 │代辦公司│ │元(經換│票及支票│
│ │ │ │ │ │算年利率│各 1 張│
│ │ │ │ │ │為 120% │ │
│ │ │ │ │ │),預扣│ │
│ │ │ │ │ │第 1 期│ │
│ │ │ │ │ │利息,實│ │
│ │ │ │ │ │際交付金│ │
│ │ │ │ │ │額為 13 │ │
│ │ │ │ │ │萬 5,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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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柏紳│102 年 4│臺中市○│19 萬元│每月本息│國民身分│
│ │ │月底 │○區○○│ │1 萬 │證及機車│
│ │ │ │路○○○│ │3,000 元│駕照正本│
│ │ │ │○路口 │ │(經換算│各 1 張│
│ │ │ │ │ │年利率約│及面額 │
│ │ │ │ │ │為 32%)│50 萬元│
│ │ │ │ │ │ │之本票 1│
│ │ │ │ │ │ │張 │
├─┼───┼────┼────┼────┼────┼────┤
│三│葉鎮豪│(1) 自│不詳 │3 萬元至│每 15 日│機車駕照│
│ │ │100 年間│ │10 萬元│一期,每│正本 1 │
│ │ │某日開始│ │ │期利息 │張及借款│
│ │ │ │ │ │3,000 元│金額與第│
│ │ │ │ │ │至 1 萬│一期利息│
│ │ │ │ │ │元(經換│加總面額│
│ │ │ │ │ │算年利率│之本票 1│
│ │ │ │ │ │為 240% │張 │
│ │ │ │ │ │),均預│ │
│ │ │ │ │ │扣第一期│ │
│ │ │ │ │ │利息 │ │
│ │ ├────┼────┼────┼────┼────┤
│ │ │(2)102│臺中市○│7 萬元 │每 15 日│同上 │
│ │ │年 6 月│○路「文│ │一期,每│ │
│ │ │15 日 │心國小」│ │期利息 │ │
│ │ │ │旁 │ │7,000 元│ │
│ │ │ │ │ │至 1 萬│ │
│ │ │ │ │ │元(經換│ │
│ │ │ │ │ │算年利率│ │
│ │ │ │ │ │為 240% │ │
│ │ │ │ │ │),均預│ │
│ │ │ │ │ │扣第一期│ │
│ │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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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黃上國│101 年 4│臺中市○│7 萬元 │每月每萬│面額 7 │
│ │ │月 3 日│○○路○│ │元 400 │萬元支票│
│ │ │ │○村路口│ │元(換算│及本票各│
│ │ │ │ │ │年利率 │1 張 │
│ │ │ │ │ │48%), │ │
│ │ │ │ │ │預扣第一│ │
│ │ │ │ │ │期利息,│ │
│ │ │ │ │ │實際交付│ │
│ │ │ │ │ │6 萬 │ │
│ │ │ │ │ │5,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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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莊欣陵│101 年 4│臺中市○│20 萬元│每月利息│面額 20 │
│ │(胞弟│月 23 日│○區○○│ │3 萬元(│萬元支票│
│ │莊賀年│ │路○○○│ │換算年利│及本票各│
│ │借款)│ │路口 │ │率 180% │1 張 │
│ │ │ │ │ │),預扣│ │
│ │ │ │ │ │第一期利│ │
│ │ │ │ │ │息,實際│ │
│ │ │ │ │ │交付 17 │ │
│ │ │ │ │ │萬元 │ │
├─┼───┼────┼────┼────┼────┼────┤
│六│劉善蓁│102 年 2│臺中市○│21 萬元│分 36 期│面額 21 │
│ │ │月 7 日│○區○○│ │攤還,每│萬本票 1│
│ │ │ │路○段 │ │月本息 │張 │
│ │ │ │○○○號│ │12,691 │ │
│ │ │ │前 │ │元(換算│ │
│ │ │ │ │ │年利率 │ │
│ │ │ │ │ │4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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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林新貴│102 年 4│彰化縣彰│57 萬元│分 48 期│面額 70 │
│ │ │月 30 日│化市○○│ │攤還,每│萬本票 1│
│ │ │ │路○○○│ │月本息 │張 │
│ │ │ │號前 │ │27,646 │ │
│ │ │ │ │ │元(換算│ │
│ │ │ │ │ │年利率 │ │
│ │ │ │ │ │33.20%)│ │
├─┼───┼────┼────┼────┼────┼────┤
│八│洪慧燕│102 年 7│臺南市○│7 萬元 │分 12 期│面額 7 │
│ │ │月 26 日│○區○○│ │攤還,每│萬本票 1│
│ │ │ │路○號 │ │月本息 │張 │
│ │ │ │ │ │7,898 元│ │
│ │ │ │ │ │(換算年│ │
│ │ │ │ │ │利率 │ │
│ │ │ │ │ │35.39%)│ │
├─┼───┼────┼────┼────┼────┼────┤
│九│黃學文│101 年 │桃園縣楊│18 萬元│分 24 期│面額 18 │
│ │ │12 月 │梅市○○│ │攤還,每│萬本票 1│
│ │ │23 日 │街○○號│ │月本息 │張、自小│
│ │ │ │ │ │13,045 │客車 │
│ │ │ │ │ │元(換算│0475-SC │
│ │ │ │ │ │年利率 │號擔保 │
│ │ │ │ │ │36.96%)│ │
├─┼───┼────┼────┼────┼────┼────┤
│十│古廣銀│(1) 自│桃園縣楊│25 萬元│分 36 期│上海商業│
│ │ │102 年 5│梅市富岡│ │攤還,每│銀行金融│
│ │ │月 14 日│火車站前│ │月本息 │卡 1 張│
│ │ │ │廣場 │ │15,109 │、面額 │
│ │ │ │ │ │元(換算│25 萬元│
│ │ │ │ │ │年利率 │本票 1 │
│ │ │ │ │ │39.18%)│張 │
│ │ ├────┼────┼────┼────┼────┤
│ │ │(2) 自│桃園縣楊│15 萬元│分 36 期│面額 15 │
│ │ │102 年 │梅市瑞原│ │攤還,每│萬本票 1│
│ │ │12 月下│國小前 │ │月本息 │張 │
│ │ │旬 │ │ │9,065 元│ │
│ │ │ │ │ │(換算年│ │
│ │ │ │ │ │利率 │ │
│ │ │ │ │ │39.18%)│ │
└─┴───┴────┴────┴────┴────┴────┘
附表二(轉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30 號、103 年度易字第 2419 號判決附表二)
┌───┬───────────┬──────────────┐
│被告 │罪名 │主刑 │
├───┼───────────┼──────────────┤
│林慶瑞│(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動自由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共同犯重利罪 │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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